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浙0304民初4484号原告:浙江红蜻蜓鞋业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永嘉县瓯北街道双塔路**。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000667124503L。
法定代表人:钱金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益鹏,浙江浙杭(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季存进,男,1995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丽水市景宁畲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海鹏,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20年8月4日立案受理原告浙江红蜻蜓鞋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季存进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浙江红蜻蜓鞋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益鹏,被告季存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海鹏到庭参加诉讼。
双方庭外和解时间不计入审限。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红蜻蜓鞋业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害原告知识产权的行为,具体包括停止销售侵权产品、停止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等;
2.判令被告承担侵权责任,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合计380000元;
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第3166179号、第3670359号、第4066734号、第9677160号、第905213号等注册商标的商标权利人。
其中,第905213号经原告长期宣传并投入大量的广告费用,被评定为驰名商标。
经查,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上海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运营的电商平台上开设店铺(掌柜店铺名称:斯米尔男鞋)公开宣传并销售侵权产品,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等法律法规,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求。
被告季存进答辩称:1.被告销售的产品未使用原告注册商标,其销售的产品上所使用的商标为蜻蜓牌(注册号为75515号),已经进行商标注册,且在商标专用权有效期内,经比对后,两者存在明显差异,并不会引起消费者混淆;
2.被控侵权产品皮带并非被告销售的产品,属于赠品;
3.被告对于可能存在侵权行为并无主观故意,可能的侵权行为侵权程度低。
被告销售的产品来源于市场。
被告在销售过程中因电商营销需要进行了刷单,数量在4000单左右,且同一链接进行多款产品销售,实际销售数量与网络数据不符,仅为一半左右;
4.被告已主动停止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行为。
如法院判决被告需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酌情考虑。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2年1月27日,原告红蜻蜓公司通过受让方式取得了注册号为第905213号“”商标、第4066734号“”商标、第3166179号“”商标、第3670359号“”商标。
第905213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皮鞋,有效期自2006年11月28日至2016年11月27日止,后经续展至2026年11月27日。
第4066734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括足球鞋、鞋、婚纱(截止),有效期自2008年1月14日至2018年1月13日止,后经续展至2028年1月13日。
第3166179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括服装、鞋、帽、手套(服装)、足球鞋、领带(商品截止),有效期自2004年2月21日至2014年2月20日止,后经续展至2024年2月20日。
第3670359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括服装、鞋、帽、手套(服装)、足球鞋、领带皮带等(商品截止)。
2013年11月28日,原告注册取得9677160号“REDDRAGONFLY”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括服装、鞋、帽、手套、领带等,有效期自2013年11月28日至2023年11月27日止。
2003年9月28日,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3)温民三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红蜻蜓”商标为驰名商标。
2005年5月20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5)浙民三终字第5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第905213号“”商标为驰名商标。
2008年3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在《关于第1734129号“红蜻蜓及图形”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商评字〔2008〕第00763号)中认定第905213号“”商标为驰名商标。
2009年至2018年期间,红蜻蜓牌皮鞋获得“浙江省著名商标”、“年轻工品牌竞争优势产品”、“用户满意产品”、“中国真皮鞋王”、“中国真皮领先鞋王”等多项荣誉。
2020年5月29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猛虎申请江苏省南通市通城公证处进行证据促全。
当日,周猛虎在公证员冯某和工作人员曹蕾的监督下,使用该公证处的锤子手机(该手机内未插入SIM卡,且事前手机已连接至公证处的无线网络)进行操作:解锁手机,查看“设置”、“本机状态信息”、“无线网络”、“应用信息——拼多多”中的有关内容,回到手机主页,点击“浏览器”图标,分别查看“北京时间”及“中国政府网”。
回到手机主页,点击“拼多多”图标,完成登录操作以“皮鞋男真皮商务透气男鞋休闲爸爸鞋”为关键词搜索,点击搜索结果的第一行第一个商品,查看该商品的详情、评价,并完成支付购买该产品项下的“黑色四季款41码”。
继续查看该店铺的相关信息,并在该店铺中查看“【头层牛皮】夏季真皮男士凉鞋男皮鞋洞洞男鞋休闲镂空中年爸爸鞋”商品的详情、评价,并完成支付购买该产品项下的“黑色洞洞款41码”。
查看上述两笔订单,对相关界面截屏。
根据截屏图片显示,掌柜店铺名称为斯米尔男鞋的店铺使用的宣传多张图片中鞋子鞋帮处有向右倾斜的蜻蜓立标,多张图片中鞋底有向左倾斜的蜻蜓标识。
2020年6月1日,上午9时38分许,江苏省南通市通城公证处公证员冯某收到2个快递包裹(运单显示:百世快递,快递单号分别为:552010298292995和552010307013852)。
公证员冯某随即通知周猛虎前往公证处接收货物。
2020年6月5日周猛虎在公证员冯某和工作人员白潇龙面前确认上述包裹系其于2020年5月29日在手机拼多多上的店铺“斯米尔男鞋”购买后要求直接邮寄到公证处的,并于当日下午2时21分许开始使用该公证处的锤子手机进行如下操作:解锁手机,查看“设置”、“本机状态信息”、“无线网络”、“应用信息——拼多多”中的有关内容,回到手机主页,点击“浏览器”图标,分别查看“北京时间”及“中国政府网”。
回到手机主页,点击“拼多多”图标,完成登录操作。
进入“我的订单”界面,查看编号:“200529-15393332200217、200529-055670867060217”订单的订单信息、物流信息,对相关界面截屏。
根据截屏内容,订单编号为“200529-15393332200217”的订单快递单号为552010298292995,订单编号为“200529-055670867060217”的订单快递单号为552010307013852。
随后,周猛虎对收到的上述两个包裹进行拆封查看,公证员冯某和工作人员白潇龙对上述物品进行封装后将包裹交由周猛虎保管。
该公证处于2020年6月10日作出(2020)苏通通诚证字第1032号公证书。
庭审中,本院对(2020)苏通通诚证字第1032号公证书所附的公证实物进行拆封,证物箱内有2个快递包裹,包裹详单上显示单号为552010298292995、552010307013852;
包裹内有鞋盒二个,红色鞋盒除底部外,其他盒面均有向左倾斜的蜻蜓图案,鞋盒内有黑色皮鞋一双,皮鞋鞋帮处有一正立的蜻蜓标识“”,(蜻蜓翅膀有交叉,蜻蜓眼睛为圆形);
另一鞋盒内有黑色皮鞋一双,皮鞋鞋帮处有一正立的蜻蜓标识“”(同上),皮带一条,皮带上有向右倾斜蜻蜓加REDDRAGONFLY标识“”。
审理过程中,原告确认被告已在淘宝店铺下架被控侵权产品。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披露信息、企业信息查询报告、人口信息查询记录、荣誉证书、商标注册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商标续展注册证明、商评字〔2008〕第00763号异议复审裁定书、(2003)温民三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2005)浙民三终字第59号民事判决书、公证书及公证费收款收据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审查后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红蜻蜓公司系第905213号、第3166179号、第4066734号、967716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些商标法律状态稳定,红蜻蜓公司的合法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行为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控侵权红色鞋盒上使用的向左倾斜的蜻蜓图案、皮带上向右倾斜蜻蜓加REDDRAGONFLY标识、宣传图片中向右倾斜蜻蜓标识、向右倾斜蜻蜓标识,清晰显著,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使用行为。
红蜻蜓公司的商标中主要识别部分为蜻蜓图样及蜻蜓图样与字母的图文组合,被控侵权标识与红蜻蜓公司的涉案第905213号、第3166179号、第4066734号、9677160号四项商标构成近似商标。
涉案产品与涉案四项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中的鞋属于相同商品,原告确认涉案产品非其授权经营,涉案产品属于未经许可在相同商品上使用近似商标且易导致混淆的侵权产品。
被告销售涉案侵权产品构成商标侵权。
红蜻蜓公司的涉案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原告公司住所地位于温州地区,生产、销售、宣传的一大重心也在温州,红蜻蜓商标和品牌在温州地区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较其他地区更高,被告作为温州地区的销售商,对其销售涉案侵权商品主张无主观恶意或侵权程度低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主张被控两双鞋子鞋帮处存在侵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一项诉讼请求,原告确认被告已在“拼多多”平台下架被控侵权产品,故该项请求已无需在本案中进行处理。
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存在许诺他人销售的情形,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
依现有证据,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且原告明确主张法定赔偿,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红蜻蜓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
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三款产品的售价及交易数量;
2、原告为维权支付公证费、购物费及委托律师出庭;
3、案涉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
故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1500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季存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浙江红蜻蜓鞋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以及合理的维权费用共计150000元;
二、驳回原告浙江红蜻蜓鞋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000元,减半收取3500元,由原告浙江红蜻蜓鞋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850元,被告季存进负担16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淑雅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四日书记员 林紫荆?附告: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一、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通知书。
3.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5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
4.义务人未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内容的,权利人应在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或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
5.申请执行具有执行风险,权利人应当有执行风险意识,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执行,如法院已穷尽执行手段,而义务人已丧失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义务的能力,且权利人又无法对义务人进行财产举证,将可能导致案件无法执行到位。
这种后果是法院和权利人都不愿意发生的,但这是当事人交易风险在执行阶段的继续,权利人应知悉并理解此类执行不能的风险。
6.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对义务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等强制性措施;
法院将依情节轻重限制义务人的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
7.人民法院对义务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内容或逾期不申报、虚假申报财产的,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8.义务人具有中共党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公职人员等特殊身份,执行立案后拒不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将向其所在单位及纪律监察部门、组织人身部门通报失信行为,并严格采取惩戒、制裁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