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19民终103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周兆荣日用品便利店,经营场所:广东省东莞市****。
经营者:周兆荣。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张国衡,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翁尧靖,广西桂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东莞市**周兆荣日用品便利店(以下简称周兆荣便利店)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糖酒集团)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20)粤1972民初41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糖酒集团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周兆荣便利店:一、立即停止侵犯糖酒集团第8584867号、5585266号、1357302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向糖酒集团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50000元;
三、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后糖酒集团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限东莞市**周兆荣日用品便利店(经营者:周兆荣)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包括维权合理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25000元;
二、驳回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负担525元,东莞市**周兆荣日用品便利店(经营者:周兆荣)负担525元。
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详见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20)粤1972民初4192号民事判决。
上诉人周兆荣便利店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不需赔偿糖酒集团;
2.诉讼费由糖酒集团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周兆荣便利店所用的招牌与糖酒集团注册商标存在明显差异,不构成侵权。
周兆荣便利店店名为美惠佳,是由“m图形+美惠佳(小字)+中文美惠佳(大字)”组合而成,主体部分为中文“美惠佳”,两个商标主体部分文字、图标字母有明显差别,唯有颜色(案涉商标指定颜色)近似,且美惠佳和美宜佳两者名称消费者很容易区分。
二、一审认定糖酒集团的损失为25000元超出维权成本,明显过高。
周兆荣便利店于2018年6月15日工商登记注册资金仅20000元,店面占地18平方米,营业利润小,不构成任何竞争,没有侵权的主观故意,侵权行为程度相当低。
糖酒集团主张的损失有意扩大,是为了获取经济利益。
三、周兆荣便利店是进行零售的便利店,销售行为与糖酒集团主张的第5585265号商标核准注册的服务项“自动售货机出租、商业管理咨询、商业评估、商业调查、公共关系、组织商业或广告交易会、各种产品推销、食品及饮料推销”不构成类似服务。
被上诉人糖酒集团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
上诉人周兆荣便利店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店铺招牌及购物交易图片三张,但没有提交证明内容。
被上诉人糖酒集团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质证意见。
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对上诉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法律适用进行审查。
根据上诉人在二审中的上诉,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审判决周兆荣便利店侵犯糖酒集团商标权并赔偿糖酒集团25000元是否正确。
对此,本院分析如下:周兆荣便利店所使用标识“”与糖酒集团所拥有的注册商标“”,无论从整体结构、还是从图形文字组合方式、结构、读音、背景颜色、均构成近似。
周兆荣便利店上诉主张其招牌标识与糖酒集团的商标存在明显差异,不构成侵权的理据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此外,糖酒集团的经营范围包括网上销售、销售、日用品、服装、电器等各种生活用品,周兆荣便利店的经营范围为零售日用品等物品,可见两经营主体经营范围相类似,故周兆荣便利店主张不构成类似服务的理由不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据此,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周兆荣便利店侵权行为的性质与后果、经营时间、规模及所处地域、糖酒集团注册商标的知名度、案涉注册商标的许可使用费标准,再结合维权开支等因素,酌情判决周兆荣便利店赔偿糖酒集团25000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周兆荣便利店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5元,由上诉人东莞市**周兆荣日用品便利店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