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苏05民初416号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坂田华为总部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赵明路。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庭祥,江苏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廷虎,江苏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凯佳通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高新区林枫路****。
法定代表人:倪浩然,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博,江苏谐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苏州腾熙通讯器材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金门路**(协和大厦)**div>法定代表人:陈林,执行董事。
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苏州凯佳通讯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
审理中,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追加苏州腾熙通讯器材有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共同参与诉讼。
2020年12月24日,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以与被告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现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自愿撤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对其撤诉申请,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计1650元,由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