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苏11民初229号原告:TCL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仲恺高新区惠风三路17号TCL科技大厦22层。
法定代表人:李东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勇刚,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君,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润州区纤玉涛数码产品经营部,经营场所江苏省镇江市润州区金山水城一区。
经营者:张红,男,穿青人族,1990年11月8日生,住址贵州省纳雍县。
被告:佛山市祺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张槎海口大道。
法定代表人:屈波,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扬胜,女,汉族,1973年12月15日生,住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TCL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TCL公司)与被告润州区纤玉涛数码产品经营部(以下简称纤玉涛经营部)、佛山市祺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祺肯科技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TCL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勇刚、被告纤玉涛经营部的经营者张红、被告祺肯科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扬胜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TCL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纤玉涛经营部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792882号“”、第4190928号“”注册商标专有权商品的行为,即停止销售标有与原告上述商标相同或近似的产品;
2.判令被告祺肯科技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第1792882号“”、第419092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即停止生产、销售标有与原告上述商标相同或近似的产品;
3.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20万元;
4.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的关联公司TCL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常年入选中国电子信息百强前十强企业,《财富》杂志于2016年7月13日发布2016年中国500强排行榜,TCL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排名第56位。
2018年TCL荣登福布斯全球数字经济百强榜单,成为唯一登榜的中国家电品牌。
TCL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系第1792882号“”、第4190928号“”注册商标权人,于2020年2月5日向原告出具《商标授权委托书》,以普通许可的方式授权原告使用上述两枚注册商标,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任何侵犯授权方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采取维权行动。
经调查,原告在市场上发现被告祺肯科技公司未经原告许可,擅自生产、销售带有与原告第1792882号“”、第4190928号“”注册商标近似标识的商品,被告纤玉涛经营部销售上述产品,二者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损害了原告公司产品的美誉度。
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及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故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诉讼过程中,根据庭审查明事实,原告进一步明确其诉讼理由为两被告共同侵权,即共同生产、销售侵害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诉讼请求亦为两被告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纤玉涛经营部辩称,其曾申请“”商标,《商标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下发后开始贴牌销售,但2020年6月该申请被驳回,之后就停止贴牌了,被控侵权产品上的厂家和地址等信息亦系其粘贴上去的。
被告祺肯科技公司辩称,其系成立不久的企业,所生产的电视机以及与被告纤玉涛经营部签订的合同中约定货物均为无牌产品,纸箱、包装上并未标注本公司的名称、落款,涉案标识是纤玉涛经营部贴的。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原告提供《关于认定“TCL”商标为驰名商标的通知》、《中国家庭消费十大信誉品牌第一名》等获奖证书,证明涉案商标及TCL电视在行业内的知名度。
两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纤玉涛经营部认可“TCL”是驰名商标,但不认可“TCL王牌”是驰名商标;
祺肯科技公司认为原告的证书都是十多年前的,不足以证明现在的知名度。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涉案注册商标具有一定的知名度。
二、原告提供(2020)沪新虹桥证经字第394号公证书,证明原告以499元的价格在被告纤玉涛经营部的淘宝店铺里购买32寸电视机一台,实物外包装显示被告祺肯科技公司为生产商,淘宝店铺网页显示涉案产品累计评论110人,库存1176件。
被告纤玉涛经营部对该组证据有异议,认为淘宝店铺页面显示的累计评论多是找人刷单的,真实销量大约20台左右,库存数量是虚拟数字。
被告祺肯科技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公证书的效力予以确认,至于纤玉涛经营部的销售情况将在判决理由部分作进一步认定。
三、原告主张公证费1000元、购买涉案侵权产品499元、律师费20000元作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
两被告均认可公证费和购买涉案产品的费用,但对律师费不认可,其中纤玉涛经营部认为律师费偏高,祺肯科技公司认为律师费没有发票,不能作为合理费用的一部分。
本院认为,原告虽未提供律师费发票,但律师代理行为实际发生,且该支出系原告为维权所产生的合理费用,本院将结合本案具体情况酌情认定。
四、原告提供商标局公示网上的检索报告一份,证明被告祺肯科技公司在2020年3-7月间申请过与“王牌”“乐视”“小米”“海信”等多个业内知名商标相近似的商标,有理由相信祺肯科技公司不是单纯的贴牌加工商。
被告祺肯科技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称该行为均发生于本案之后,且上述标识目前未获得注册。
本院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认为与待证事实之间缺乏关联性。
五、被告纤玉涛经营部提供《商标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证明其有意申请“”商标使用,在受理通知书下发后才开始销售涉案产品,但该申请已被驳回。
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涉案商标的权利人为原告。
被告祺肯科技公司称对该证据不清楚。
本院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对被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即仅依据受理通知书并不能证明纤玉涛经营部开始销售涉案产品的时间。
六、被告纤玉涛经营部提供其淘宝店铺交易数据打印件一份,证明其自2019年12月1日起才开始销售,真实交易额约10000元,刷单30000元,交易额共40000元左右。
原告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只能体现部分交易记录,不能证明店铺所售产品的真实情况,且刷单事实也无证据证明。
被告祺肯科技公司称对该证据不清楚。
本院对淘宝交易数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电子数据非原件,对被告的证明目的亦不予采信。
七、被告纤玉涛经营部提供其与被告祺肯科技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一份,证明涉案产品系其从祺肯科技公司购进后贴牌而成。
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存疑,认为该合同系两被告自行签订,且合同约定内容与纤玉涛经营部此前陈述不一致,如果实际销售额仅为10000元,则应还有大量库存,所以不排除该协议系专门为应对诉讼而签。
被告祺肯科技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该证据形式上的真实性认可,但该证据系两被告之间签订的,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将结合其他事实在判决理由部分具体阐述。
八、被告纤玉涛经营部提供广州鸿发不干胶印刷厂的收款收据,证明涉案商标的来源。
原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该收据体现的详细内容无法判断。
被告祺肯科技公司称对该证据不清楚。
本院认为,该收据所注品名未能反映涉案商标内容,故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
九、被告祺肯科技公司提供其营业执照、与被告纤玉涛经营部签订的购销合同及与张红的转账信息、生产的产品(外包装箱、电视机、遥控器、产品使用说明书)照片、采购原材料的送货单和收据(以上均为复印件),证明其系合法成立的企业,从供应商处购进原材料生产的电视机上无本公司名称、落款,向纤玉涛经营部交付的是无牌产品。
原告对购销合同内容存疑;
对营业执照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
对产品照片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认为该照片可以认定涉案产品系祺肯科技公司实际生产,但关于何时贴标及贴标是否为二被告的内部分工等事实无法查明;
对送货单和转账信息认可,但从转账信息可以看出双方转账次数频繁,不排除双方存在其他合作的可能。
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关于证明目的将在判决理由部分具体阐述。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原告及其注册商标情况原告TCL公司成立于2018年9月17日,系其他股份有限公司(非上市),注册资本为人民币叁拾贰亿贰仟伍佰万元,经营范围为股权投资,不动产租赁,会务服务,软件开发,研究、生产、销售:通讯设备、音视频产品、电子产品、家用电器等。
原告的关联公司TCL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成立于1982年3月11日,系其他股份有限公司(上市),法定代表人李东生,住所位于广东省××新区××风××TCL科技大厦,经营范围为研究、开发、生产、销售:半导体、电子产品及通讯设备等。
2020年2月5日,该公司名称由TCL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TCL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2002年6月21日,TCL集团有限公司核准注册了第1792882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传真机;
电话机;
电脑软件(录制好的);
电视机;
电子字典;
电熨斗;
调制解调器;
光通信设备;
计算机等。
该商标注册有效期经续展至2022年6月20日。
2004年2月3日该商标变更注册人为TCL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2007年1月7日,TCL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核准注册了第4190928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监视器;
计算机移动存储器;
MP3播放机;
继电器;
计算机;
计算机周边设备;
笔记本电脑等。
该商标注册有效期经续展至2027年1月6日。
2020年2月5日,TCL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授权方)出具《商标授权委托书》,约定将其拥有的商标,包括但不限于“TCL”“”“TCL王”“”等商标以普通许可的方式授权原告在中国大陆地区与授权方共同使用,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任何侵犯授权方的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采取维权行动。
原告以自己名义维权的,自侵权行为开始实施之日起的全部侵权损害赔偿归原告所有,同时维权费用由原告承担。
授权期限自2018年9月17日起至2022年12月31日止。
1999年1月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出具商标监(1999)39号《关于认定“TCL”商标为驰名商标的通知》;
2001年7月TCL王牌电器(惠州)有限公司获得中国质量检验协会颁发的TCL王牌彩色电视机产品为国家监督抽查合格产品,并入编《国家监督抽查合格产品荟萃(1995至2000年)》的证书;
2005年8月“TCL王牌”彩电获得经济日报名牌时报社和中国生产力促进中心协会颁发的《中国家庭消费十大信誉品牌第一名》证书及“中国家庭消费十大电视机信誉品牌第一名”奖牌;
2005年12月“TCL王牌”被国家信息中心信息资源部和中国家电网、腾讯网、SOHU网财经评为2005年度平板彩电“最佳外观设计品牌”“最具人气品牌”“最受消费者喜爱品牌”;
2006年2月28日“TCL王牌”被中国电子报评为“2006平板电视最值得购买产品”;
2005年12月“TCL王牌”薄典B03、“TCL王牌”银弧A71分别被国家信息中心信息资源部和中国家电网评为“畅销型号”;
同年“TCL王牌”荣获国家信息中心信息资源部和中国家电网颁发的《2005年度平板彩电全国畅销品牌》证书;
2014年-2017年TCL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连续获得R&F睿富全球排行榜资讯集团有限公司和北京名牌资产评估有限公司颁发的《“TCL”品牌在中国最有价值品牌评价中居全国电视机制造业第一位》证书。
经多年发展,TCL王牌专卖店已遍布四川成都、河南郑州、广东惠州、湖南长沙等全国多个省市。
二、被告及其被控侵权行为被告纤玉涛经营部成立于2018年9月17日,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数码产品销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2019年11月22日被告纤玉涛经营部申请注册“”商标,2019年11月27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向其出具《商标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之后该申请被驳回。
被告祺肯科技公司成立于2019年11月22日,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注册资本1000万元人民币,经营范围为研发、制造、销售、网上销售、安装、维修、保养:电子电器、机械设备。
2019年11月16日祺肯科技公司(甲方)和纤玉涛经营部(乙方)签订一份《购销合同》约定:一、尺寸数量价格为“产品尺寸32寸电视版数量100台单价370;
产品尺寸32寸网络版数量50台单价460;
总金额大写陆万元整,人民币60000元”。
二、产品要求、标准、售后为“工厂提供32寸高光面框电视机;
工厂提供32寸中性白牌电视机……”。
三、结算方式,交货时间为“甲乙双方签订合同起,甲方于2019年11月30号之后陆续交货;
甲乙双方签订合同起,乙方付定金人民币一万元整;
剩余货款,不管乙方是否提完货,在2019年12月31号之前乙方付清甲方货款共计50000元整”。
2020年3月10日,原告向上海市新虹桥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同日,该公证处公证人员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一起来到上海市××区××路×××弄×桥××中心T2LG1快递代收处,王某某向工作人员说明快递包裹的收件地址和收件人后,工作人员找出了运单号码为“SF1018547245930”的“顺丰速运”包裹。
经王某某查看确认无误后签收,未发现该快递有拆封痕迹。
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王某某将上述包裹带回公证处后打开,由公证人员对其中的物品进行拍照、密封并加贴封条。
随后,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王某某使用公证处的计算机及网络接口接入互联网后,打开360极速浏览器,进入淘宝主页(××),完成登陆操作后查看账户信息,进入“已买到的宝贝”,查看订单号“870058817986170036”的订单详情,然后查看商品及店铺相关信息。
据此,上海市新虹桥公证处出具了(2020)沪新虹桥证经字第394号公证书,记载了上述公证过程和事实。
公证书所附网页截图显示,淘宝店铺名称为“小米王牌店”,商品名称为“王牌4K电视机32英寸55液晶50平板大屏40网络46小电视26家用43td”,价格为349-1599元,累计评论110人,库存1176件。
淘宝物流页面显示购买的产品为32寸王牌4K电视机,价格为499元。
三、庭审比对情况在确认涉案证据保全公证书所附封存物品封存完好的情况下,当庭对其进行了拆封。
外包装箱一侧白色贴纸,上面印有“型号:LC32E32B,款式:高清电视版,公司:祺肯科技(佛山)有限公司,地址: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海口大道16号康和项目部”字样。
打开包装箱,内有一台液晶电视机,电视机显示屏下方标有“”字样,箱内还有一本产品使用说明书及产品合格证、宣传卡、遥控器各一个,均未标注商标信息,产品合格证上标有“售后电话:0757-8378××××”“地址: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海口大道16号康和项目部”。
原告认为,外包装箱贴有液晶电视型号及被告祺肯科技公司名称和地址,与公证书上的照片一致,电视机屏幕正下方突出使用“”二字,其中“王”为艺术字体,与原告的“”商标构成相同,“”二字与原告的“”商标构成近似。
被告纤玉涛经营部认为,其申请了“”商标,并不知道侵权。
被告祺肯科技公司认为,其出厂时外包装箱上并无标贴,被控侵权产品上的标识是纤玉涛经营部贴的。
四、与本案有关的其他事实原告庭审中主张为本案支付公证费1000元、购买侵权商品499元、律师费20000元等合理费用,但未提供律师费相关票据。
被告纤玉涛经营部庭审中称“祺肯科技公司的老板说在做电视机,问我要不要订货,之前我是卖显示器的,因为显示器不好卖,就改做电视机了”“我们将祺肯科技公司生产的裸机拉到佛山禅城区张槎海口大道16号三楼的办公仓库中进行贴牌”“听说‘王牌’在淘宝上有流量,所以就申请了‘’商标,‘’中的‘王’仿的是原告‘’的图形,淘宝店铺叫‘小米王牌店’也是为了吸引流量”。
被告祺肯科技公司在庭审中称合格证上载明的信息是其印制,消费者可通过相关信息找到生产厂家,但上述合格证上只有厂址和电话,并无企业名称。
祺肯科技公司称对生产电视机有无通过国家强制性3C认证一事不清楚,同时称该公司与纤玉涛经营部在同一层楼办公。
祺肯科技公司自认其看过纤玉涛经营部申请的“”《商标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
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被控侵权产品是否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侵权主体及其行为的定性;
三、如果构成侵权,两被告应当如何承担民事法律责任。
本院认为,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是注册商标所有人依法对其所有的注册商标享有的独占使用权。
原告系涉案第1792882号“”、第4190928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其依法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未经其许可,任何人不得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或者销售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关于争议焦点一,首先,被控侵权产品显示屏下方突出使用“”二字,具有广告宣传、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使用行为;
其次,被控侵权产品系液晶电视,与原告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种类相同。
经庭审比对,被控侵权产品显示屏下方使用“”,与第1792882号“”注册商标相同,与第4190928号“”注册商标相比,构成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因此被控侵权产品侵犯了原告第1792882号“”、第419092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关于争议焦点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产品侵权案件的受害人能否以产品的商标所有人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的批复》【法释(2002)22】规定,任何将自己的姓名、名称、商标或者可识别的其他标识体现在产品上,表示其为产品制造者企业或个人的,均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的“产品制造者”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规定的“生产者”。
祺肯科技公司庭审中自认被控侵权产品系其生产,同时,纤玉涛经营部自认其将涉案标识“⺡”贴于被控侵权产品上,故该行为也应视为生产行为,被控侵权产品系纤玉涛经营部和祺肯科技公司共同生产和销售。
并且以下事实亦能进一步证明二者之间的关系:1.双方在同一层楼办公,互相之间对生产被控侵权产品的事实应当知晓,且双方成立时间均不长,按其所述,能达成合作协议,彼此之间应熟知对方情况;
2.纤玉涛经营部称其原先并不销售电视机,销售电视机是祺肯科技公司向其推荐;
3.祺肯科技公司生产被控侵权产品时曾看过纤玉涛经营部的“⺢”《商标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应当知晓被控侵权产品上将使用什么商标。
综上,本院对双方具有共同的意思联络,合作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事实予以确认,两被告分工协作,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构成共同侵权。
关于争议焦点三,被告纤玉涛经营部和被告祺肯科技公司生产、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也没有提供涉案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供参考,请求适用法定赔偿,本院依法准许。
本院着重考虑如下因素:“⺣”“⺤”注册商标在业内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和美誉度;
纤玉涛经营部仿冒原告注册商标申请注册“⺥”商标,在未取得注册商标证的情况下即擅自使用“⺦”标识,主观攀附故意明显;
祺肯科技公司称其生产的电视机上不贴祺肯科技公司名称,而交由个体工商户纤玉涛经营部贴牌,且对被控侵权产品有无3C认证亦不清楚,对有关行为持放任态度,具有较大过错;
祺肯科技公司刚成立不久即从事违法行为;
纤玉涛经营部称其淘宝网店页面显示的评论人数、库存数量并非真实情况,但缺少证据证明,且刷单本身为不诚信行为,故本院将以淘宝网店显示的销量为基础,结合其他事实综合考量;
为遏制商标侵权行为,提高侵权成本,应适当予以惩罚性赔偿。
再结合涉案侵权产品销售价格、利润率水平、当地经济发展水平以及原告为维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酌定被告祺肯科技公司和被告纤玉涛经营部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10000元(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1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润州区纤玉涛数码产品经营部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权利人第1792882号“⺧”、第419092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佛山市祺肯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权利人第1792882号“⺩”、第419092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三、被告润州区纤玉涛数码产品经营部和被告佛山市祺肯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TCL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10000元(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
四、驳回原告TCL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润州区纤玉涛数码产品经营部、佛山市祺肯科技有限公司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润州区纤玉涛数码产品经营部和被告佛山市祺肯科技有限公司共同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履行缴纳义务,逾期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