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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池培杰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湘0426刑初318号
案件名称被告人池培杰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2-2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池培杰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0426刑初318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池培杰,男,1986年4月7日出生,汉族,专科文化,户籍所在地福建省福州市闽清县。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2019年7月3日被祁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祁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20年8月6日被祁东县公安局逮捕。

现羁押于祁东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刘莉,湖南真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检察院以衡祁检二部刑诉[2020]2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池培杰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爱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池培杰及指定辩护人刘莉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池培杰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池培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辩称其本人未开办实体店,其销售模式为卖家联系买家,为买家联系卖家,为买卖两家牵线搭桥,从中提取销售提成,获利相对买卖两家较小,其系从犯。

指定辩护人刘莉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池培杰在案件中起到的作用较小,获利也较小,且系初犯、偶犯,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坦白,自愿认罪,社会危害性较小,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池培杰长期从事建材管道销售业务,为了获取利润2016年10月份起,明知张某才、何某江(二人已另案处理)的工厂生产的是假冒联塑商标的产品,仍联系买家,予以销售。

被告人池培杰让工厂直接发货给买家,收到买家支付货款后,扣除返点(业务费,一般是销售货款的3%)后,再将货款转账给厂家。

被告人池培杰从张某才处进购了102万余元的假冒联塑商标的产品(PVC排水管配件),从何某江处进购了6万余元的假冒联塑商标的产品(PVC排水管),均已销售给买家翁某兰、彭某元(二人已另案处理)等人。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并查证属实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到案经过、临时羁押证明、户籍资料、银行流水账单;2.证人翁某兰、邹某中、彭某元、张某才的证言;3.被告人池培杰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池培杰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池培杰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池培杰辩称其本人未开办实体店,其销售模式为卖家联系买家,为买家联系卖家,为买卖两家牵线搭桥,从中提取销售提成,获利相对买卖两家较小,其系从犯。

经查,被告人池培杰在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过程中按销售款的固定比例提成不假,但无证据证实本案系共同犯罪,故被告人池培杰的上述辩称不能成立。

被告人池培杰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

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辩护人刘莉建议对被告人池培杰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经本院委托闽清县社区矫正管理局对被告人池培杰是否适用社区矫正进行评估,闽清县社区矫正管理局经测评,建议对被告人池培杰适用社区矫正。

核被告人池培杰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池培杰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池培杰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二、被告人池培杰退缴的违法所得三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 判 长  周铁军 人民陪审员  石旭平 人民陪审员  张 超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邹筱芊 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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