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3民初1206号原告: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区龙华街道三联社区中执**301-31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056183109M。
法定代表人:陈展来。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明超,广东华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皓宇达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深,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福永街道白石厦社区广深公路福永段**金石雅苑S14用代码:91440300MA5F10FX02。
法定代表人:马爱华。
被告:马爱华,男,1976年5月1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陆丰市。
被告:深圳市荣之发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福永街道塘尾社区建安路金星工业园厂房二第**东代码:91440300342685679U。
法定代表人:马伟彬,总经理。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庄健龙,广东尚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倩婷,广东尚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本院立案时间:2020年4月7日本院开庭时间:2020年8月24日原告的诉请为:一、三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ZL20163062××××.5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商品,销毁库存;
二、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人民币15万元;
三、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公告费。
诉讼过程中,原告明确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被告皓宇达公司、被告马爱华共同承担1万元,被告荣之发公司承担14万元。
原告变更第三项诉讼请求为: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深圳市皓宇达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皓宇达公司”)答辩称,一、案涉侵权产品不是由皓宇达公司寄出的,该产品来源不明,与皓宇达公司无关,不能证明皓宇达公司存在侵权行为。
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五快递单上明确写着发货方是“深圳思旺达电子有限公司”并非皓宇达公司,无法证明案涉侵权产品就是皓宇达公司在天猫网店上所销售的产品。
该邮件来源不明,原告凭皓宇达公司经营的天猫网店的截图及他人发货的快递,无法证明案涉侵权产品来自皓宇达公司,更无法证明皓宇达公司存在侵权行为。
二、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生产的N9-FAN在多方面存在明显差异,并无落入N9-FAN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三、原告称案涉侵权产品销量巨大、获利金额巨大严重损害其利益的说法与事实不符。
原告在起诉状中提到皓宇达公司“2019年4月24日核查涉案产品30天成交1000台,2019年6月3日核查涉案产品30天成交2100台,销量巨大非法获利金额大”的说法是与事实并不相符的。
原告的依据是其提交的证据四、证据六中显示的天猫网店的网页截图,其中显示全网月成交量2100台,但后面的评价为0,显然是不属实的统计数据。
天猫网店的网页截图中显示的月成交量是由天猫交易平台统计某类产品数量并发布,并没有对于案涉产品的销售情况的明确统计数据,也没有相应成交单号、数量相印证,所以原告仅凭该数据统计不足以认定案涉侵权产品的月销量。
该网页的数据并不是真实的成交数据。
因此原告仅凭天猫网店的截图就认为案涉产品销量巨大、获利金额巨大是与事实不符的,证据不足,依法不应当予以认定。
我们通过案例搜索及粤公正网站可知,原告在取得专利后,凭借该专利进行职业索赔,涉案众多、索赔获利巨大,根本不存在损失;
原告索赔所依据的专利等公证文书都是一次公证在众多索赔案件中使用。
故原告诉请赔偿数额与其实际损失不符,原告也无法证明皓宇达公司实际销售数额,居于原告职业索赔人的身份,故其索赔数额不应得到支持。
综上,被告的证据不能证明皓宇达公司有侵权行为,也不能证明侵权行为造成的实际经济损失,皓宇达公司恳求法院依法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马爱华答辩称,皓宇达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具有独立法人人格,可以作为诉讼主体对外独立承担法律责任。
马爱华作为股东无需承担连带侵权责任。
原告将马爱华列为被告于法无据,马爱华不是适格的被告主体。
马爱华虽是深圳市皓宇达贸易有限公司的一人股东,但不存在其需要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
《公司法》规定的一人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标准在于是否存在股东个人与公司财务混同,皓宇达公司自成立以来与马爱华相互独立,财产从未混同,每年度均有审计报告用以证明其与马爱华财务、财产的独立性的财务记载连续完整,并且在财务凭证明确记载了马爱华与该企业的资金往来数额、项目。
而原告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马爱华存在滥用皓宇达公司的法人资格以逃避债务的情形,仅凭《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便要求马爱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违背了公司法人独立和股东有限责任的基本原则。
况且只有在股东实施了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及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且该行为严重损害了公司债权人利益的情况下,股东才应该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亦无任何证据证明马爱华与该企业存在人格混同的情形,请求马爱华对相关侵权行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的依据,恳求法院予以驳回。
被告深圳市荣之发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之发公司”)答辩称,一、荣之发公司不是案涉侵权产品的生产者,对可能涉及侵权的情况不知情也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案涉产品的内部说明书上虽印有“制造商深圳市荣之发新能源有限公司”字样,原告仅凭商标及印刷字样并无法证明荣之发公司是生产者。
荣之发公司不是该天猫网店的经营者,也从未允许任何人使用所持有的商标及以上字样。
荣之发公司对原告提及的侵权行为不知情也不承担侵权责任。
再者,商品商标又分为制造商标和销售商标,制造商标用于区分商品的制造者,而销售商标则用于识别商品的销售者。
可见在商品上贴有注册商标并不必然表明该商标的注册人即为商品的制造者。
案涉产品上印有“立冷”、“LILENG”商标,仅能证明该产品使用此商标进行推广宣传以获得知名度及销量,不能直接证明商标的注册者就是生产者。
因此,商标的注册者和使用商标的产品的生产者并无法律上的关联,从产品包装上的商标推断荣之发公司系生产者存在主观臆断。
原告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荣之发公司系生产者。
另外因受外贸影响加上今年疫情的影响,荣之发公司整个工厂均已停产、停业,已无能力也不可能继续生产任何产品;
荣之发公司对原告提及的侵权行为是不知情的,也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二、从普通消费者的消费角度出发,涉案侵权产品并无侵犯N9-FAN的外观设计专利权。
三、原告称案涉侵权产品销量巨大、获利金额巨大严重损害其利益的说法与事实不符。
综上,恳请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相关情况一、原告权利状况:外观设计名称:风扇(N9-FAN)专利申请日:2016年12月16日专利号:ZL20163062××××.5专利授权日:2017年6月9日权利人: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收费票据证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最新缴纳年费的时间为2019年10月15日。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7年8月25日对涉案专利作出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二、被告侵权事实:原告主张被告皓宇达公司构成销售、许诺销售侵权,被告荣之发公司构成制造侵权。
(一)销售侵权的事实证据(2019)厦鹭证内字第33501号公证书显示:2019年4月27日,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工作人员从优速快递工作人员处代为签收了被诉侵权产品实物包裹(运单号为518××××3635)。
2019年5月16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到该公证处,在该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的监督下,对上述收到的包裹的外包装及所贴粘的投递单和拆开包裹后的内容物进行察看。
之后,该处工作人员对该包裹重新封存交原告委托代理人保管。
上述过程由公证处工作人员拍照固定。
2019年4月24日及5月17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使用公证处桌面综合保全系统,操作公证处电脑,打开1688网站并登录账户,浏览被诉侵权产品页面,查看订单详情项下订单号为275545797234134899的订单,供应商为深圳市皓宇达贸易有限公司,货品名称为“立冷usb迷你风扇静音小电风扇办公室学生手持折叠随身携带可充电”,颜色白色,货号lileng-866,单价为28元,数量为2,货品总价为56元,实付款含运费68元,下单时间为2019年4月24日。
物流信息显示物流公司为优速速递,运单号码为518××××3635。
(二)许诺销售侵权(2019)厦鹭证内字第33501号公证书记载,原告浏览被告皓宇达公司经营的1688网店,展示了被控侵权产品,作出了销售商品的意思表示。
被诉侵权网店中上传了多张被诉侵权产品图片进行展示、宣传,并附有产品相关性能介绍。
(三)制造销售侵权(2019)厦鹭证内字第33501号公证书显示涉案风扇及其外包装上印有“”商标,说明书上印有“LILENGwww.rongzhifa.com制造商:深圳市荣之发新能源有限公司地址:深圳市宝安区,风扇头正中印有,上述信息均指向被告荣之发公司。
被告荣之发公司在www.rongzhifa.com中自称“专注风扇的研发生产,是一家以经营电风扇为主的生产加工型企业”。
同时该网上也展示了被告荣之发公司的厂房大楼及车间的图片,自称月生产散热风扇100万台。
三、侵权比对原告当庭提交的公证实物外包装封存完好,没有破损痕迹,密封严实,上面贴有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封条,并加盖该处公章。
包装箱上贴有优速快递单一张,快递单的信息与公证书取证的信息一致。
当庭拆封,箱内含两个带有独立外包装的被诉侵权产品。
外包装上印有“”商标,正面印有:MINIFANMODEL:LILNEG-866;
侧面商品详情显示:Model:Lileng-866。
分别打开两个独立外包装,内各含蓝色的手持电风扇1个、底座1个、数据线1条、说明书1份、保修证书1份。
被诉产品小风扇正面贴有“”商标。
说明书上载明产品名号为“866”。
保修证书上显示“LILENG提供售后服务”字样,www.rongzhifa.com,制造商:深圳市荣之发新能源有限公司,地址:深圳市,地址:深圳市宝安区涉案专利包括组件1主视图、组件1后视图、组件1右视图、组件1左视图、组件1俯视图、组件1仰视图、组件2主视图、组件2左视图、组件2仰视图、组件2俯视图、组合使用状态参考图1、组合使用状态参考图2共12幅视图。
被诉侵权产品视图:组合使用状态参考图1组件1左视图组合使用状态参考图2组件1右视图组件1主视图组件1俯视图组件1后视图组件1仰视图组件2主视图组件2左视图组件2俯视图组件2仰视图原告对被控侵权产品图片无异议。
将被控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进行比对原告意见:二者构成近似;
三被告意见:二者既不相同,也不近似。
本院对比认为:二者构成近似,被控侵权设计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四、其他查明的事实(一)原告在本案中提出的赔偿主张原告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在本案要求被告皓宇达公司、荣之发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15万元,被告马爱华对被告皓宇达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但原告除提交公证书记载购买侵权产品支付68元外,记载律师费3000元的委托代理合同外,未能提交其诉请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其他法律依据,请求法庭酌情认定本案的赔偿金额。
(二)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情况原告提交的可信时间戳显示,被告皓宇达公司于2019年6月3日仍在销售涉案小风扇,且30天内成交数高达2100台。
(三)被告主体信息及经营范围被告皓宇达公司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其法定代表人及唯一股东为被告马爱华。
被告荣之发公司的经营范围新能源产品的技术开发;
散热风扇、电子变压器、音响、遥控器、电源适配器、鱼缸、加湿器、LED灯、塑胶风扇、耳机的销售;
国内贸易,货物及技术进出口。
散热风扇、电子变压器、音响、遥控器、电源适配器、鱼缸、加湿器、LED灯、塑胶风扇、耳机的生产。
(四)被告荣之发公司拥有的商标情况第15190075号“”商标的权利人为被告荣之发公司,申请日期为2014年8月20日,注册公告日期为2015年10月7日,适用商品/服务包括灯;
电炊具;
太阳灶;
冷却装置和机器;
风扇(空调部件);
排气风扇;
供暖装置;
浴室装置;
水净化装置;
便携式取暖器。
(五)被告荣之发公司网站信息当庭核实,www.rongzhifa.com显示:深圳市荣之发新能源有限公司是一家以经营电风扇为主的生产加工型企业,主要经营USB风扇、直流散热风扇、散热风扇等产品,16年专注风扇研发生产,并展示了包括风扇生产线、风扇性能测试等工厂实景。
被告荣之发公司的智能招聘页面亦显示其“月产散热风扇100万件/月”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公证书、专利权评价报告公证书、专利年费交纳收据公证书、侵权公证书、可信时间戳截图及其光盘、商标查询页面、被告官网及智联招聘网页打印件、法律服务协议、被控侵权产品实物,质证笔录、开庭笔录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处于合法有效状态,应受到法律保护。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产品属于同类产品,可以进行外观设计的比对。
经比对,虽然两者外观设计虽存在细微差别,但从整体视觉效果上观察,两者整体造型、各视图主要设计风格相同或相近似,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专利设计近似,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原告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在本案指控被告皓宇达公司实施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关于被告皓宇达公司是否存在销售侵权的事实。
原告提交的(2019)厦鹭证内字第33501号公证书证明原告从被告皓宇达公司处购买到被诉侵权产品,被诉侵权产品的快递单信息与公证书取证信息一致,故本院对被告皓宇达公司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予以确认,发货主体不一致并不影响被告皓宇达公司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认定。
被告皓宇达公司亦在其1688网店上宣传了被控侵权产品,故本院认定被告皓宇达公司许诺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
原告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在本案指控被告荣之发公司实施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被告荣之发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塑胶风扇的生产,具备制造的资质。
被控侵权产品实物外包装及被控侵权产品本身上印有“”注册商标,且该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被告荣之发公司,产品的保修书上印有“制造商‘深圳市荣之发新能源有限公司’”的字样,地址亦能与被,地址亦能与被告荣之发公司的注册地址相对应司官网宣传自身专注风扇生产且展示了风扇的生产车间图片,结合被告荣之发公司住所位于工业园区内,具备制造的条件,故本院对被告荣之发公司存在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荣之发公司构成制造侵权。
综上所述,被告皓宇达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被告荣之发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制造侵害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应当承担停止侵权的责任并负担原告的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
被告马爱华为被告皓宇达公司的唯一股东,其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的规定,应当对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至于本案具体赔偿数额问题。
本案中,原告诉请被告皓宇达公司、被告马爱华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万元,被告荣之发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4万元,并提供了其专利产品的销售情况证明其专利产品市场大,价值高。
本院综合涉案专利为“小风扇”外观设计专利、该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的创新程度、专利产品的销售价格、被诉侵权产品的销量、原告就涉案专利提起数百件诉讼及其已获赔偿等情况,考量原告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实际损失。
被告皓宇达为贸易公司,被诉侵权行为系销售、许诺销售侵权。
原告提交的时间戳证据显示,2019年6月3日,被诉侵权产品在30天内有2100台成交,单价因销售数量不同而在24元至28元不等,本院取中间值为26元,销售总额为为31200元。
本案原告仅主张被告皓宇达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10000元,本院予以全额支持,被告马爱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被告荣之发公司的赔偿数额,现有证据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由荣之发公司所制造,但皓宇达公司已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均为被告荣之发公司制造,原告未提交充分证据与证明。
因此,本院综合上述情况确定被告荣之发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3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皓宇达贸易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名称为“风扇(N9-FAN)”专利号为ZL20163062××××.5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权;
二、被告深圳市荣之发新能源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名称为“风扇(N9-FAN)”专利号为ZL20163062××××.5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制造侵权;
三、被告深圳市皓宇达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赔偿本案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人民币10000元。
四、被告深圳市荣之发新能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赔偿本案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30000元。
五、被告马爱华对被告深圳市皓宇达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六、驳回原告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判决生效后,被告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00元,由被告深圳市皓宇达贸易有限公司、被告马爱华共同负担1000元,被告深圳市荣之发新能源有限公司负担2300元,并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