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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00南京金榜麒麟家居股份有限公司与泰兴市曲霞镇金昇家具社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苏1282民初2800号
案件名称2800南京金榜麒麟家居股份有限公司与泰兴市曲霞镇金昇家具社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2-1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南京金榜麒麟家居股份有限公司;泰兴市曲霞镇金昇家具社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苏1282民初2800号原告:南京金榜麒麟家居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917568529917,住所地南京高新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陈映,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耀辉,江苏品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泰兴市曲霞镇金昇家具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21283MA1Q3EJC6K,住所地,住所地泰兴市曲霞镇西大街iv>经营者:郭进成,男,1967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泰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年章,男,1968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泰兴市。

原告南京金榜麒麟家居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榜麒麟公司)与被告泰兴市曲霞镇金昇家具社(以下简称金昇家具社)为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金榜麒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耀辉及被告金昇家具社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年章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榜麒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麒麟”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并销毁库存;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2000元;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合理维权费用4000元(包括律师费、差旅费等,没有发票由法院酌定)。

事实与理由:原告系“麒麟”文字和图形商标的合法所有人,原告商标在有效期内且被持续使用,“麒麟”系列品牌床具在市场上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2008年,“麒麟kylin及图形”注册商标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2018年5月10日,泰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接到原告投诉,依法对被告金昇家具社在泰兴市曲霞镇西大街的经营场所进行立案调查,检查发现被告销售标有“金鼎麒麟(送子)”标识的床垫4张、标有“麒麟宝宝”标识的床垫7张。

原告公司主张上述床垫为侵犯其“麒麟”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泰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审查后确认了原告的主张,并作出泰市监责改字(2018)06-03责令改正通知书。

原告认为,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相同的产品上使用与原告相同或类似的商标,使公众误以为被告的产品与原告的产品有特定的联系,侵犯了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了损失。

原告经多年发展,花费了巨额费用在市场上打假维权,为制止侵权行为投入了大量的时间和金钱,因侵权造成的损失难以确定,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金昇家具社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没有采购和销售原告所诉称的侵权产品,原告诉状陈述的2018年5月10日泰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检查发现的产品,实际是前日有一客商主动上门送货、推销产品,店里工人及顾客见产品便宜就私买回家用,临时寄存在被告店里。

因当时经营者不在店内,故不知情。

直至次日原告及泰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至被告店内检查到涉案产品,经营者的妻子不清楚,误以为是其丈夫进的货。

故造成了现场一系列的误会。

事后,被告经营者通过调查询问才得知真相,故被告不存在对原告的侵权行为。

其次,泰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和举报投诉人在检查后,对涉案产品未封存做进一步鉴定,且双方都认为被告的侵权情节显著轻微,只要被告停止销售即可。

被告在此前、此后均未销售过涉案产品,未对原告造成损失,原告仅依据泰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侵权认定就向被告主张赔偿,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申请三名证人出庭作证并提交了泰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的情况说明一份,原告质证认为三名证人证言有前后不一致及不合常理之处,情况说明未有负责人签字,故对上述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申请出庭的三名证人证言与庭前向本院递交的书面证言确有出入,且未有其他证据佐证,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被告提交的情况说明加盖了泰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公章,内容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86年1月30日,南京长江床垫公司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注册第270870号商标“麒麟kylin及图形”,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0类:床垫,经续展有效期至2026年11月19日。

1988年,南京长江床垫公司更名为南京麒麟床具有限公司。

1994年,又更名为南京麒麟床具总厂。

2004年,企业转制后更名为南京金榜麒麟床具有限公司。

2008年2月27日,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第270870号商标“麒麟kylin及图形”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0年10月14日,南京金榜麒麟床具有限公司在国家商标局注册第6704577号商标“麒麟”、第6704578号商标“麒麟QILIN”,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20类:垫子(床垫)、沙发、家具、床(截止),有效期至2020年10月13日。

2016年5月18日,南京金榜麒麟床具有限公司将名称变更为南京金榜麒麟家居股份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

2016年11月25日,第270870号、第6704577号、第6704578号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原告。

2018年5月10日,泰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根据投诉,依法对位于泰兴市曲霞镇大街的泰兴市曲霞镇金昇家具社进行现场检查,发现有“金鼎麒麟[送子]”床垫4张、“麒麟宝宝”床垫7张并下达了责令整改通知书。

责令整改通知书认定被告涉嫌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责令立即停止销售上述产品。

另查明,被告金昇家具社成立于2000年8月2日,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郭进成,经营场所泰兴市曲霞镇西大街,经营范围为家具、木材、锯木加工、零售。

本院认为,金榜麒麟公司系第270870号商标“麒麟Kylin及图”、第6704577号商标“麒麟”、第6704578号商标“麒麟QILIN”的权利人,上述商标均在有效期内,依法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本案中,涉案产品上所使用的“金鼎麒麟[送子]”及“麒麟宝宝”,字体大且突出,具有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在隔离状态下将涉案产品中使用的标识与涉案注册商标相比较,被控侵权产品虽在麒麟二字前后添加或改变部分文字或图形,但加入的文字显著性较弱,显著性较强的部分“麒麟”文字及读音相同,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结合原告商标的知名度和显著性,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涉案产品标识与原告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对于被告辩称涉案产品系他人购买后寄存在其店内,被查处时其不知情且其没有采购、销售行为,若如被告的陈述及其申请出庭的证人证言,其店内工人也购买了被控侵权产品,其对产品来源不知情显然不合常理。

结合泰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现场检查笔录、责令整改通知书及现场照片可以看出,被告将被控侵权产品在店内陈列、展示,具有明显的销售意图,被告在收到责令整改通知书时也未辩解,故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作为专业从家具销售的经营者,应当知道“麒麟”商标在行业内的知名度,其未经原告许可销售涉案侵权商品,主观上存在过错,客观上容易导致相关消费者产生混淆和误认,构成商标侵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根据责令整改通知书要求被告停止销售涉案产品,结合被告陈述及证人证言,可以认定被告已没有库存涉案产品,故本院对原告要求销毁库存的诉请不再处理。

关于本案的赔偿数额,由于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供其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具体损失或被告因侵权获利的证据,故本院综合考虑案涉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经营规模、经营时间、主观过错、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后果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1000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合理维权费用,虽未提供相关证据,但原告为本案确实进行了调查取证,且庭审中亦委托了代理律师出庭,故本院根据必要性和合理性原则酌情确定原告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为3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泰兴市曲霞镇金昇家具社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南京金榜麒麟家居股份有限公司第270870号“麒麟Kylin及图”、第6704577号“麒麟”、第6704578号“麒麟QILIN”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泰兴市曲霞镇金昇家具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南京金榜麒麟家居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合计14000元;

三、驳回原告南京金榜麒麟家居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1200元,由原告南京金榜麒麟家居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00元,被告泰兴市曲霞镇金昇家具社负担80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600元,其中200元本院于本判决生效后退还给原告,被告应负担的部分于履行判决时直接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劲松人民陪审员  邵红芬人民陪审员  张 湫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四日法官 助理  詹梦涵书 记 员  马卓云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害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害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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