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鲁01民初3254号原告:欧阳琦,男,1979年1月1日生,汉族,住江西省景德镇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长寿,上海市协力(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临沂市罗庄区张建志建材经销处,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
投资人:张建志,男,1965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沂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雷,山东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全文,山东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陶堡诺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石湾镇街道小雾岗园林陶瓷厂内**(****)。
法定代表人:程鹏,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文豪,山东品众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欧阳琦与被告临沂市罗庄区张建志建材经销处(以下简称张建志建材经销处)、佛山市陶堡诺陶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陶堡诺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被告张建志建材经销处投资人张建志及各方当事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欧阳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建志建材经销处(投资人张建志)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第CN201630216243.9号“陶瓷地砖(一)”外观设计专利权的瓷砖;
2.判令被告张建志建材经销处(投资人张建志)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费用支出共计50000元;
3.判令被告陶堡诺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害原告第CN201630216243.9号“陶瓷地砖(一)”外观设计专利权的瓷砖;
4.判令被告陶堡诺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费用支出共计30万元;
5.全部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第二项及第四项合并为判令二被告连带承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支出共计35万元。
事实与理由:原告欧阳琦于2016年6月1日申请案涉第CN201630216243.9号“陶瓷地砖(一)”外观设计专利,2016年7月6日授权公告,该外观设计整体由底色加类圆形图案组成。
2017年11月13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专利权评价报告》认定全部外观设计专利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且按时缴纳维持年费,该外观设计专利合法、稳定、有效。
被告张建志建材经销处在市场内出售的瓷砖外观形状、图案、色彩及其组合与案涉专利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案涉瓷砖外包装侧面标明被告陶堡诺公司及其地址,亦证明案涉瓷砖为被告陶堡诺公司制造。
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张建志建材经销处辩称,其经销的产品有合法的生产厂家及正规的进货渠道,原告的起诉没有法律规定;
二被告之间没有购销合同关系,被告张建志建材经销处经销的产品不是从被告陶堡诺公司处购进的;
原告提出的赔偿主张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陶堡诺公司辩称,被诉侵权产品非其生产,其不是本案侵权主体,也不是适格主体,原告要求其赔偿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2016年6月1日,原告欧阳琦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陶瓷地砖(一)”外观设计专利,2016年7月6日授权公告,专利号CN201630216243.9,专利权人为欧阳琦。
该专利目前合法有效。
该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中附有外观设计主视图图片,简要说明记载,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用途用于装修装潢,设计要点是图案,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是主视图。
2017年11月13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根据原告的请求出具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2020年5月8日申请人徐州壹道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委派其工作人员刘宝文向江苏省丰县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公证人员及刘宝文于2020年5月9日到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宝泉寺公园南某仓储型门市,该门市门头含有“沂州·华鑫·红鸵鸟仿古砖”字样,门市内未见证照。
在公证人员监督下,刘宝文使用随身携带的公证员已进行清洁性检查的手机对该门市外观及门市内环境进行拍照,刘宝文以普通消费者的名义在该门市内购买瓷砖34箱,并使用微信付款的方式支付992元,并得到收据1张、名片1张。
因瓷砖数量较大,刘宝文将所购34箱瓷砖带至临沂黄堰小学附近,随机遗弃其中33箱瓷砖,将剩余1箱瓷砖带回申请人公司拍照后封存,应刘宝文的要求,上述封存的物品交由其保管。
2020年5月25日,江苏省丰县公证处作出(2020)苏丰证字第1195号公证书。
庭审中,被告张建志建材经销处对上述购买过程无异议。
当庭拆封被诉侵权产品,原告主张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外观设计专利主视图相比,外框均是正方形,类圆的图案样式、数量、所处位置、大小比例均相同,所以被诉侵权产品从外观形状、图案及其组合与案涉专利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被告主张二者不相同:主打色不同;
被诉侵权产品四个角的图案是一个整圆,原告专利图案有两处是半圆,四个角无论是花色还是图案均不一致,区别十分明显;
被诉侵权产品表面是凹凸的麻纹,原告专利图案是平滑面;
二者中间图案及颜色不一致,图案的构造不一致。
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上显示的生产厂商是“广东佛山陶堡诺陶瓷有限公司”,厂址是“佛山市禅城区石湾镇街道小雾岗园林瓷厂内**”。
被告张建志建材经销处庭审中陈述,上述产品包装上的厂名厂址等信息由其提供给临沂市顺弘陶瓷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弘公司)找厂家印制包装并将所生产的瓷砖包装后交货给被告张建志建材经销处。
原告庭审中以被诉侵权产品图案以及外包装相关信息由被告张建志建材经销处提供并委托他人进行生产后对外进行销售,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35万元。
3.被告张建志建材经销处成立于2013年12月27日,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张建志,经营范围为批发兼零售民用建材。
上述事实有专利证书、年费交纳信息和专利权评价报告、公证书及被诉侵权产品实物、营业执照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被告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张建志建材经销处主张被诉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并提交了微信聊天记录和顺弘公司企业信息,但微信聊天所涉当事人和收款人身份信息及与顺弘公司的关系等均不确定,所涉发货单无顺弘公司印章,以上证据不足以证实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顺弘公司,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欧阳琦为专利号CN201630216243.9号“陶瓷地砖(一)”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该专利现处于合法有效的法律状态,其享有的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用于装修装潢,与被诉侵权产品用途相同,可用于侵权对比。
经对比,二者均为正方形平面产品,产品正面图案设计会更引起一般消费者的关注。
二者图案中花纹的样式、数量、所处位置、大小比例等均基本相同,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被告主张的二者的区别属于细微差别,且涉案专利并不保护色彩,上述差别对整体视觉效果影响较小,不足以影响二者的相似性,因此,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被告张建志建材经销处未经原告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构成侵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因原告未提交其因侵权行为所受损失或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利润的证据,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类型、被告过错程度、经营规模、专利对产品价值的实际贡献度和制止侵权行为合理开支等具体情节,酌情确定为30000元。
原告主张被告陶堡诺公司为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者,但产品包装上标明的厂名、厂址与陶堡诺公司均不完全一致,且被告张建志建材经销处陈述被诉侵权产品非陶堡诺公司制造,产品包装信息由其提供给他人印制,因此,原告以产品包装标注的信息主张被告陶堡诺公司为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庭审中以被诉侵权产品图案以及外包装相关信息由被告张建志建材经销处提供并委托他人进行生产后对外进行销售为由,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35万元,本院认为,原告没有证据证实被诉侵权产品的图案由被告张建志建材经销处提供,也没有证据证实被告张建志建材经销处与他人存在共同侵害原告涉案专利权的意思联络,或者存在帮助他人实施涉案专利的情形,因此,原告的该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张建志建材经销处关于追加顺弘公司为本案被告的申请,因顺弘公司不属于本案必要共同诉讼的当事人,申请理由不成立,本院裁定驳回。
综上,原告欧阳琦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临沂市罗庄区张建志建材经销处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欧阳琦专利号CN201630216243.9“陶瓷地砖(一)”外观设计专利权的瓷砖;
二、被告临沂市罗庄区张建志建材经销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欧阳琦损失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共计30000元;
三、驳回原告欧阳琦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原告欧阳琦负担2950元,被告临沂市罗庄区张建志建材经销处负担3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