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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家家居股份有限公司与沈阳市舒丽雅家居制造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辽01民初902号
案件名称顾家家居股份有限公司与沈阳市舒丽雅家居制造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2-1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顾家家居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舒丽雅家居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辽01民初902号原告:顾家家居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大街**。

法定代表人:顾江生,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家一,上海段和段(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繁,上海段和段(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市舒丽雅家居制造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洪湖北街**div>法定代表人:周兴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涛,辽宁百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顾家家居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顾家公司)与被告沈阳市舒丽雅家居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舒丽雅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23日立案。

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顾家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家一、叶繁,被告舒丽雅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顾家公司诉称,请求判令舒丽雅公司:1.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201330067021.1、“沙发(1762)”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并销毁库存产品、生产设备及模具;

2.赔偿经济损失25万元;

3.赔偿调查、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41,030元;

4.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函费。

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3年3月15日申请涉案外观设计专利,该专利仍处于有效期内。

涉案专利作为原告最具有代表性的产品之一,赢得了业界的认同和消费者的认可。

原告调查发现,家居市场出现许多仿品。

经原告公证购买,侵权产品上标有“舒丽雅”注册商标,制造商为舒丽雅公司。

被告在香江家居市场销量极大,并一直大力拓展侵权沙发的销售市场,从中获得巨额利益。

被告侵权行为持续时间长,范围广,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

故诉至法院,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舒丽雅公司辩称,1.被告有自己的设计团队及合作的设计公司,案涉产品是被告自行设计、生产,没有侵权。

家具种类众多,外观设计大同小异。

外观设计成本低廉,设计费仅一两千元。

2.案涉产品是被告在一年内上市销售的,没有大量制造,也没有获得巨额利益的事实。

3.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过高,明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对主张的合理费用也过高,保函担保费用应当由原告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15日,顾家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沙发(1762)”外观设计专利申请,于2013年9月25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201330067021.1,目前该专利处于有效期内。

该授权外观设计产品为沙发,由套件1-4组成,设计要点为形状与图案的结合,并请求保护色彩。

庭审中,顾家公司明确本案请求保护套件1、2、4的外观设计。

套件1为无扶手单人位沙发,沙发底架为箱型,呈黑色,支撑脚为横向长条状,其上有一个暖灰色的软包座垫。

座垫后部上方有一楔形的靠背架,靠背架可前后移动。

靠背架前面有一个长方形的枕状靠垫,该靠垫前还有一个细长的枕头靠垫,两个靠垫均有黑色包边。

套件2为带有单侧扶手的双人位沙发,整体为拼色设计,沙发底架和扶手架为黑色,其余部分为暖灰色。

沙发底架为箱型,支撑脚为横向长条状。

底架左侧上方为梯形台状的扶手架,扶手架上覆盖着软质扶手垫。

扶手架右边有两个方形的软包座垫。

每个座垫的后部上方有一个楔形的靠背架,靠背架可前后移动。

靠背架前面有一个长方形的枕状靠垫,该靠垫前还有一个细长的枕状靠垫,两个靠垫均有黑色包边。

套件4为躺位沙发,整体为拼色设计,沙发底架和扶手架为黑色,其余部分为暖灰色。

沙发底架为箱型,支撑脚为横向长条状。

底架右侧上方为梯形台的扶手架,扶手架上覆盖着软质扶手垫。

扶手架左边有一个“L”形的软包座垫。

座垫的后部有一个楔形的靠背架,靠背架可以前后移动。

靠背架前面有一个长方形的枕状靠垫,该靠垫前还有一个细长的枕状靠垫,两个靠垫均有深色包边。

顾家公司提供的《专利评价报告》记载,初步结论认为,套件3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2017年7月4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决定书》,宣告套件3无效,维持套件1、2、4有效。

2018年1月2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决定书》,维持套件1、2、4有效。

2020年5月17日,顾家公司在“香江家居工厂批发城”内,以1万元的价格,公证购买被诉侵权设计产品一套,包括单人位沙发、双人位沙发和躺位沙发。

庭审中,将单人位沙发与套件1对比,双人位沙发与套件2对比,躺位沙发与套件4对比,在靠背和支撑脚的设计、一大一小两个枕状靠垫组成及包边、色彩的搭配等设计要素均相同,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两者构成相同设计。

另查明,舒丽雅公司在沈阳市辖区内开设十余家门铺,在其他的店铺中亦销售被诉侵权设计产品。

顾家公司为本案支出律师费2.5万元,公证费4,030元。

本院认为:一、被诉侵权设计落入201330067021.1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本案中,被诉侵权设计产品与原告专利产品均为沙发,系相同种类产品。

作为沙发类产品,通常都包含有座位、靠背和扶手部分,所述部件除了满足功能需要而具有相对固定的位置关系之外,其形状、图案和色彩设计都是具有多种变化形式,也是一般消费者容易关注的内容。

根据《专利评价报告》及《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决定书》的记载,涉案外观设计在靠背和支撑脚的设计、一大一小两个枕状靠垫组成及包边、色彩的搭配等设计特征明显区别于现有设计。

上述设计特征形成独特的风格,对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

被诉侵权设计抄袭了上述设计特征,其与专利设计的区别在于互为镜像对称,与涉案外观设计整体视觉效果无差异,应当认定构成相同设计。

被诉侵权的单人沙发、双人沙发及躺位沙发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的套件1、2、4的保护范围。

二、舒丽雅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设计的产品的行为,构成对201330067021.1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犯,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舒丽雅公司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的沙发的外观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且未取得专利权人的许可,构成对涉案专利权的侵害,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顾家公司主张舒丽雅公司应销毁库存产品、生产设备及模具的问题,上述请求均属于停止侵权行为的具体措施。

因顾家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被诉侵权设计产品仍有库存及存在专用门用于制造侵权设计的设备及模具,故对顾家公司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的数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虽未能提供其实际损失或者被告获利的证据,但已提供证据证明舒丽雅公司销售门店众多,且被诉侵权设计产品在其他的门店也有销售行为。

被告亦未能提供其销售获利的情况,因此本案应适用法定赔偿。

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为外观设计专利,舒丽雅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和许诺销售的侵权行为,结合被诉侵权设计产品的销售价格、被诉侵权设计对产品利润的贡献率、舒丽雅公司的经营规模、侵权行为持续时间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的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舒丽雅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万元及维权合理费用34,03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条第三款、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市舒丽雅家居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顾家家居股份有限公司201330067021.1、“沙发(1762)”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沈阳市舒丽雅家居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顾家家居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2万元;三、被告沈阳市舒丽雅家居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顾家家居股份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34,030元;

四、驳回原告顾家家居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65元,由原告顾家家居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被告沈阳市舒丽雅家居制造有限公司负担4,665元。

保全费1,975元,由被告沈阳市舒丽雅家居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吴 松审判员 朱晓英审判员 葛 钧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四日法官助理朱琳书记员孙爱博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六)赔偿损失;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条第三款外观设计,是指对产品的形状、图案或者其结合以及色彩与形状、图案的结合所作出的富有美感并适于工业应用的新设计。

第十一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九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认定产品种类是否相同或者相近。

确定产品的用途,可以参考外观设计的简要说明、国际外观设计分类表、产品的功能以及产品销售、实际使用的情况等因素。

第十条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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