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苏1084刑初183号公诉机关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泰州市海陵区蓉成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北路843号,法定代表人童峰。
诉讼代表人杨军,系泰州市海陵区蓉成服饰有限公司股东。
辩护人薛程明,江苏兴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童峰,男,1967年12月12日生,汉族,江苏省泰州市人,高中文化,泰州市海陵区蓉成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2019年8月27日被高邮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季琴,江苏擎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明霞,女,1964年4月5日生,汉族,江苏省高邮市人,初中文化,个体,住江苏省高邮市。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2019年8月27日被高邮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霞飞,江苏政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明荣,男,1973年2月9日生,汉族,江苏省高邮市人,初中文化,个体,住江苏省高邮市,户籍所在地江苏省高邮市。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2019年8月27日被高邮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杨倩,江苏政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郑莉莉,女,1984年5月8日生,汉族,浙江省龙港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浙江省龙港市。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2019年11月15日被高邮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穆华,江苏日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卫坤,男,1990年2月22日生,汉族,浙江省龙港市人,初中文化,个体,住浙江省龙港市,户籍所在地浙江省苍南县。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2019年11月15日被高邮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仇天和,江苏兴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良藏,男,1964年4月21日生,汉族,浙江省龙港市人,文盲,个体,住浙江省龙港市,户籍所在地浙江省苍南县。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2019年11月15日被高邮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韦志成,江苏政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培蒙,女,1996年2月3日生,汉族,浙江省龙港市人,高中文化,个体,住浙江省龙港市,户籍所在地浙江省苍南县。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2019年11月15日被高邮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钱清,江苏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以邮检诉刑诉[2020]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泰州市海陵区蓉成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蓉成公司)、被告人童峰、王明霞、王明荣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人郑莉莉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被告人黄卫坤、黄良藏、李培蒙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20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0月23日、10月24日、1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蓉成公司诉讼代表人杨军、被告人童峰、王明霞、王明荣、郑莉莉、黄卫坤、黄良藏、李培蒙及其辩护人薛程明、季琴、李霞飞、杨倩、李穆华、仇天和、韦志成、钱清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18年4月至7月,被告人童峰担任被告单位蓉成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受陈旭(另案处理,已判刑)委托,在未获得“Balabala”注册商标使用授权的情况下,自行定制带有“Balabala”商标标识的烫印标,通过被告单位蓉成公司等单位为陈旭生产假冒“Balabala”品牌的童装两款共4000余套,货值10.5万余元。
2、2018年,被告人王明霞、王明荣分别经营高邮市恒润制衣厂及其分厂期间,在未获得“Balabala”注册商标使用授权的情况下,利用南京苏美达公司委托加工“Balabala”品牌童装的多余材料和私自定制的带有“Balabala”商标标识的主标等物品,分别生产假冒“Balabala”品牌童装1000件,货值分别为11万余元、10.5万余元。
上述假冒“Balabala”品牌童装均被被告人王明霞、王明荣销售给聂斌(另案处理,已判刑)。
3、2017年5月至2018年6月,被告人郑莉莉在未获得“Balabala”注册商标使用授权的情况下,将其从小作坊收购的擅自制造的带有“Balabala”商标标识的包装袋至少48900个,通过淘宝网店销售给聂斌,销售额总计50110元。
5、2018年5月至2019年1月,被告人黄卫坤、黄良藏在未获得“Balabala”注册商标使用授权的情况下,通过自家小作坊擅自制造带有“Balabala”商标标识的包装袋至少90000个。
被告人黄卫坤将上述擅自制造的包装袋通过阿里巴巴网店销售给聂斌,销售额总计65715元。
6、2017年8月至2018年12月,被告人李培蒙在未获得“Balabala”注册商标使用授权的情况下,将自家小作坊擅自制造带有“Balabala”商标标识的羽绒标至少57000个,通过淘宝网店销售给聂斌,销售额总计9600元。
案发后,被告人童峰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退出人民币15000元;
被告人王明霞、王明荣主动向公安机关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分别退出人民币60000元、20000元;
被告人郑莉莉、黄卫坤、黄良藏、李培蒙来高邮投案自首;
被告人郑莉莉、黄卫坤、李培蒙分别退出人民币50000元、65000元、96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蓉成公司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被告人童峰作为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明霞、王明荣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郑莉莉销售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以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黄卫坤、黄良藏、李培蒙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的规定,应当以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单位蓉成公司及被告人童峰如实供述其涉嫌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明霞、王明荣主动向公安机关供述其涉嫌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郑莉莉、黄卫坤、黄良藏、李培蒙来高邮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童峰、王明霞、王明荣、郑莉莉、黄卫坤、黄良藏、李培蒙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被告单位蓉成公司、童峰、王明霞、王明荣、郑莉莉、黄卫坤、黄良藏、李培蒙对起诉书指控的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
辩护人薛程明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单位蓉成公司系初犯,其法定代表人童峰构成坦白,请求对被告单位从轻处理。
辩护人季琴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童峰坦白,自愿认罪认罚,且系初犯、偶犯、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李霞飞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王明霞系自首、初犯,自愿认罪认罚,请求从轻处理。
辩护人杨倩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王明荣系自首、初犯,自愿认罪认罚,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李穆华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郑莉莉系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系自首;
系初犯、偶犯、认罪悔罪,请求从轻减轻处罚。
辩护人仇天和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黄卫坤系自首、初犯、偶犯,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韦志成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黄良藏主动向公安机关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
系初犯、自愿认罪认罚,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辩护人钱清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李培蒙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当庭认罪悔罪,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一、“Balabala”系列注册商标权属。
、是浙江森马服饰股份有限公司在我国登记注册的商标,注册号分别为第8658362号、第6268403号,核定使用商品类型第25类:服装、鞋、袜等,其中第8658362号商标注册有效期限从2014年2月21日至2024年2月20日,第6268403号商标注册有效期限从2010年4月21日至2020年4月20日。
本案各被告人、被告单位从未被授权生产、存储及销售标有上述注册商标的产品。
上述事实,各被告人、被告单位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举证的商标注册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书、授权委托书、身份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
二、被告单位蓉成公司、被告人童峰、王明霞、王明荣假冒注册商标罪。
2018年4月至7月,被告人童峰担任被告单位蓉成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在未取得注册商标权利人许可的情况下,根据同案犯陈旭(已判刑)提供的童装样品,通过定制标有、标识的烫印标,并将主标、水洗标缝制到服装上的方式生产标有、商标的童装4000余套,非法经营数额10.5万余元。
2019年4月18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童峰抓获。
被告人童峰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并退出人民币15000元。
2018年,被告人王明霞在经营高邮市恒润制衣厂、被告人王明荣在经营高邮市恒润制衣厂分厂期间,利用南京苏美达公司委托加工“Balabala”系列品牌童装的多余材料和私自定制的带有、商标标识的主标等物品,分别生产标有、商标童装1000件,并销售给聂斌(已判刑),非法经营数额分别为11万余元、10.5万余元。
2019年3月29日,被告人王明霞、王明荣接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配合调查,分别退出人民币6万元、2万元。
经比对,被扣押的童装上标有的、商标与注册商标权利人第8658362号、第6268403号注册商标为相同的商标。
且经注册商标权利人确认,被扣押的标有、商标的童装系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
上述事实,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被告人童峰、王明霞、王明荣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的被告人童峰、王明霞、王明荣的供述,同案犯聂斌、陈旭、陈同春的供述,证人汪琳、李某甲、钱某、王某、卞某、许某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和调取的受案登记表、案件线索移交函、搜查笔录、扣押笔录、过数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江苏省暂扣款物专用凭证、手机检查笔录、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童峰银行卡交易明细、情况说明、本院(2019)苏1084刑初541号刑事判决书、调取证据通知书、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数字查询光盘、接受证据清单、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委托书、手机微信截图,注册商标权利人出具的鉴定报告、证明书等证据予以证明。
三、被告人郑莉莉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
2017年5月至2018年6月,被告人郑莉莉在未取得注册商标权利人许可的情况下,通过其经营的淘宝网店将从小作坊收购的标有、商标标识的包装袋至少48900个,销售给聂斌(已判刑),并获得人民币50110元。
2019年9月27日,公安机关在浙江省龙港市找到向聂斌提供包装袋的郑莉莉,2019年10月14日被告人郑莉莉到公安机关配合调查,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并退出人民币5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莉莉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的被告人郑莉莉的供述,同案犯聂斌的供述,公安机关制作和调取的受案登记表、搜查笔录、扣押笔录、过数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江苏省暂扣款物专用凭证、聂斌支付宝资金流水、接受证据清单、郑莉莉提供的手机支付宝账单截图,注册商标权利人出具的证明书等证据予以证明。
四、被告人黄卫坤、黄良藏、李培蒙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
2018年5月至2019年1月,被告人黄卫坤、黄良藏在未取得注册商标权利人许可的情况下,在其小作坊擅自制造带有、商标标识的包装袋至少90000个,被告人黄卫坤将上述擅自制造的包装袋通过阿里巴巴网店销售给聂斌(已判刑),获得人民币65715元。
2019年9月27日,公安机关在浙江省龙港市找到向聂斌提供包装袋的黄良藏、黄卫坤,2019年10月16日被告人黄良藏到公安机关配合调查,2019年10月23日被告人黄卫坤到公安机关配合调查,均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被告人黄卫坤退出人民币65000元。
2017年8月至2018年12月,被告人李培蒙在未取得注册商标权利人许可的情况下,在其小作坊擅自制造带有、商标标识的羽绒包至少57000个,并通过淘宝网店销售给聂斌(已判刑),获得人民币9600元。
2019年9月27日,公安机关在浙江省龙港市找到向聂斌提供羽绒包的李培蒙,2019年10月8日被告人李培蒙到公安机关配合调查,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并退出人民币96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卫坤、黄良藏、李培蒙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的被告人黄卫坤、黄良藏、李培蒙的供述,同案犯聂斌的供述,证人李某乙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和调取的受案登记表、搜查笔录、扣押笔录、过数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江苏省暂扣款物专用凭证、手机检查笔录、微信聊天截图、聂斌支付宝资金流水、接受证据清单、阿里巴巴网店店铺截图、网店登记信息、交易记录截图、聊天记录截图、淘宝聊天截图、淘宝店铺截图、扣押Balabala羽绒包照片,注册商标权利人出具的证明书等证据予以证明。
另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被告人照片,证实被告单位蓉成公司基本情况以及被告人的自然身份。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证实本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本院对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蓉成公司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
被告人童峰作为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
被告人王明霞、王明荣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被告人郑莉莉销售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
被告人黄卫坤、黄良藏、李培蒙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且部分构成共同犯罪,依法应予惩处。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应予支持。
对于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郑莉莉、黄卫坤、黄良藏、李培蒙可视为自首的指控及辩护人关于四被告人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公安机关会同高邮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现场检查时,已经掌握同案犯陈旭、聂斌生产假冒注册商标产品的犯罪线索并在现场查获相关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后抓获被告人郑莉莉、黄卫坤、黄良藏、李培蒙,本院认为,被告人郑莉莉、黄卫坤、黄良藏、李培蒙不属于自动投案,不符合自首的法定条件,本院对公诉机关的该指控予以纠正,对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人郑莉莉、黄卫坤、黄良藏、李培蒙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坦白。
被告单位蓉成公司及被告人童峰、郑莉莉、黄卫坤、黄良藏、李培蒙归案后如实供述其涉嫌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明霞、王明荣接公安机关通知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其涉嫌的犯罪事实,是自首,本院视其犯罪情节决定给予从轻处罚。
被告人童峰、王明霞、王明荣、郑莉莉、黄卫坤、黄良藏、李培蒙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综合被告人童峰、王明霞、王明荣、郑莉莉、黄卫坤、黄良藏、李培蒙系初犯、偶犯、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等情节,本院认为可以对被告人童峰、王明霞、王明荣、郑莉莉、黄卫坤、黄良藏、李培蒙适用缓刑。
对辩护人的合理辩护意见本院依法予以采纳。
为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合法的知识产权不受侵害,打击刑事犯罪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泰州市海陵区蓉成服饰有限公司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七万三千元。
(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童峰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童峰退出的现暂扣于江苏省高邮市公安局的人民币一万五千元抵充被告人童峰的罚金,余款人民币五万八千元已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王明霞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六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王明霞退出的现暂扣于江苏省高邮市公安局的人民币六万元抵充被告人王明霞的罚金,余款人民币六千元已向本院缴纳。
)四、被告人王明荣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王明荣退出的现暂扣于江苏省高邮市公安局的人民币二万元抵充被告人王明荣的罚金,余款人民币四万三千元已向本院缴纳。
)五、被告人郑莉莉犯销售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郑莉莉退出的现暂扣于江苏省高邮市公安局的人民币五万元中抵充被告人郑莉莉的罚金。
)六、被告人黄卫坤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四万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黄卫坤退出的现暂扣于江苏省高邮市公安局的人民币六万五千元中的四万五千元抵充被告人黄卫坤的罚金。
)七、被告人黄良藏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万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黄卫坤退出的现暂扣于江苏省高邮市公安局的人民币六万五千元中的二万元抵充被告人黄良藏的罚金,余款一万五千元已向本院缴纳。
)八、被告人李培蒙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九千六百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李培蒙退出的现暂扣于江苏省高邮市公安局的人民币九千六百元抵充被告人李培蒙的罚金。
)九、江苏省高邮市公安局扣押的作案工具及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