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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与谷爱民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豫1403知民初780号
案件名称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与谷爱民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2-1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谷爱民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豫1403知民初780号原告: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姚奎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侃侃,上海协力(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谷爱民,男,1978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柘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广体,河南平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养元饮品公司)与被告谷爱民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河北养元饮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侃侃,被告谷爱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广体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北养元饮品公司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00000元;

2、原告因制止原告的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由被告承担;

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系中国核桃饮品行业的先行者,是集研发、生产、销售于一体的大型核桃饮品制造企业。

原告目前拥有河北衡水、河南漯河、安徽滁州等加工生产基地。

原告先后主导、参与了核桃乳饮料行业标准、国家标准。

在二十余年的经营中,原告先后获得中国驰名商标等多项殊荣。

原告系“养元”、“六个核桃”商标的权利人,并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其生产的“六个核桃”系列产品很受广大消费者赞誉。

被告谷爱民侵犯原告商标权,生产侵权产品4028件,扰乱了原告的市场,损害原告的产品声誉和商业利益。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谷爱民辩称,请求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赔偿100000元损失的请求,因被告虽侵权但所有侵权商标商品及原料都没有流入市场,没有给原告造成损失;

被告愿意支付原告的维权合理费用10000元。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河北养元饮品公司成立于1997年9月24日,企业类型为上市股份有限公司,经营范围包括生产饮料、罐头;

批发兼零售预包装食品;

核桃仁、机械设备的进出口;

核桃仁预处理;

设计、制作、代理、发布广告;

普通货物运输;

注册资本柒亿伍仟叁佰贰拾柒万元。

1995年7月28日,河北元源保健饮品有限公司取得第758372号“YANGYUAN”子母及图标注册商标,经续展有效期及变更注册地址和注册人后被原告河北养元饮品公司取得。

2010年10月8日,“YANGYUAN及图”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09年6月28日、2013年11月7日、2014年1月7日、2015年3月14日,原告河北养元饮品公司分别取得第5127315号、第10833322号、第10833342号、第13777350号、第13777351号“六个核桃”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2类,包括无酒精果汁、无酒精饮料、杏仁乳(饮料)、植物饮料、豆类饮料、水果饮料(不含酒精)、豆奶、核桃饮料、核桃露(乳)等。

2015年6月5日,第5127315号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32类无酒精饮料、植物饮料商品上的“六个核桃”注册商标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上述商标均在注册有效期限内。

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2018)豫1628刑初8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及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豫16刑终30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认定:2014年年底至2015年2月份,被告谷爱民未经原告河北养元饮品公司许可,私自生产加工养元牌精品型“六个核桃”植物蛋白饮料,产品外包装标识生产商为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

2015年1月4日及2月9日,鹿邑县质量技术监督局两次执法检查,当场扣押被告谷爱民经营的“神牛乳业有限公司”生产的假冒养元牌“六个核桃”植物蛋白饮料4028件、假冒物品外包装箱500个、包装罐240包、甜蜜素3袋、三聚磷酸钠1袋、香精3袋、维多安赛蜜25袋及若干设备。

上述物品已被鹿邑县质量技术监督局销毁。

经计算,被告谷爱民非法经营数额价值人民币达26万元。

被告谷爱民的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及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谷爱民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三万元。

上述两个两份判决已发生效力。

另,(2018)豫1628刑初84号及(2018)豫16刑终30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谷爱民的涉案侵权产品、设备、原料均被扣押,并未流入社会。

上述法律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及其所提交的原被告身份信息、商标注册证、公证书、(2018)豫1628刑初8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18)豫16刑终30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河北养元饮品公司作为第758372号“YANGYUAN及图”以及第5127315号、10833322号、10833342号、13777350号、13777351号“六个核桃”系列商标的注册商标权人,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受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规定,被告谷爱民伪造、擅自制造带有原告注册商标的假冒商品,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严重侵犯了原告河北养元饮品公司的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被告谷爱民虽已因此被追究刑事责任,但不影响其向原告承担民事赔偿的责任,该情节应在确定赔偿数额时予以充分考虑。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的规定,对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赔偿数额100000元及合理维权费用诉讼请求,因现有证据无法确定被告谷爱民侵权获得利益、原告河北养元饮品公司因被侵权受到损失及商标许可使用费。

另,原告河北养元饮品公司虽未提供支出维权费用证据,但其在刑事案件中为维权所付出的成本及本案所做工作并委托律师出庭参与诉讼,客观上存在相关费用的支出。

对于被告谷爱民没有实际销售侵权产品的情节,本院亦予以考虑。

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经营规模、非法经营数额、侵权行为的性质、被告已被追究刑事责任的事实、被控侵权产品的售价、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谷爱民赔偿原告河北养元饮品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6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谷爱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60000元;

二、驳回原告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谷爱民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谷爱民负担690元,原告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自行负担460元。

当事人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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