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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段氏龙虾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沪0104民初15235号
案件名称上海段氏龙虾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2-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上海段氏龙虾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市闵行区秦超小吃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沪0104民初15235号原告:上海段氏龙虾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陈红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佩,上海博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慧芝,上海博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闵行区秦超小吃店,经营场所上海市闵行区。

经营者:秦云祥,男,1974年10月2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阜宁县。

原告上海段氏龙虾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段氏公司”)与被告上海市闵行区秦超小吃店(以下简称“秦超小吃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关于扩大独任制适用范围的有关规定,由一名审判员于2020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段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慧芝、被告秦超小吃店经营者秦云祥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段氏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秦超小吃店:1、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XXXXXXXX号“段氏龙虾”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合计3万元,其中合理费用1万元,包括律师费及公证费,其余为经济损失,参照加盟费2倍计算。

审理中,段氏公司向本院明确侵权行为已停止,申请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

事实与理由:段氏龙虾品牌于2005年在上海创立,经过多年经营,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2019年3月,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准,段氏公司在第43类商品上注册了第XXXXXXXX号商标(以下简称涉案商标)。

现经调查发现,秦超小吃店未经许可在店招、订餐卡、点菜单上使用与涉案商标近似的“段式龙虾”,足以造成产品混淆,已构成商标侵权。

秦超小吃店辩称,其作为仅做外卖的店铺,并未在产品名称、包装等处使用涉案商标,而店铺店招上曾使用的“段式龙虾”也早于涉案商标注册时间,且文字、图案与涉案商标并不相同,不会使消费者对品牌产生混淆,此外,该店招在原告取证当日下午已更换,故请求法院驳回段氏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段氏公司成立于2013年6月,“段氏龙虾”品牌经过段氏公司长期使用及广泛宣传,在业内具有一定的知名度。

2019年3月21日,段氏公司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准注册涉案商标,核定使用服务均为第43类餐厅、饭店、餐馆、自助餐馆等。

注册有效期自2019年3月21日至2029年3月20日止。

秦超小吃店成立于2018年5月25日,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餐饮服务。

(2019)闽厦开证内字第3068号公证书显示,2019年5月31日,厦门立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代理人黄某某和福建省厦门市开元公证处公证员等人至上海市闵行区XX路XXXXX有“段式龙虾”的场所,该场所悬挂有上海市闵行区秦超小吃店的证照,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黄某某在上述场所消费80元,获得一张标有孟某某的支付宝账单及食品小龙虾两盒。

公证员对上述场所的标识、现状、周边环境及取得的商品进行拍照,取得照片十二张。

段氏公司为此支付2,000元,但上述公证拍摄的照片仅显示涉案店铺店招上使用了“段式龙虾”文字。

另查,段氏公司为本案支付律师费5,000元以上事实有附卷证据以及本院审理笔录等证实。

本院认为,涉案商标经核准注册,现在有效期内,段氏公司对上述商标享有的专用权受我国《商标法》的保护。

根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由于秦超小吃店归属于餐饮服务类,又销售小龙虾,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43类餐馆等属于同种经营服务类,秦超小吃店将“段式龙虾”用于店招,起到了吸引消费者注意、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的使用。

二者整体比对,该店招的关键词“段式龙虾”完整包含了段氏公司前述注册商标中发挥核心识别作用的“段氏龙虾”四个字,且读音与涉案商标的读音相同,与其构成近似。

虽然秦超小吃店辩称该店招的使用早于涉案商标注册时间,但未提供证据,且该店招在涉案商标注册后仍在使用,故秦超小吃店在相同服务上使用与涉案商标近似的标志作为服务名称使用,容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其行为构成对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侵犯,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的法律责任。

审理中,段氏公司申请撤回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故对此予以准许。

关于赔偿金额,鉴于段氏公司未提供特许加盟的相关证据,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因秦超小吃店实施商标侵权行为导致其所遭受的实际损失及秦超小吃店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秦超小吃店的经营规模、经营时间及主观过错程度的情况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金额。

根据法律规定,赔偿数额还应包括当事人为维权支出的合理开支。

段氏公司提供的律师费、公证费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市闵行区秦超小吃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段氏龙虾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5,000元;

二、驳回原告上海段氏龙虾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上海段氏龙虾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50元,被告上海市闵行区秦超小吃店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员 罗涛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日法官助理 张夏书 记 员 张夏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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