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豫知民终437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住所地大韩民国首尔市江**大峙洞946-1番地格拉斯大厦**。
法定代表人:郭锡玕,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婷,河南公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晨,河南公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西亚超市连锁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鲍氏街**商业中心地下**法定代表人:王庆霞,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沙,河南天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丽丽,女,1981年2月4日出生,住址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该公司业务经理。
上诉人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以下简称纳益其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西亚超市连锁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亚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豫15知民初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纳益其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婷,被上诉人西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沙、马丽丽,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纳益其尔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西亚公司立即停止侵犯纳益其尔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停止生产、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侵犯纳益其尔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西亚公司赔偿纳益其尔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3万元;
一、二审诉讼费由西亚公司负担。
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
西亚公司作为涉案产品的销售者并未说明其已停止销售侵权产品,并销毁库存,即使西亚公司提出合法来源抗辩成立,其都应停止侵权。
二、一审判决认定被控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因此西亚公司不承担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判决是错误的。
1.一审判决中未对西亚公司提供的证据三性作出认定,在纳益其尔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的情况下,仅以西亚公司说明了提供者就认定适用合法来源抗辩规则,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
2.合法来源抗辩的审查认定包括两个方面:主观上,销售商应不明知且不应知被控侵权商品为侵权商品;
客观上,销售商应举证其商品由正规、合法渠道取得,并说明提供者。
纳益其尔公司虽然说明了提供者,但还要证明该涉案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
西亚公司不仅要提供购货合同,还要提供购货商品的发票,且对照授权商、报关单与涉案商品是否一致等,西亚公司未提供上述证据就不能证实涉案商品有合法来源。
应认定西亚公司主观存在过错,不能免除其民事赔偿责任。
西亚公司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正确。
西亚公司下属的超市早已下架纳益其尔芦荟胶,西亚公司不存在所谓侵权行为。
二、西亚公司已经证明所售商品从正规合法渠道取得,包括供货合同、报关单据等,已经完成自身证明责任,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纳益其尔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西亚公司立即停止侵犯纳益其尔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停止生产、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侵犯纳益其尔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判令西亚公司赔偿纳益其尔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3万元;
3.判令西亚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纳益其尔公司在韩国注册营业执照,登记开业时间为2009年2月17日,化妆品是其经营项目之一。
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株式会社自然共和国(NATUREREPUBLIC,LTD.)取得第10494197号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商品(第3类):香水、化妆洗液、润肤液、染睫毛油、眼线笔、口红、粉底、洗面霜、化妆粉、防晒霜、防晒液、洗发液、美容面膜、指甲油、画眉铅笔、化妆品、滋养霜(化妆品),注册有效期限自2013年5月7日至2023年5月6日止。
之后上述第10494197号注册商标于2013年11月4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变更注册人为纳益其尔公司。
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北京纳益其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取得第9481384号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商品(第3类):香水、化妆洗液、洁肤乳液、染睫毛油、口红、化妆粉、洗面奶、化妆品、画眉铅笔、美容面膜,注册有效期限自2012年6月7日至2022年6月6日止。
2018年1月1日,北京纳益其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纳益其尔公司签订《商标排他使用许可合同》,将上述第9481384号注册商标许可给纳益其尔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区域内使用,排他性授权使用许可,使用期限从2018年1月1日至2022年6月5日,可由纳益其尔公司对侵犯商标行为向法院提起诉讼。
2019年9月4日,纳益其尔公司向北京升祺律师事务所律师杨伟华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杨伟华对知识产权侵权行为进行调查、收集及提供证据,与侵权人谈判并要求赔偿、进行和解及签署和解协议、代收赔偿款,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或应诉,有权转委托。
2020年4月20日,杨伟华转委托李俊婷、刘晨作为本案诉讼代理人。
据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的(2019)宁石证经内字第4812、4815号《公证书》,以及天津市南开公证处的(2019)津南开证经字第798号公证书记载纳益其尔公司授权北京纳益其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就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境内发生的侵害纳益其尔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及其他不正当竞争的行为进行调查、收集证据(涉及证据保全公证及其他公证的,经受托人转委托,以复代理人的名义申请办理),提供证据。
北京纳益其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将上述权利转委托给北京瀚汇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天津分公司。
北京瀚汇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天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印杰向该公证处申请对其在河南省购买涉及侵权的产品的行为及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该公证处的公证人员随同李印杰于2019年6月18日来到位于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新五大道南(花千禧旁)的美好生活阳光华府店商店,在公证人员监督下,李印杰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使用银行卡刷卡购买了标识有“NATUREREPUBLIC”的产品一盒,取得刷卡小票及销售票据各一张。
2019年6月20日,公证人员随同李印杰来到位于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东方红大道西亚和美广场负一楼的西亚超市,在公证人员监督下,李印杰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使用银行卡刷卡购买了标识有“NATUREREPUBLIC”的产品两盒,取得票据一张。
2019年6月21日,公证人员随同李印杰来到位于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北京大街245号的美好生活西亚龙潭店,在公证人员监督下,李印杰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使用银行卡刷卡购买了标识有“NATUREREPUBLIC”的产品两盒,取得刷卡小票及票据各一张。
公证人员当场收存上述购买产品及相关票据,并对上述购买地点进行了拍照,在当天购买结束后公证人员对上述购买产品及相关票据进行了拍照和封存,上述被封存的购买产品及相关票据交由李印杰保管。
上述购买过程由公证人员全某督。
一审法院认为,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涉案注册商标“NATUREREPUBLIC”、“纳益其尔”系纳益其尔公司依法注册取得或排他性使用授权取得,纳益其尔公司享有涉案商标专用权,其对涉案商标专用权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纳益其尔公司同时授权北京纳益其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和北京升祺律师事务所律师杨伟华行使诉讼权利并授权可以转委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和组织可以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或者其他人代理诉讼。
纳益其尔公司特别授权杨伟华合法有效,其诉请享有的注册商标侵权而特别授权北京升祺律师事务所律师杨伟华,主体适格。
杨伟华转委托河南公义律师事务所律师李俊婷、刘晨作为本案委托诉讼代理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
西亚公司销售的涉案商标产品,系从烟台荣安进出口有限公司进货即从正规合法渠道取得,并非西亚公司自己生产,即便西亚公司销售的涉案产品系假冒纳益其尔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纳益其尔公司也无相应证据证明西亚公司销售涉案产品在主观上存在侵权的故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也不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纳益其尔公司主张西亚公司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据不足,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纳益其尔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纳益其尔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西亚公司提交一份纳益其尔公司授权青岛三重人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授权书》、一份青岛三重人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授权烟台荣安进出口有限公司的《授权书》、一份《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一份《威海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拟证明西亚公司与烟台荣安进出口有限公司存在进货合同且已真实履行,西亚公司不知道所销售商品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所销售的纳益其尔商品系合法取得并能够说明提供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纳益其尔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据均为复印件,对《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和《威海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收货人和缴款单位是易华通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西亚公司提供的证据虽为复制品,但是原件均在他人控制之下,本院结合其他证据和案件具体情况,对上述书证复制品予以采信。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上诉答辩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二审争议焦点为:西亚公司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是否构成侵权;
西亚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
本院认为,纳益其尔公司是在大韩民国注册成立的公司,本案系涉外知识产权侵权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规定: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当事人也可以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协议选择适用法院地法律。
因本案双方当事人未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协议选择适用法院地法律,一审法院依据涉案商标被请求保护地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处理本案纠纷的准据法,符合法律规定。
纳益其尔公司依法取得第10494197号“NATUREREPUBLIC”注册商标,核准使用商品为第3类:润肤液、粉底、防晒霜、滋养霜、化妆品等。
北京纳益其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依法取得第9481384号“纳益其尔”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化妆粉、洗面奶、滋养霜、化妆品等。
上述商标诉讼时处于有效存续期间,在核定使用商品上的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北京纳益其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授权,纳益其尔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第9481384号“纳益其尔”注册商标的行为提起诉讼。
关于被控侵权商品是否侵害了纳益其尔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规定,未经注册商标权利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行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案中,西亚公司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与纳益其尔公司第10494197号、第9481384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是相同商品,被控侵权商品使用了与第10494197号、第9481384号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
对比被控侵权商品和纳益其尔公司的正品商品,被控侵权商品瓶盖右下角芦荟花图案中的叶片图案线条平滑没有锯齿状,而纳益其尔公司正品商品对应位置的叶片图案呈锯齿状。
该图案系纳益其尔公司商品的防伪标识,防伪标识是认定涉案商品是否为正品的主要依据。
因被诉侵权商品与正品商品防伪标识的图案不同,可以确认被控侵权商品是未经纳益其尔公司合法授权生产、销售的商品。
被控侵权商品未经纳益其尔公司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纳益其尔公司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侵犯了纳益其尔公司第10494197号、第948138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西亚公司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亦侵犯了纳益其尔公司第10494197号、第948138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
纳益其尔公司关于要求西亚公司停止侵权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西亚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九条规定: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情形有:(一)有供货单位合法签章的供货清单和货款收据且经查证属实或者供货单位认可的;
(二)有供销双方签订的进货合同且经查证已真实履行的;
(三)有合法进货发票且发票记载事项与涉案商品对应的;
(四)其他能够证明合法取得涉案商品的情形。
本案中,西亚公司主张被控侵权商品系其合法取得,提供了自采供应合同、销售出货单、电子银行回单、烟台荣安进出口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纳益其尔公司授权青岛三重人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授权书、青岛三重人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授权烟台荣安进出口有限公司的授权书、海关进出口货物报关单、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关税缴款书等证据,西亚公司能够证明涉案被控侵权商品来源于烟台荣安进出口有限公司并支付了合理对价。
另外,因纳益其尔公司所述的真伪鉴别方法较为隐蔽,以普通市场主体的一般注意力难以辨识。
而西亚公司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与纳益其尔公司提交的正品芦荟胶产品外观上基本无差别,被控侵权商品亦附带有中文标识,且西亚公司提供了商品的来源渠道及供货者,因此,一审法院认定西亚公司系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并就其销售的商品具有合法来源及提供者尽到了举证责任,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纳益其尔公司关于西亚公司合法来源抗辩不成立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因西亚公司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侵犯了纳益其尔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纳益其尔公司为了证明西亚公司侵权的事实,支付的购买商品费用、公证费、律师费等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应当由西亚公司负担。
因纳益其尔公司未举证证明其支付的公证费、律师费等合理费用金额,本院综合考虑被控侵权商品价格、纳益其尔公司在河南省境内起诉多起类似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件等因素,酌定西亚公司向纳益其尔公司支付维权合理费用1500元。
综上所述,纳益其尔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豫15知民初12号民事判决;
二、西亚超市连锁管理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第10494197号、第948138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三、西亚超市连锁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1500元;
四、驳回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受理费550元,由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负担500元,西亚超市连锁管理有限公司负担5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负担260元,西亚超市连锁管理有限公司负担4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