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鄂01知民初71号原告:美丝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韩国首尔特别市江**论岘路653,**(论岘洞)。
法定代表人:徐汶成,代表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沙中心,湖北观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诗灿,湖北观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运梅,女。
原告美丝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丝可公司)为与被告徐运梅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于2020年4月28日向本院提出起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美丝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沙中心、郭诗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运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美丝可公司的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专利ZL201630220××××.3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行为,并立即销毁侵权产品的制造模具、现有产品库存、半成品等。
2、依法判决被告断开侵权链接。
3、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侵权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2万元(包括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6年6月3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外观设计名称为“护肤按摩仪”的外观设计专利,2017年1月18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630220××××.3。
目前该专利处于有效状态。
原告取得前述专利权后将该专利转化为产品并投放市场,取得良好的市场效果。
现原告发现被告销售的产品涉嫌侵犯上述专利权,即委托代理人在公证处使用公证处计算机在“淘宝”网络购物平台店铺“广州挺好美容科技”购买了被控侵权产品,公证处对购买及收货过程进行了证据保全。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出起诉。
被告徐运梅未到庭陈述答辩意见。
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四份证据,包括证据1第ZL201663022××××.3号外观设计专利权证书;
证据2(2019)津南开证经字第1295号公证书;
证据3(2019)津南开证经字第1296号公证书;
证据4(2019)冀石燕证民字第12116号公证书及侵权公证书及实物。
因是缺席审理,本院当庭对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的原件予以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3日,美丝可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护肤按摩仪”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7年1月18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663022××××.3,专利权人为美丝可公司。
该专利最近一次年费缴纳日期为2019年5月21日。
2018年12月14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涉案专利是护肤按摩仪,包括主视图、立体图、俯视图、仰视图、后视图及左右视图,由头部和手柄两部分组成,头部成三角状,三个顶角呈流线型,整体形状类似熨斗,头部底端有一圈双层分割线条,手柄与头部相连,两者连接部分有一个凸起。
凸起部位有两个圆形控制键,手柄呈圆柱形,方便手握,手柄与头部连接处由H型线条图案,手柄末端有圆周线,手柄与头部两部分的长度大致相同。
河北省石家庄市燕赵公证处出具的(2019)冀石燕证民字第13116号公证书记载:2019年10月29日,根据原告美丝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文波提出的证据保全公证申请,在公证员刘某和工作人员徐影的监督下,张文波使用本处计算机登录互联网进行了如下操作:一、检查互联网连接情况,连接正常。
在电脑桌面上新建“广州挺好美容科技”文件夹。
打开电脑桌面上已由本处购买安装的“KK录像机”软件并登录。
点击“我的录像”,修改保存路径至“广州挺好美容科技”文件夹,点击开始按钮。
在电脑桌面上新建“广州挺好美容科技”word文档,并打开页面设置调整纸张方向为横向。
二、点击桌面上的“QQ浏览器”登陆互联网,在地址栏输入“www.taobao.com”,点击进入淘宝主页面。
输入登录用户名“150××××****”和相应的登录密码后登录。
三、在淘宝主页面上方的搜索栏中输入“广州挺好美容科技”,点击搜索店铺,在搜索结果中找到名称为“广州挺好美容科技”的店铺,点击进入该店铺。
四、在该店铺商品中看到有标识名称为“肌肤小熨斗美容仪器家用脸部导入仪提拉紧致祛法令纹神器V脸神器”的商品,点击查看后选择颜色分类为“白色”的商品进行购买。
在进入的确认订单信息页面上填写收货人信息,给卖家留言“要发票开张文波”,随后点击“提交订单”。
支付成功后查看订单详情,订单编号为:570620526779444501。
五、关闭上述网页。
保存该“广州挺好美容科技”word文档。
随后关闭“KK录像机”软件。
二○一九年十一月一日,在本公证员和某工作人员徐影的监督下,张文波在本处收到了中通快递工作人员送来的运单号为73121936110315的快递包裹一个。
上述物品由本处暂时监管。
二○一九年十一月六日,在本公证员及本处工作人员徐影的监督下,张文波使用本处计算机对上述购买物品进行确认收货,进行了如下操作:一、检查互联网连接情况,连接正常。
打开电脑桌面上已由本处购买安装的“KK录像机”软件并登录。
点击“我的录像”,修改保存路径至“广州挺好美容科技”文件夹,点击开始按钮。
在电脑桌面上新建“广州挺好美容科技确认收货”word文档。
二、点击桌面上的“QQ浏览器”登陆互联网,登录并进入淘宝网站。
在已买到的宝贝订单中找到本次所购买商品的订单,查看后进行确认收货,显示“交易成功”。
三、关闭上述网页。
保存该“广州挺好美容科技确认收货”word文档。
随后关闭“KK录像机”。
本处工作人员徐影对张文波的上述操作过程进行了全程录像,所刻光盘留存于本处。
上述行为结束后,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张文波对上述所购物品进行了查看,并将该物品进行了密封;
本公证员在密封后的物品外包装上粘贴了封条并在封条上加盖了“河北省石家庄市燕赵公证处”封章。
上述密封后的物品交由申请人自行保管。
庭审中,当庭拆封公证书所附证物袋,里面有一个护肤按摩仪,产品由头部和手柄两部分组成,头部呈三角状,三个顶角呈流线型,整体形状类似熨斗。
手柄与头部相连。
二者链接部分有一个凸起。
凸起部位有两个圆形控制键,手柄呈圆柱形,手柄与头部连接处有金属亮片形成的H形线条图案。
头部底端没有双层分割线条,手柄末端没有圆圈。
2020年1月6日,阿里巴巴法务回复第一批护肤美容仪要求披露卖家注册信息承诺函记载,鉴于贵方申请披露卖家会员个人信息用于司法维权之用,现提供会员在平台注册时自行填写的信息如下:会员名xym199605,姓名徐运梅,身份证号码,手机号码186××××****。
本院认为,原告美丝可公司是专利号为ZL201663022××××.3、名称为“护肤按摩仪”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该外观设计专利权目前仍在有效期内,受法律保护。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的许可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关于被诉侵权产品的设计特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
我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均为护肤按摩仪,将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图片进行比对,两者均由头部和手柄两部分组成,且头部均成三角状,三个顶角呈流线型,整体形状类似熨斗,手柄与头部相连,两者连接部分有一个凸起。
凸起部位有两个圆形控制键,手柄呈圆柱形,手柄与头部连接处由H型线条图案,手柄与头部两部分的长度大致相同。
两者在外观上的区别仅仅在于被控侵权产品的头部底端无明显分隔线,被控侵权产品的手柄末端无圆周线。
虽然被控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间存在细微区别,但该区别属于细节上的差异,以本领域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来看,二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应认定被控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即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关于侵权责任主体如何认定问题。
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2019)翼石燕证民字第13116号公证书显示店铺卖家信息为“xym199605”,可以确定卖家淘宝会员号为“xym199605”,而货物交付的过程表明“您还有4天2小时39分钟44秒来完成宝贝肌肤小熨斗美容仪器家用脸部导入仪提拉紧致祛法令纹神器V脸神器的‘确认收货’操作。
如果期间您没有‘确认收货’,也没有‘申请退款’,以上宝贝将自动确认收货,支付宝将把货款支付给卖家(xym199605)”。
可以确定,购买侵权产品的货款是由会员名为“xym199605”的卖家收取的。
根据《第一批护肤美容仪要求披露卖家注册信息承诺函》,会员名“xym199605”对应的姓名为徐运梅,身份证号码为,手机号码为186××××****,以上信息与被告徐运梅的个人信息均形成一一对应关系,故本案侵权责任主体可以确定是被告徐运梅。
关于赔偿数额如何确定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被告未经许可销售被控侵权产品,构成侵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具体赔偿数额,因本案原告所受损失或被告所获利益均无法确定,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权为外观设计专利、侵权行为系网络销售的性质和情节、被控侵权产品的价值、以及专利权人聘请律师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对原告的2万元主张予以支持。
综上,经合议庭评议,根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运梅自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美丝可股份有限公司名称为“护肤按摩仪”、专利号ZL2016630220697.3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商品,并断开在淘宝网上的侵权链接;
二、被告徐运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美丝可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0000元;
三、驳回原告美丝可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被告徐运梅负担。
此款原告美丝可股份有限公司已垫付,由被告徐运梅随前述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美丝可股份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