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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第一铅笔有限公司与寿宁县清源镇余顺欣副食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闽09民初482号
案件名称中国第一铅笔有限公司与寿宁县清源镇余顺欣副食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2-2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中国第一铅笔有限公司;寿宁县清源镇余顺欣副食品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9民初482号 原告:中国第一铅笔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新滨镇文兵路**A1-A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7607259625M。

法定代表人:张竝杨,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谷伟,浙江若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毕弘,浙江若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寿宁县清源镇余顺欣副食品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50924MA30EF632A,经营场所:福建省宁德市寿宁县清源镇姜厝街**。

经营者:余欣顺。

原告中国第一铅笔有限公司(简称“第一铅笔公司”)与被告寿宁县清源镇余顺欣副食品店(简称“余顺欣副食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第一铅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谷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顺欣副食品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第一铅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第381××号、19××号及154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20000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第一铅笔公司系上市公司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的独资企业,以专业生产各种铅笔及配套产品而闻名于全国。

公司拥有“中华”、“长城”两大最具代表性的知名品牌。

“中华”商标曾被国家商务部授予“中华老字号”称号,于2016年被认定为“上海市著名商标”;

中华牌铅笔也曾被授予“中国名牌产品”、“上海名牌”等多项荣誉。

2016年5月1日,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商标独占使用许可合同》,许可原告在核定使用商品范围内独占使用“中华”图案、“中华”中文及“ChungHwa”商标。

因此,在发生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害时,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相关诉讼。

近期,原告发现被告在其经营的店铺内大肆销售假冒中华铅笔,原告的委托人在浙江省桐庐县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从被告店铺购买了1盒中华铅笔并由公证处出具了公证书。

经鉴定,涉案铅笔均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假冒产品。

被告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符合《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余顺欣副食品店书面辩称,本案据以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的核心证据即(2020)浙桐证字第3260号公证书程序和实体违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更无法支撑原告的诉讼请求。

程序方面,浙江省桐庐县公证处于2020年6月3日受理了原告的证据公证保全申请,至2020年6月28日才出具公证书,期间跨度长达26天,扣除节假日。

为17个工作日,已超过15个工作日,严重违反了《公证法》第30条和《公证程序规则》第35条“应当自受理公证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当事人出具公证书”的强制性规定。

因此,(2020)浙桐证字第3260号公证书程序严重违法。

实体方面,公证书全文没有以任何形式,任何证据显示购买该盒笔的付款金额、付款依据等凭证。

充分印证了公证书所载的杨建炜向被告购买了标有“中华”字样的中华牌6151铅笔1盒的所谓事实完全没有先决前提基础,更不具事实和法律上的根本支撑。

事实上,被告店铺根本九没有售卖《公证书》所述的标有“中华”字样的中华配6151铅笔。

因此,《公证书》据以支撑的事实是捏造伪造的,不具有证据效力。

原告第一铅笔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17)浙杭西证民字第1927号公证书,用以证明第381××号商标有效期限和核定使用范围;

2.(2017)浙杭西证民字第1926号公证书,用以证明第19××号商标的有限期限和核定使用范围;

3.(2017)浙杭西证民字第1928号公证书,用以证明第1540××号商标的有限期限和核定使用范围;

4.商标独占许可使用合同,用以证明原告是第381××号、第19××号、第1540××号注册商标的独占使用被许可人;

5.(2018)浙杭西证民字第3655号;

6.(2018)浙杭西证民字第3656号;

证据5、6共同用以证明原告的“中华”商标在行业内和消费者心目中具有极高的知名度;

7.(2020)浙桐证字第3260号公证书,用以证明被告出售侵权产品的事实。

被告余顺欣副食品店仅在答辩意见中对证据7存有异议,其余证据其未提出异议,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的其他证据的质证权利。

原告第一铅笔公司提交的证据1-6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对有争议证据7,本院经审查认为,该公证书已完整记录取证过程,现未有相反证据推翻该公证书的效力,本院对该公证书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中国第一铅笔股份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于1993年注册了第381××号“中华”牌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16类绘图笔、晒图笔、速写铅笔。

2010年12月15日,该商标经核准变更注册人为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

经核准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2月28日。

中国铅笔一厂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于1979年注册了第19××号“中华牌”文字图形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60类绘图笔、晒图笔、速写铅笔。

2010年12月15日,该商标经核准变更注册人为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

经核准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2月28日。

中国第一铅笔股份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于2001年注册了第1540××号“ChungHwa”牌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16类绘图笔、晒图笔、橡皮擦、铅笔、彩色铅笔、削笔器、铅芯、文具礼盒、特种铅笔、活动铅笔。

2010年12月15日,该商标经核准变更注册人为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

经核准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1年3月20日。

2017年6月1日,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与第一铅笔公司签订《商标独占使用许可合同》,许可第一铅笔公司独占使用包括第381××号、第19××号、第1540××号注册商标等在内的关联商标,使用期间自2017年6月1日至2027年5月31日。

第一铅笔公司有权自行或转委托第三方对上述商标进行市场维护并获取赔偿。

第381××号、第19××号、第1540××号注册商标为上海市著名商标,“中华牌”为中华老字号。

2020年6月4日,浙江省桐庐县公证处公证员徐某工作人员张某,与杭州市来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健炜共同来到位于寿宁县××村××街××号××,门口标有“余吓街生鲜批发超市”字样的商店(店内存放有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者为“余欣顺”)。

杨健炜向该店购买了标有“中华”字样的中华牌6151铅笔1盒。

公证处工作人员张某对上述店面进行了拍照。

杨健炜所购的上述物品由公证人员全程保管并带回公证处进行了封存。

2020年6月23日,第一铅笔公司的工作人员黄懿清来到浙江省桐庐县公证处。

在杭州来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赵倩在场下,公证员徐某工作人员张某对上述物品进行了拆封,黄懿清在公证员张某的监督下对所购物品进行了鉴别,鉴别后出具了《鉴定证明》,并对所购物品再次进行了封存,封存物品由杭州市来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保管。

《鉴定证明》由第一铅笔公司作出,结论为:涉案侵权产品外观粗糙、印字不清晰、印距不规范、防伪标识不符,非其公司或授权公司生产的产品,系假冒中华牌注册商标的产品。

另查明,“余吓街生鲜批发超市”登记名称为寿宁县清源镇余顺欣副食品店,成立于2014年12月9日,性质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余欣顺,登记状态为存续。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和第四十条的规定,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商标注册人可以通过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

第一铅笔公司系第381××号、第19××号、1540××号注册商标的独占许可使用权利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外主张权利。

经比对,被诉侵权铅笔与第381××号、第19××号、1540××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同类商品,被诉侵权铅笔及其包装上使用的图案和标识与第381××号、第19××号、1540××号注册商标在视觉上无差异,属于相同商标。

第一铅笔公司认为被诉侵权铅笔并非由第一铅笔公司或经第一铅笔公司授权的公司生产。

余顺欣副食品店未能提供合法来源的情况下,可以认定余顺欣副食品店销售被诉侵权铅笔侵害了第一铅笔公司对第381××号、第19××号、1540××号注册商标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应当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相应损失。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鉴于第一铅笔公司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及余顺欣副食品店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第一铅笔公司亦未举证证明本案公证费、律师费等实际支出的合理费用。

本院结合余顺欣副食品店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第一铅笔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考虑。

余顺欣副食品店位于乡镇区域,商业位置相对偏僻,影响辐射范围较为狭窄,侵权铅笔获利有限,且本案为批量系列案件之一,第一铅笔公司在取证、立案及开庭等各个环节均相对集中,投入的工作量及费用与单一案件有所区别,故本院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3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寿宁县清源镇余顺欣副食品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侵犯原告中国第一铅笔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使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寿宁县清源镇余顺欣副食品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第一铅笔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000元(含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中国第一铅笔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中国第一铅笔有限公司负担255元,被告寿宁县清源镇余顺欣副食品店负担45元。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

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潇婷 审 判 员  陆学宇 人民陪审员  游祥旺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 助理  陈玉玲 书 记 员  陆垭婷 附注: 本判决的申请执行期间为二年。

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 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第三款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还可以作出罚款,收缴侵权商品、伪造的商标标识和专门用于生产侵权商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财物的民事制裁决定。

罚款数额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六十九条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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