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粤03民初7102号原告:深圳市大头人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深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臣田社区宝田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MA5FAM3N17。
法定代表人:梁康愉。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芳霞,广东普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未来穿戴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粤海街道高新区社区高新南一道**中科研发园**楼23AF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6668195426E。
法定代表人:刘杰。
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社会信用代码91330110571460916M。
法定代表人:蒋凡。
原告深圳市大头人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未来穿戴技术有限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确认不侵害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1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深圳市大头人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原告的“智能肩颈部按摩仪”产品不侵犯被告一的专利权(名称:“卡位式颈部按摩器”,专利号:20182044××××.0);
2.请求判令被告二立恢复原告的“智能肩颈部按摩仪”产品在天猫平台上的销售链接;
3.请求判令被告一、被告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4.请求判令被告一、被告二承担本案的律师代理费;
深圳市大头人实业有限公司起诉主张的事实和理由:深圳市大头人实业有限公司自主研发生产了名为“智能肩颈部按摩仪”的产品,该产品在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所运营的天猫平台上销售,取得了消费者的广泛好评,在同行业内占有较高的市场份额。
2020年11月2日未来穿戴技术有限公司向天猫平台上发起投诉,要求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下架其生产销售的“智能肩颈部按摩仪”的产品,主张该产品侵犯被告一专利号为20182044××××.0、名称为“卡位式颈部按摩器”的实用新型专利权。
深圳市大头人实业有限公司两次申诉并提供了充分的证据证明原告产品实施的是现有技术,不侵犯未来穿戴技术有限公司的专利权,但未来穿戴技术有限公司仍未撤回相关的投诉,现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已应投诉之要求将该产品销售链接删除。
深圳市大头人实业有限公司于2020年11月30日向未来穿戴技术有限公司发出了撤回投诉的催告函,要求未来穿戴技术有限公司撤回投诉或者径行起诉,至今,未来穿戴技术有限公司没有对催告函做回应。
深圳市大头人实业有限公司认为,产品实施的是现有技术,不构成侵权。
自未来穿戴技术有限公司发起投诉已一月有余,但未来穿戴技术有限公司仍未向人民法院提起专利侵权诉讼。
原告有合理理由认为,未来穿戴技术有限公司的投诉行为并非出于保护自身知识产权,而是利用天猫平台规则,干扰原告的正常经营活动。
为此,深圳市大头人实业有限公司特向法院请求,确认其产品不侵犯未来穿戴技术有限公司的专利权,并要求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恢复涉案产品链接。
本院审查查明,根据深圳市大头人实业有限公司提交的现有证据显示,深圳市大头人实业有限公司于2020年11月30日向未来穿戴技术有限公司发出催告函,要求未来穿戴技术有限公司撤回投诉或者径行起诉。
未来穿戴技术有限公司于2020年12月3日对催告函做出了《回函》,认为其涉案投诉属于合法维权。
本院认为,原告请求确认其销售的“智能肩颈部按摩仪”产品不侵犯被告未来穿戴技术有限公司的专利权,系确认不侵害专利权诉讼。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权利人向他人发出侵犯专利权的警告,被警告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经书面催告权利人行使诉权,自权利人收到该书面催告之日起一个月内或者自书面催告发出之日起二个月内,权利人不撤回警告也不提起诉讼,被警告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请求确认其行为不侵犯专利权的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原告于2020年11月30日发出催告函,后又于2020年12月14日提起诉讼,原告在提起诉讼之时,本案被告尚在法律规定行使诉权的合理期限范围内,故原告提起确认不侵害专利权纠纷诉讼,不符合起诉条件,应予驳回。
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六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深圳市大头人实业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审判长 丘庆均审判员 潘 亮审判员 应 连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闵劼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权利人向他人发出侵犯专利权的警告,被警告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经书面催告权利人行使诉权,自权利人收到该书面催告之日起一个月内或者自书面催告发出之日起二个月内,权利人不撤回警告也不提起诉讼,被警告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请求确认其行为不侵犯专利权的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六项依照法律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诉的期限内起诉的,不予受理;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三)驳回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