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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宁中国皮革城股份有限公司与汉中和泰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陕07知民初22号
案件名称海宁中国皮革城股份有限公司与汉中和泰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2-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海宁中国皮革城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和泰置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陕07知民初22号原告:海宁中国皮革城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海宁市。

法定代表人:张月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传理,北京威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缪磊,公司法务。

被告:汉中和泰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

法定代表人:谢作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潇翔,陕西信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海宁中国皮革城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宁公司)与被告汉中和泰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汉中和泰置业)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05月0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海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传理、被告汉中和泰置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潇翔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海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即立即拆除标注有“海宁皮草城”、“汉中海宁皮草城”名称的招牌、宣传广告牌,XX号XX大厦XX城”的图片标识及文字;

2、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具体行为同诉讼请求1;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万元人民币(一百万整);

4、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10万元整人民币。

以上共计人民币110万元整(一百一十万元整)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相关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海宁中国皮革城股份有限公司的前身是海宁浙江皮革服装城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是由海宁市资产经营公司、海宁市市场开发服务中心等发起设立的国有控股公司,于1999年2月25日设立,注册资本11.2亿元,主营业务为皮革专业市场的开发、租赁和服务。

2010年1月26日在深圳证券交易所挂牌上市(股票代码:002344,股票名称:海宁皮城),是目前国内唯一公发上市的皮革专业市场举办者。

原告是浙江“海宁皮革城”总部及辽宁佟二堡、成都、新乡、沭阳、哈尔滨、新疆、济南、武汉、XX城XX市场的开办者和经营者,是四川南充“海宁皮革城”品牌许可人。

1994年9月22日XX城XX市场正式开业,市场名称持续使用时间已超过24年。

2009年为区别在浙江省以外区域设立的XX城XX市场,原告在XX市场XX城”名称,但相关公众及消费者仍习惯以“海宁皮革城”名称称呼原告开办的市场,实践中原告的实际使用和对外宣传也多为“海宁皮革城”。

二十多年来,原告耗费大量人力、物力、财力,致力于打造“海宁皮革城”品牌。

截止2014年12月31日,原告已经投入75.98亿元人民币,建成开业的XX城XX市场面积235.12万平方米,经营户8000多家,直接辐射人口超3亿,年交易额近200亿元、客流量1000多万人次。

XX城XX市场及配套设施总建筑面积达137.20万平方米,2014年实现成交额124亿多元。

仅2010年到2014年五年时间里,原告共投放3.44亿元的广告宣传费用推广“海宁皮革城”品牌。

通过在央视新闻频道和国际频道、各省市卫星电视、交通广播、电台、门户网站、报纸杂志等重量级媒体品平台上投放广告,不断扩大“海宁皮革城”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另外也通过与一些优势媒体平台深度合作,组织央视及多个卫视媒体围绕“海宁皮革城”举办的中国原辅料展、全国设计大奖赛、中国皮革时尚周、中国皮革博览会、全国质量万**行等活动进行深层次、大范围的策划报道,不断强化“海宁皮革城”在行业内的龙头形象。

时至今日,“海宁皮革城”已经成为国内知名度最高、影响力最大的皮革专业市场,享誉全国,在皮革企业、专业客商和广大皮革消费者心目中拥有非常高的认知度和品牌认同感。

XX城XX市场先后被商务部、原国内贸易部、国家工商总局、中央电视台、中国社科院、中国皮革协会、浙江省人民政府等授予“全国文明市场”、“全国诚信示范市场”、“中国商品市场最具竞争力50强”、“新中国60周年60个杰出品牌”、“中国十强文明市场”、“国家品牌促进体系”、“国家AAAA级旅游景区”、“浙江省重点市场”等众多荣誉。

综上所述,XX城XX市场在国内外已经具备相当的市场知名度,成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皮革、皮草专业市场,相关公众看到“海宁皮革城”,首先想到的是位于浙江海宁原告开办的“海宁皮革城”,和位于全国各地原告投资设立的分市场。

市场名称“海宁皮革城”经过原告24年多的持续使用,已经取得显著的特征,符合《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规定的“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的构成要件,系原告有重大影响力、市场知名度的服务名称。

为加强对“海宁皮革城”品牌的保护和推广,原告于2011年8月29日就“”名称向商标局提出了商标注册申请,并于2013年1月28日和2013年5月7日分别取得在第35类和第36类服务商标专有权。

2012年6月,原告正式启用“hclc海宁中国皮革城”商标标识,经过原告的持续使用和广泛宣传,该商标已经为相关公众所熟知,成为消费者耳熟能详的皮革市场服务品牌。

2019年3月,原告发现被告在没有经过授权的情况下,XX市场XX楼XX城”,在设置的招牌、市场内广告上大量使用“海宁皮草城”、“汉中海宁皮草城”商业标识,并在XX号XX大厦XX城”等名称,以达到“搭便车”、“傍名牌”使其利益最大化的目的。

其行为已经构成不正当竞争和商标侵权。

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商标法》的相关规定,不仅损害了消费者的利益,而且对原告的市场信誉造成了重大的损害。

望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做出公正判决,还市场合理秩序、还公众明白消费。

被告汉中和泰置业辩称,一、被告没有侵权的故意,其行为并未侵害原告持有的商标专用权,请依法驳回对被告的请求。

(1)被告使用的市场名称与原告的注册商标不相同。

被告将其经营的XX楼XX城”,只是对四楼定义的市场名称,与原告持有的注册商标属于不同的范畴。

(2)被告使用的市场名称与原告的注册商标不构成近似,不致引起相关公众混淆、误认。

被告的名称为“汉中海宁皮草城”,原告持有的商标除文字“海宁中国皮革城”外,还有“hclc”四个字母。

两者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

对于普通消费者来说,也不会引起混淆、误认。

(3)被告市场销售的商品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准的商品不相同或类似。

被告市场销售的是皮草类服饰。

原告持有的注册商标第35类核定服务项目为: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组织商业或广告交易会,替他人推销,进出口代理,将信息编入计算机数据库,会计,自动售货机出租,市场分析,为广告或销售组织时装展览。

第36类核定服务项目为:保险,金融服务,艺术品估价,不动产管理,商品房销售,经纪,信托,典当,不动产出租。

由此可见,两者之间涉及的商品区别很大,不存在相同或类似的情形。

况且,被告只是开办市场,不实际进行商品销售,市场内的商品也没有出现引用原告注册商标的情形。

(5)被告开办市场的行为属于正当、合理使用。

XX市场XX城”,是因为市场内部分商户是海宁人,亦或商户从海宁进货,是为了体现商户的特色。

原告虽然在国内开办了多个“海宁皮革城”,但这是一种市场行为,与其持有的注册商标是不同的类别,原告没有权利禁止他人不能进行类似的市场行为。

海宁是中国的一个地名,该地名不专属于原告。

其虽然注册了带有字母的“海宁中国皮革城”商标,但原告无权禁止被告以不致引起相关公众混淆、误认的合理方式善意使用。

本案件发生之后,被告为了避免给整个市场带来不良影响,维护既往形成的良好口碑和商业氛围,已经对四楼市场名称作出了部分调整。

但这并不代表被告认可其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因此,被告开办市场的行为,没有侵害原告持有的商标专用权,被告也没有实施侵权的故意,原告的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

二、被告开办市场是正常、合法的经营行为,没有对原告造成任何的损失,请依法驳回对被告的请求。

对于原告持有的注册商标核定的服务项目,原告是否实际投入商业使用,被告不得而知。

XX城XX市场经营行为,被告开办市场同样也是市场经营行为,两者之间互相不冲突,实际当中原告也无权禁止他人开办类似的市场,开展经营。

被告的行为,没有给原告造成任何的损失。

被告为开办市场,投入巨额资金进行装修、规划,通过各种方式招商,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

但受限于皮草类服饰经营的时间有限(每年只开业经营半年)以及汉中地区的整体消费,加之受疫情影响,被告的市场整体处于亏损状态,并没有实际获得利润,目前也是处于苦苦支撑当中。

因此,被告开办市场,没有“搭便车、傍名牌”的主观故意,没有因此获得利益,其行为更没有对原告造成任何损失。

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依法驳回对被告的请求。

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没有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商标法》的相关规定,既没有损害消费者的利益,也没有侵害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同时对其市场信誉也没有造成任何损害。

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海宁公司于1999年2月25日成立,注册资本11.2亿元,经营范围为市场开发建设和经营管理、投资管理、物业管理、房地产开发经营等,经营模式为对市场进行宣传、管理、收取租金,不直接制造、销售皮革商品。

海宁公司的前身是海宁浙江皮革服装城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其开办的专业皮革市场于1994年1月开工建设,1994年9月开业运营,2007年10月和12月,海宁浙江皮革服装城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经名称变更,开始使用现有的海宁中国皮革城股份有限公司这一企业名称。

2007年1月其被授予"国家AAAA级旅游景区"。

海宁公司除了在海宁的总部开办了皮革制品的专业销售市场外,还在辽宁、成都、新乡、沭阳、济南、重庆、南充、哈尔滨等地设立了控股或全资子公司,开办了皮革制品的专业销售市场,作为海宁总部市场的分市场。

海宁公司为扩大其总部市场及分市场的影响力和知名度,投入了大量的广告资金进行自身广告宣传,在对外宣传中一直使用"海宁皮革城"名称。

根据天健会计师事务所2015年7月15日出具的专项核查报告记载,截至2014年12月31日,海宁公司总部已投入近40亿元,建成开业的市场及配套设施总建筑面积约115万平方米,2009年至2014年营业收入合计568,651.44万元,市场推广宣传投入额合计21,564.56万元。

海宁公司自成立以来,先后获得了《全国文明市场》《重点培育的内外贸结合商品市场》《中国百强商品市场》《省重点市场》《中国浙商行业龙头市场》《2012年度省外销售浙货突出贡献市场》《五星级文明规范市场》等多项荣誉称号。

各级各界领导人也对海宁公司市场进行过多次视察。

根据中国皮革协会2013年6月12日的文件记载,在中国皮革协会对全国30个皮革行业特色区域统计年报中,2010年至2012年期间,海宁公司下属的海宁中国皮革城(海宁皮革城)市场规模、成交额均居第2位。

2013年5月7日,海宁公司获得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的第9899737号""商标注册证,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6类:"保险;

金融服务;

艺术品估价;

不动产管理;

商品房销售;

经纪;

信托;

典当;

不动产出租",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5月7日至2023年5月6日止。

2014年至2015年期间,海宁公司向长宁县公安局、成都市都江堰工商行政管理局、眉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等对海宁公司对相应市场涉嫌侵犯其商标注册权的投诉及时进行了处理(拆除、销毁相关侵权标识)和回复。

2017年6月16日,海宁公司与加盟方南充军帆商场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南充军帆公司)、担保人杨斌签订了《加盟协议》,约定海宁公司授权南充军帆公司2017年9月1日至2027年8月31日期间在各城市核心成熟商业街区XX中心XX商场XX店时,允许其在宣传推广招商中,使用甲方品牌,即"海宁皮革城"名称和LOGO,南充军帆公司每年向海宁公司支付品牌加盟费:1万平方米以下,每年50万元;

2万平方米以下,每年60万元;

3万平方米以下,每年70万元;

3万平方米以上,每年80万元。

目前海宁公司认定南充军帆公司在南充开设海宁皮革城加盟店,第一年加盟费60万元。

该协议签订后,成商集团南充商业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7日向海宁公司主张支付品牌加盟费60万元,南充军帆公司于2018年11月30日向海宁公司支付加盟费30万元。

2019年3月,海宁公司发现汉中和泰置业在没有经过授权的情况下,XX市场XX楼XX城”,在设置的招牌、市场内广告上大量使用“海宁皮草城”、“汉中海宁皮草城”商业标识,并在XX号XX大厦XX城”等名称,遂以不正当竞争及其侵害商标权纠纷诉至本院。

2019年3月15日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对北京市威创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人缪磊手机以手机截屏方式保全手机微信公众号内容的过程进行现场监督,并对截屏所得材料予以保全证据。

该微信公众号的账号主体企业名称为:汉中和泰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名称记录为:2017年10月17日注册“汉中商业大厦”,该微信公众号2017年12月21日发布的“抽红包,免费的!

”宣传文案中,有注明“诺佰特手机专卖”、“黄金珠宝”“海宁皮草城”“羽绒服”等图片、照片,微信公众号2017年12月29日发布的“庆元旦,快来商业大厦抽红包”宣传文案中,有注明“诺佰特手机专卖”、“黄金珠宝”“海宁皮草城”“羽绒服”等图片、照片,微信公众号2018年9月30日发布的XX大厦XX楼XX城盛大开业”文案中,有标注“海宁皮草”、“三楼和泰百货”、“精品女装”、“护肤美妆”等图片、照片,北京市威创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人缪磊的上述保全证据操作经过该公证处工作人员的现场监督,并于2019年3月21日作出(2019)京长安内经证字第XXXX号公证书。

2020年4月23日,海宁公司委托北京市威创律师事务所向北京市长安公证处申请利用该公证处"公证云"拍照存证功能拍摄照片的位置信息、所取得相关拍摄存证的照片及"公证云"系统生成的相关文件申请出具公证书。

2020年4月23日,北京市长安公证处登录其"在线公证平台"后台,调取了北京市威创律师事务所2020年4月23日拍摄的标注有“商业大厦和泰百货”、“海宁皮草”、XX楼XX城”、XX楼XX城欢迎您的光临”招牌、横幅、宣传海报,该公证处对上述照片保全文件及相关数据文件核实后,刻录至光盘,分别加封,并于2020年4月23日作出(2020)京长安内经证字第XXXX号公证书。

汉中和泰置业的经营范围为房地产开发销售、市场及环保项目开发、物业管理、房屋出租等,汉中和泰置业在2014年9月3日与案外人汉中商业大厦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租赁合同》,汉中和泰置业承租了汉中商业大厦有限责任公司位于汉中市汉台区XX路与人民路东侧的汉中商业大厦营业楼、仓库楼各一幢,建筑面积15186.21平方米(其中汉中商业大厦营业楼共四层,建筑面积为12072.19平方米),2015年10月,汉中和泰置业承租的XX大厦XX商城整体开业,2017汉中和泰置业在XX大厦XX楼XX城”,经营面积约2000平方米,该商业大厦西边外墙悬挂有“海宁皮草”四个大标识,XX层XX城”名称,内外的墙面、广告标语等均使用了“海宁皮草城”等名称。

另查明,海宁公司与北京市威创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协议》,该协议约定,海宁公司与汉中和泰置业不正当竞争以及商标侵权纠纷一案,海宁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10万元,律师在北京市以外的差旅费、公证保全费、诉讼费另行支付,并提交金额为1010元,内容为公证服务费的北京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一张。

审理中,海宁公司于2020年12月8日当庭撤回了第二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汉中和泰置业对“汉中海宁皮草城”的使用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2.汉中和泰置业是否应承担民事侵权责任及赔偿数额如何认定。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

(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

(三)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等;

(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在中国境内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商品,应当认定为“知名商品”,人民法院认定知名商品,应当考虑该商品的销售时间、销售区域、销售额和销售对象,进行宣传的持续时间、程度、地域范围,作为知名商品受保护的情况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

从海宁公司提交的证据看,海宁公司持有的注册商标第36类核定服务项目为:保险、金融服务、艺术品估价、不动产管理、商品房销售、经纪、信托、典当、不动产出租。

海宁公司在庭审中认可,海宁公司并不制造销售皮革品,对于涉案“海宁皮革城”的主要经营模式是开发商业地产,通过商业地产出租、宣传、推广和对招租的皮革销售租赁户的服务获取收益,海宁公司自1994年开始已在对外经营中使用"海宁皮革城"的名称,且持续使用近二十年,海宁公司除在浙江海宁XX城"市场作为总部外,还通过独资经营或与他人合营等方式在佟二堡、成都、重庆、沭阳、北京、哈尔滨、南充等地区XX城"的分市场,XX城XX市场名称的专业皮革市场在全国范围内具有较广的辐射度和覆盖面。

海宁公司在海宁开设的市场自开设以来先后获得“全国文明市场”、“五星级专业市场”、“中国百强商品市场”等多项荣誉称号,在2007年1月还被授予“国家AAAA级旅游景区”。

在中国皮革协会对全国30个皮革行业特色区域统计年报中,2010年至2012年期间,海宁公司下属的海宁中国皮革城(海宁皮革城)市场规模、成交额均居第2位。

另,近年海宁公司发现其他地区有开设的市场以"海宁皮革城"的名称进行招商经营,并向工商部门举报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对“海宁皮革城”作为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进行行政、司法保护,且获得支持。

综合以上事实,海宁公司作为皮革专业销售市场的经营者,在全国范围内已具备了较高的知名度,在皮革专业市场的行业内,具有一定影响力,其所经营的市场可以认定为知名商品。

而就海宁公司经营的专业皮革市场,虽然有时以"海宁中国皮革城"进行称呼,但更多的场合和对外宣传中,一直沿用"海宁皮革城"这一名称,该名称经由海宁公司首创后持续性宣传、使用,以及相关公众之间的指代使用,致使相关公众将"海宁皮革城"与海宁公司经营的专业市场主体之间形成较强的关联性,使消费者能从"海宁皮革城"这一特有名称与其他皮革类专业市场产生明显区分,故"海宁皮革城"已具有区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显著性,综合考量海宁公司对"海宁皮革城"持续使用的时间、地域、规模、宣传力度以及"海宁皮革城"受保护的情况等因素,"海宁皮革城"可以认定为海宁公司拥有的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

汉中和泰置业的经营范围为房地产开发销售、市场及环保项目开发、物业管理、房屋出租等,其认可其整体租赁了位于汉中市汉台区XX路的汉中商业大厦,对租赁的大厦进行了装饰装修,并根据市场功能划分招商、招租,在XX楼XX城”,“汉中海宁皮草城”的商户以经营皮草类服饰和皮革制品为主,由此可见,汉中和泰置业的经营模式为房屋出租、招租商铺、开拓市场、市场管理,其租赁商铺、进行市场管理的经营模式与海宁公司不动产出租、不动产管理的业务类似。

海宁公司在全国多地开办了销售皮革制品的分市场,故海宁公司与汉中和泰置业之间存在明显的业务竞争关系,双方应遵循正当合法的竞争手段来扩展各自的业务,汉中和泰置业将其租赁的XX大厦XX楼XX城”,并在经营场所所在楼栋外墙广告标牌、指路牌及内部广告横幅、XX号XX城”的字样,上述就“海宁皮草城"字样的使用方式,具有明显的标示商品或服务来源的意图,虽"海宁皮草城",与"海宁皮革城”存在“草”与“革”的一字差异,但“皮草”与“皮革”是类似商品,普通含义上更具近似性,在“海宁皮革城”具有极高知名度的情况下,其上述对外商业使用“海宁皮草城”的行为亦容易使一般消费者将其与海宁中国皮革城提供的市场服务产生混淆或者误认为二者具有许可、关联关系,从而获得不正当的竞争优势,即便汉中商业大厦四楼商铺销售的产品的确来源于海宁的皮革企业,其突出使用“海宁皮草城”的方式也超出了客观描述商品来源的范畴,亦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的正当使用。

综上,汉中和泰置业的上述使用能够使相关公众误认为涉案市场提供的服务与海宁公司之间存在特定的关联,XX市场XX城”的经营者在汉中开设的误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的规定,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不得实施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汉中和泰置业的上述经营行为,具有攀附“海宁皮革城”这一知名商品名称的知名度,获取不正当的竞争优势的意图,已经构成不正当竞争。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问题。

汉中和泰置业使用"海宁皮草城"的名称,构成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的规定,海宁公司可以请求汉中和泰置业停止侵权行为,故海宁公司的第一项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汉中和泰置业应立即停止在其经营行为中使用"海宁皮草城"的名称字样,对标有"海宁皮草城"字样的资料、招牌、广告等予以销毁拆除。

本案中,海宁公司主张按照其在四川省南充地区许可费标准计算两年赔偿数额,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结合以下几点,酌情对海宁公司的请求赔偿的主张予以支持:1、依据查明的事实,汉中和泰置业2017年12月21日在XX号XX城”名称进行宣传,2018年9月30日宣传标题又为XX大厦XX楼XX城盛大开业”,XX城XX城”并不完全重合,结合“海宁”为地名且为部分商户商品来源地,“皮草”为四楼商户所销售产品的商品原料,不排除汉中和泰置业使用“汉中海宁皮草城”可能存在对商品进行客观描述的意图,且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汉中和泰置业在宣传中故意使用大篇幅引导性、说明性的XX市场XX城”的经营者在汉中开设的误认,可以认定汉中和泰置业侵权故意不强;

2、皮革类服饰季节性强,2019年底爆发新冠肺炎疫情,且持续近半年,对商铺招租经营影响较大;

3、海宁公司提起诉讼后,汉中和泰置业为消除不良影响,XX店XX城”,并对标有“汉中海宁皮草城”的相关宣传进行拆除,侵权情节不重;

4、四川省南充市相比较陕西省汉中市经济发达,汉中和泰置业属于综合性市场中的部分楼层专营皮革制品,经营面积较小;

故赔偿数额可参照"海宁皮革城"在四川省南充地区的许可使用费,并结合涉案市场的具体经营情况、权利人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情况等因素酌情判决汉中和泰置业赔偿经济损失15万元(包含海宁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

综上,海宁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应当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汉中和泰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立即停止使用"汉中海宁皮草城"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二、汉中和泰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海宁中国皮革城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50000元(含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

三、驳回海宁中国皮革城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券利息。

案件受理费14700.00元,由被告汉中和泰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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