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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康泰玻业科技有限公司与安徽朗旭玻璃器皿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皖01民初2676号
案件名称安徽康泰玻业科技有限公司与安徽朗旭玻璃器皿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2-2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安徽康泰玻业科技有限公司;安徽朗旭玻璃器皿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1民初2676号 原告:安徽康泰玻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经济开发区许继慎路。

法定代表人:林云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恒毅,安徽汇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朗旭玻璃器皿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天河科技园殳李村(国电大道南侧中段)。

法定代表人:彭春奎,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现波、张小曼,安徽淮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康泰玻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泰公司)与被告安徽朗旭玻璃器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朗旭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康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恒毅,被告朗旭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尹现波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康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朗旭公司停止侵权,即停止生产、销售侵权商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专用设备、模具;2、判令朗旭公司赔偿其8万元(含维权合理费用);3、诉讼费由朗旭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康泰公司成立于2007年6月,注册资本人民币1.02亿元,主要从事玻璃制品的设计、研发、生产及销售,独家开发生产了多个系列的玻璃制品,深受消费者喜爱。

其系“茶杯(KTZB04-9)”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20163019××××.3)的独占实施人。

权利人于2016年5月2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该外观设计专利,于2016年10月12日授权公告,目前该专利有效。

自2018年开始,其发现朗旭公司未经许可制造、销售的玻璃杯制品采用了涉案专利所保护的外观设计,并在全国市场上进行销售。

2019年,其在广州市购得朗旭公司生产的玻璃把杯(货号LXZB24-4),经过比对,该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其认为朗旭公司未经许可,制造、销售的玻璃杯制品采用了其具有独占实施权的外观设计,构成侵权。

朗旭公司是一家年销售收入超过3亿元的企业,业务已拓展至全国各地,并直接出口至××区,是国内屈指可数的玻璃器皿生产厂家,对其销售造成很大的负面冲击。

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据相关法律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朗旭公司辩称,1、案涉产品是其生产销售,但该产品采用的外观设计属于现有设计,不构成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

2、其在案涉专利申请日前已经作好制造、使用的必要准备并且仅在原有范围内制造、使用,不视为侵犯专利权。

3、康泰公司主张的赔偿损失和合理开支缺乏相应依据,请求驳回康泰公司对其的诉请。

康泰公司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外观设计专利证书,证明涉案专利的有效性和保护范围。

证据2、年费缴纳收据,证明涉案专利为有效专利。

证据3、专利实施许可证明,证明其享有涉案专利的独占实施权。

证据4、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证明案涉专利的稳定性。

证据5、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证据保全公证书及公证保全实物,证明朗旭公司生产并销售侵权产品,且侵权范围广。

证据6、朗旭公司官网网页的证据保全公证书,证明朗旭公司规模宏大,侵权行为对其造成很大的损害。

证据7、国家知识产权局网站下载的商标信息,证明案涉产品及包装上使用的商标系朗旭公司所有。

证据8、公证费发票及差旅费发票,证明其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开支。

朗旭公司提供模具采购合同与设计图纸各一份,证明案涉专利申请日之前其已设计完成案涉产品。

本院经审查认为,康泰公司的举证均真实合法,与案件有关,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

朗旭公司的证据仅能确认其形式上的真实性,但从内容上无法证明是真实的交易,即使是真实交易,仅凭该证据既无法证明案涉产品采用的系现有设计,也无法证明朗旭公司在案涉专利申请日前就制造、使用案涉产品,无法达到朗旭公司的举证目的。

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林波于2016年5月20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茶杯(KTZB04-9)”外观设计专利,该局于2016年10月12日授予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63019××××.3。

该项专利产品外观视图显示,带有杯柄的透明玻璃杯,杯口的直径与杯身的高度比例大约为4:5,杯身底部倒角内收。

杯柄与杯身一体成型,杯柄整体形状约为“C”形,位于杯身的中下部。

杯身主体为中空的倒圆台形,杯口略大。

杯身上部超过三分之一的外表面光滑。

杯身中下部表面分布有间隔排列的柳叶形图案和近似椭圆形图案,环绕杯身一圈。

柳叶形图案竖直朝上,尖端向上。

近似椭圆形图案竖直向上,下端弧度大,上端弧度小。

专利文件通过主视图、后视图、仰视图、俯视图、左视图、右视图和立体图对专利产品外观设计予以展示,最能表明产品设计要点的图片或者照片是立体图。

2019年4月15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载明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9年9月30日,林波将名下所有的专利包括涉案专利在内的多项专利,自专利授权之日起许可康泰公司独占实施,同时授权康泰公司通过诉讼、仲裁或行政执法等一切合法方式进行专利维权。

许可实施地域是中国。

许可时间自专利授权之日起至专利权届满之日或失效之日。

2019年12月14日,康泰公司向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公证申请对收取涉嫌侵权的物品的过程及所取得的物品情况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该公证处对保全过程全程监督并出具了(2019)粤广南沙第53898号公证书。

2020年7月6日,康泰公司向安徽省六安市皋翔公证处申请就朗旭公司官网查看相关网页的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该公证处对保全过程全程监督并出具了(2020)皖六皋公证字9547号公证书。

庭审中,康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将封存实物打开,内有玻璃杯,将该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进行比对,该产品与涉案专利均表现如下特征:带有杯柄的透明玻璃杯,杯口的直径与杯身的高度比例大约为4:5,杯身底部倒角内收。

杯柄与杯身一体成型,杯柄整体形状约为“C”形,位于杯身的中下部。

杯身主体为中空的倒圆台形,杯口略大。

杯身上部超过三分之一的外表面光滑。

杯身中下部表面分布有间隔排列的柳叶形图案和近似椭圆形图案,环绕杯身一圈。

柳叶形图案竖直朝上,尖端向上。

近似椭圆形图案竖直向上,下端弧度大,上端弧度小。

该产品杯身标签标注有朗旭公司的企业名称。

本院认为,康泰公司获得案涉专利权人的独占实施许可,并且有权以自己的名义进行维权诉讼,其合法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其许可,都不得实施案涉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案涉专利产品,否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在外观设计专利侵权诉讼中,判断被控侵权产品是否构成侵权的前提是看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产品是否属于同类,不作跨类判断。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产品显属同类产品,可以进行是否构成专利侵权的判断比较。

从普通消费者的视角出发,采取整体观察、综合比较的方法对上述特征进行判断,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与涉案专利的相同特征足以造成普通消费者对两者的混淆和误认,两者整体视觉无差异,故被控侵权产品外观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相同,落入了案涉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朗旭公司未经康泰公司许可,以营利为目的生产、销售落入案涉专利保护范围的产品,侵犯了案涉专利权,应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朗旭公司的抗辩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康泰公司要求朗旭公司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模具的诉讼请求,因缺乏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数额,在康泰公司因侵权行为遭受的损失、朗旭公司的侵权获利难以计算以及缺乏相应的专利许可使用费参照的情形下,本院综合考虑到朗旭公司侵权的性质、情节和康泰公司为制止侵权支出的费用,同时考虑康泰公司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应当在基于(2019)粤广南沙第53899号公证书、(2020)皖六皋公证字9547号公证书所提起的诉讼中均摊等情形,酌定朗旭公司赔偿康泰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30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朗旭玻璃器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安徽康泰玻业科技有限公司案涉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安徽朗旭玻璃器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安徽康泰玻业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30000元;

三、驳回原告安徽康泰玻业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安徽朗旭玻璃器皿有限公司承担1000元,原告安徽康泰玻业科技有限公司承担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宏强 审判员  汪 寒 审判员  王韩利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程灿灿 书记员朱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十条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 (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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