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7民初318号 原告:合肥荣事达小家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双凤工业区荣事达第六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侯文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倩,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良刚,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三台县潼川镇从德百货店,经营场所:四川省三台县潼川镇新西外街迎宾广场。
经营者:刘从德,男,1963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松,四川擎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合肥荣事达小家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事达小家电公司)与被告三台县潼川镇从德百货店(以下简称从德百货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荣事达小家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良刚,被告从德百货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松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荣事达小家电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Royalstar”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元(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调查取证费、律师代理费、交通住宿费等);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合肥荣事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是中国知名的家电企业集团,集团产品线涉及白色家电、黑色家电、系列小家电、新型能源、汽车配件、电动自行车、太阳能热水器等多个产业。
合肥荣事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拥有“中国名牌”和“中国驰名商标”—“荣事达-Royalstar”。
2006年经中国品牌研究院权威评估“荣事达”品牌价值超过26亿元,位居中国最具价值驰名商标排行榜第54位。
后为了整合资源需要,将其原有的部分商标转移给合肥市国有资产控股有限公司名下,其中就包括第3511929号注册商标以及第3851059号注册商标“Royalstar”。
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第11类,包括厨房炉灶、电器炊具、抽油烟机、热水器、电热壶、电饭煲等,为了业务需求,商标权人合肥市国有资产控股有限公司将上述商标授权给原告使用的,同时为了维护自身权益,也授权原告可以针对任何上述商标权或其他权益提起诉讼维权的权利。
原告针对调查发现被告在其经营的店铺内销售与原告请求保护的注册商标挖的相关产品,致使消费者误认为是原告的产品,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及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从德百货店辩称,一、被告作为零售日杂百货的个体工商户,销售的案涉产品是合法商品,表现为:1.产品上的商标已合法注册并在有效期限内;
2.有产品的强制认证证书;
二、被告销售的产品是合法从新都区兴欣电器经营部购进,故被告没有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第3511929号“Royalstar”商标注册证书、商标续展注册证明、核准商标转让证明、合肥国有资产控股有限公司授权原告公司授权委托书,拟证明原告合法享有第3511929号“Royalstar”注册商标专用权,现商标在有效期内;
第二组证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认定“荣事达”商标为驰名商标及中国名牌产品证书,拟证明案涉商标为全国驰名商标,享有极高的知名度;
第三组证据:侵权产品公证书、发票及电饭煲一个,拟证明被告销售的产品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被告的营业执照及经营者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主体资格,第二组证据:新都区兴欣电器经营部营业执照打印件、出货单、货运单图片打印件、被告方会计人员与新都区兴欣电器经营部工作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拟证明被告购进的案涉产品具有合法来源;
第三组证据:“Royeslter”商标注册证、佛山市顺德区勒流镇半球电器实业有限公司与荣事达电器科技有限公司的商标授权委托书、佛山市顺德区勒流镇半球电器实业有限公司、荣事达电器科技有限公司及广东三强电器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荣事达电器科技有限公司与广东三强电器有限公司的授权生产委托书、中国质量认证中心出具的“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拟证明被告销售的案涉产品上使用的商标是合法注册的商标且现行有效,产品亦符合质量要求。
本院对原告提交第一组、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对其提交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采信,因该组证据中认定的驰名商标系合肥洗衣机总厂在洗衣机商品上的“荣事达”商标,认定的中国名牌产品系合肥荣事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生产的荣事达Royalstar牌洗衣机,且已超过有效期,故对其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对被告提交第一组、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对其提交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采信,对其关联性在本院认为中评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合肥荣事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是商标注册证号第3511929号的商标注册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第11类,包括厨房炉灶、电器炊具、抽油烟机、热水器、电热壶、电饭煲等。
该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4年11月27日。
2011年7月13日,该商标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转让给合肥市国有资产控股有限公司。
2020年1月1日,合肥市国有资产控股有限公司向原告荣事达小家电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荣事达小家电公司在饮水机、电风扇、电饭锅(煲)、保洁柜、电磁炉、取暖器、电熨斗、电吹风、豆浆机、电热瓶(壶)等产品上使用第3511929号“荣事达”商标,并授权荣事达小家电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就侵犯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向司法机关提起诉讼。
被告从德百货店注册时间为2017年11月23日,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刘从德,经营范围为销售日用百货、家用电器、五金。
南京达雄法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受深圳市安盾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其负责人何开达于2020年5月18日向四川省成都市国力公证处申请办理证据保全证据公证事项。
2020年5月20日,公证处的公证员与工作人员高某同购买人员何某、付某来到位于四川省绵阳市三台县××路××街××米一家门头标有“崇德百货”的店铺内,何某在该店通过手机移动支付方式支付人民币八十元五角购买标有“Royeslter”标识的电饭煲一台,当场取得机打小票一张及说明书一册,购买人员在店内看见证照:经营者名称为刘从德,购买人员何某使用手机付款后,对手机支付页面进行截图,所购产品由公证员编号为5-20-5。
2020年6月10日,四川省成都市国力公证处为上述公证行为出具(2020)川国公证字第60564号公证书。
根据被告从德百货店提交的证据显示,案涉商品系其于2019年6月从新都区兴欣电器经营部购进。
佛山市顺德区勒流镇半球电器实业有限公司系商标注册证号第13066298号“Royeslter”商标注册人,有效期至2024年12月27日。
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在第11类,包括电炊具、饮水机等。
2017年1月1日,佛山市顺德区勒流镇半球电器实业有限公司就上述商标同意荣事达电器科技有限公司在全国范围内授权生产、管理、品牌许可事宜。
2019年4月10日,荣事达电器科技有限公司授权广东三强电器有限公司使用“Royeslter”商标加工生产电饭煲产品并印刷包装、进行相关生产、销售、推广事宜。
庭审中,经本院登录中国商标网,查询到第13066298号“Royeslter”注册商标于2019年10月28日被宣告无效。
本院认为,原告荣事达小家电公司是商标注册证号第3511929号的商标注册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之规定,原告享有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受到保护。
四川省成都市国力公证处出具的(2020)川国公证字第60564号公证书能够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系被告从德百货店销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项“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之规定,被告的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所有的“Royalstar”商标所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同一类别,与原告享有商标专用权的商标相似,被告主张其所销售电饭煲上的“Royeslter”商标是经合法注册的商标,其不构成侵权。
但经本院查明,“Royeslter”商标已于2019年10月28日被宣告无效,故被告的该项主张理由不能成立。
据此,本院认为,被告的销售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其应当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由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的问题。
根据被告提交的证据显示,其系于2019年6月即在“Royeslter”商标被宣告无效前从新都区兴欣电器经营部购进案涉商品,被告在购进案涉商品时该商标尚在有效期内,此时其并不知道案涉商品是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够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
据此,原告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三台县潼川镇从德百货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351192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驳回原告合肥荣事达小家电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合肥荣事达小家电有限公司负担650元,三台县潼川镇从德百货店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