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51民初215号原告:箭牌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
法定代表人:谢岳荣,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远恒,广东诺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昭飞,广东诺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陈某煌,男,汉族,住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
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2913室。
法定代表人:朱健翀,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锶蕴,广东纬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箭牌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下称箭牌公司)与被告陈某煌、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下称寻梦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箭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远恒、马昭飞,被告陈某煌,被告寻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韦锶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箭牌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销售侵权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停止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l00000元;
3.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理由:原告创立于1994年,曾用名佛山市乐华恒业卫浴有限公司、广东乐华家居有限责任公司,2019年12月18日变更为现名称。
原告是国内先进的、规模性的高端陶瓷卫浴、瓷砖、全屋定制家居生产制造和销售企业之一,也是国内具有实力与影响力的综合性卫浴产品企业。
“ARROW箭牌”品牌经过原告多年经营及大量广告宣传,已被广大消费者认可,在行业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市场占有率。
2017年1月6日,关联公司佛山市顺德区乐华陶瓷洁具有限公司将其第l354310、12862498、12862513号注册商标转让给原告。
其中,第1354310号注册商标ARROW核准注册的商品类别包括坐便器、抽水马桶、便桶,有效期至2030年1月13日,该商标也于2008年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第12862498号注册商标ARROW核准注册的商品类别包括坐便器、抽水马桶,水管龙头等,有效期至2025年1月20日;
第12862513号注册商标核准注册的商品类别包括坐便器、抽水马桶,有效期至2025年1月20日。
原告为涉案商标权利人,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2020年原告发现被告陈某煌在未经授权许可的情况下,在寻梦公司所属拼多多平台开设了网店“妍如玉建材”销售使用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
原告为保全证据向广州市南粤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并委托相关人员在公证员的监督下,在被告陈某煌经营的店铺购买到上述侵权产品并收取货物,公证书编号分别为(2020)粤广南粤第11881号、(2020)粤广南粤第11885号。
被告陈某煌店铺内商品展示页面和商品名称上均使用了原告申请注册的商标,所销售的产品、包装、合格证、安装使用说明书上除使用了原告的注册商标外,还使用了原告关联公司佛山市顺德区乐华陶瓷洁具有限商品名称及商品实物上均使用了原告申请注册的商标,该行为已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应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
被告寻梦公司未尽审查义务,为被告陈某煌实施侵权行为提供便利,构成共同侵权,应与被告陈某煌承担连带责任。
陈某煌辩称,其已下架涉案产品;
原告索赔金额太高。
寻梦公司辩称,请求驳回原告对其的全部诉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箭牌公司的商标权权属及知名度情况2000年1月14日,顺德市乐华陶瓷洁具有限公司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注册了“ARROW”商标(注册证号:第**),有效期限自2000年1月14日至2010年1月13日止,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即坐便器、抽水马桶、澡盆、洗澡盆、盥洗盆(卫生设备件)、小便池(卫生设施)、盥洗池(卫生设备部件)、便桶、坐浴澡盆。
2004年7月20日,商标局核准第1354310号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地址,变更后注册人为佛山市顺德区乐华陶瓷洁具有限公司。
2010年3月9日,商标局核准第1354310号商标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1月14日至2020年1月13日。
2017年1月6日,商标局核准第1354310号商标转让注册,受让人名称为佛山市乐华恒业卫浴有限公司。
2018年5月10日,商标局核准第1354310号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变更后注册人为广东乐华家居有限责任公司。
之后第1354310号商标注册人由广东乐华家居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箭牌公司。
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准第1354310号商标第11类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30年1月13日。
2015年1月21日,佛山市顺德区乐华陶瓷洁具有限公司在商标局注册了“ARROW”的商标(注册证号:第1286:第**自2015年1月21日至2025年1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11类:水管龙头、进水装置、地漏、抽水马桶、小便池(卫生设施)、坐便器、水按摩洗浴设备、浴室装置、卫生设备用水管、水分配设备。
2017年1月6日,商标局核准第12862498号商标转让注册,受让人名称为佛山市乐华恒业卫浴有限公司。
2018年5月10日,商标局核准第12862498号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变更后注册人为广东乐华家居有限责任公司。
之后第12862498号商标注册人由广东乐华家居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箭牌公司。
2015年1月21日,佛山市顺德区乐华陶瓷洁具有限公司在商标局注册了“ARROW箭牌卫浴.瓷砖”的商标(“卫浴”、“瓷砖”放弃专用权,注册证号:第12862513号),:第**月21日至2025年1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11类:水管龙头、进水装置、地漏、抽水马桶、小便池(卫生设施)、坐便器、水按摩洗浴设备、浴室装置、卫生设备用水管、水分配设备。
2017年1月6日,商标局核准第12862513号商标转让注册,受让人名称为佛山市乐华恒业卫浴有限公司。
2018年5月10日,商标局核准第12862513号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变更后注册人为广东乐华家居有限责任公司。
之后第12862513号商标注册人由广东乐华家居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箭牌公司。
2008年6月2日,广东省佛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证明,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关于认定“ARROW”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商标驰字{2008}第7号文件),佛山市顺德区乐华陶瓷洁具有限公司使用在第11类坐便器、洗澡盆商品上的“ARROW”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二、被诉侵权的相关事实2020年6月22日,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出具(2020)粤广南粤第11881号、第11885号《公证书》,证实原告委托代理人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登录被告陈某煌在拼多多平台的店铺,查看网购信息、对收取的网购包裹(购买的实物产品)进行拆启、查验网购产品及重新封装包裹等过程。
《公证书》体现:原告委托代理人在被告陈某煌的拼多多店铺购买了标识为“ARROW”的淋浴花洒产品一件(下称被控侵权产品),共支付169元。
箭牌公司为上述公证保全证据的行为支付了公证费2000元。
在审理过程中,箭牌公司提交了案涉公证书所封存的实物包裹一件。
为带有“ARROW”标识的淋浴花洒产品,经比对,侵权产品标识与原告案涉商标构成相同。
原告庭审中确认,被告陈某煌侵犯的是其第1354310号、第12862498号、第12862513号注册商标。
被告陈某煌陈述其涉案链接已删除,原告和寻梦公司均予以认可。
三、其他事实佛山市乐华恒业卫浴有限公司企业名称于2018年2月1日经核准变更为广东乐华家居有限责任公司;
广东乐华家居有限责任公司企业名称于2019年12月18日经核准变更为箭牌公司。
陈某煌是拼多多平台网店“妍如玉建材”的经营者。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
涉案第l354310、12862498、12862513号注册商标处于法律有效保护期内,原告箭牌公司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本案争议焦点是:一、陈某煌是否侵害了箭牌公司的涉案商标专用权;
二、若构成侵权,陈某煌应如何承担侵权责任。
关于焦点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的规定,陈某煌在网店店铺页面及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上均使用了“ARROW”及“箭牌”标识,上述被控侵权标识与箭牌公司涉案商标构成相同,其销售的产品与箭牌公司涉案商标的核准类别属于相同类别,因此陈某煌的上述行为侵害了箭牌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关于焦点二,箭牌公司要求陈某煌立即停止销售侵权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鉴于陈某煌主要通过网络销售的形式实施商标侵权行为,而其涉案侵权产品在拼多多平台的网络链接已被寻梦公司删除,原、被告对此也当庭予以确认。
陈某煌的涉案侵权行为确已停止,箭牌公司亦未提供陈某煌库存侵权产品的相关依据,故对于箭牌公司的上述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箭牌公司要求陈某煌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赔偿数额的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本案中,箭牌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涉案侵权行为遭受的实际损失或者陈某煌因侵权行为获得的利润,故由本院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综合考虑到箭牌公司涉案商标的声誉和商品市场价值,结合陈某煌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时间和影响范围,以及箭牌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被告表现出积极和原告调解的态度等因素等因素,本院确定陈某煌应赔偿箭牌公司的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合计33000元。
对于箭牌公司主张的超出上述数额的赔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寻梦公司承担本案相应的责任。
鉴于被诉侵权商品链接已被删除,寻梦公司已尽到平台的作用,故原告对寻梦公司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某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箭牌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合计33000元;
二、驳回原告箭牌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箭牌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540元,由被告陈某煌负担760元。
陈某煌应负担的部分已由原告预交,陈某煌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