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20刑终92号 原公诉机关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叶忠,男,1992年9月30日出生于福建省莆田市,汉族,高中文化,个体经营户,户籍地即住址莆田市荔城区。
因本案于2018年11月24日被安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7日经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俊,重庆百君(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曾茂,重庆百君(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审理安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叶忠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于2020年10月22日作出(2020)川2021刑初10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叶忠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于2020年11月18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次日将本案案卷移送四川省资阳市人民检察院查阅,同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资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忠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叶忠及辩护人张俊、曾茂到庭参加诉讼。
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香港金六福金银珠宝国际集团有限公司于2012年3月14日对“”商标获准注册,有效期至2022年3月13日。
2014年1月1日,该公司与深圳市福王金六福世家珠宝有限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合同约定:香港金六福金银珠宝国际集团有限公司许可深圳市福王金六福世家珠宝有限公司使用金六福珠宝注册商标,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20年12月30日止,深圳市福王金六福世家珠宝有限公司可再许可他人使用。
2016年4月6日,被告人叶忠之妻翁某在安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翁氏珠宝店”,经营范围为珠宝首饰零售,经营场所位于安岳县××镇××街××号门市。
该珠宝店一直由叶忠个人实际经营,期间,叶忠经上网搜索选择了香港金六福珠宝的logo,通过广告公司印制后,用在其门店的电子广告上及在店内柜台正前方张贴金六福珠宝和贴有钻石图形的注册商标。
叶忠在向成都郑鑫珠宝公司、金贵祥珠宝公司及重庆金梦圆珠宝公司进购金银珠宝货物时,要求供货方在部分货物上刻上“金六福”字样,并通过重庆市区解放碑的一家宝如行公司制作印有金六福logo的价格标签10000个。
而后叶忠将标签贴于所进购的货物上,并在其经营的珠宝店内以黄金首饰按标签价6.5-8.5折、银饰品按标签价4-6折的价格对外销售。
2018年6月,安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在例行检查中发现叶忠所销售商品的价格标签上使用的图形商标系注册商标,且未取得该注册商标专用权人的许可使用权。
2018年8月15日,工商行政工作人员告知叶忠的行为侵犯了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是一种违法行为,要求将商标撤下。
而叶忠一直经营至2018年11月21日公安机关对其所经营的珠宝店进行查封时才停止使用金六福珠宝注册商标。
自2016年4月6日起,叶忠在其经营的安岳县“翁氏珠宝店”招牌、商品上使用与香港金六福金银珠宝国际集团的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
2017年3月31日起至2018年11月21日止,叶忠除积豪手表外,对外销售该假冒注册商标的金银珠宝类首饰饰品的经营额达2029758.46元,从中违法牟利。
尚未销售该假冒注册商标的金银珠宝类首饰饰品2966件,标签价总额为5728493.384元,已由公安机关扣押。
2018年11月24日,叶忠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同年11月28日,叶忠与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达成协议,获得谅解及许可使用权。
认定上述事实由经原判庭审举证、质证并确认的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保证书及身份证明、户籍证明、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附照片192张、安岳县翁氏珠宝店2018年8月16日至同年10月31日已销售首饰饰品金额统计表及质量保证单、进货统计单、质量检测报告、检验检测报告、情况说明、证人杨某、翁某、吴某、罗某、文某、刘某1、赖某、刘某2、程某、陈某证言、被告人叶忠的供述与辩解、到案经过、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谅解书、社会调查报告、翁梅峰及翁梅红的证言、安岳县公安局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叶忠以营利为目的,未经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相同的商标,并销售该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已销售数额2029758.46元,未销售的标签价总额5728493.38元,属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案发后,叶忠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予以从轻处罚。
叶忠积极与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协商并获得谅解、取得许可使用权,予以从轻处罚。
叶忠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
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及《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叶忠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
二、对被告人叶忠的违法所得二十万元予以追缴。
三、对公安机关扣押的尚未销售标签价为5728493.38元的假冒注册商标商品2966件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变卖后将变卖款上缴国库。
原审被告人叶忠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及证据均无异议,仅以涉案商标的商标权人已授权在2966件被扣商品上使用涉案商标,被扣商品不再是侵权和假冒商品,应予退还为由提出上诉。
其辩护人以相同理由为其辩护。
资阳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提出,原判认定事实无明显不当,对叶忠的定罪量刑适当,判处罚金和没收违法所得的法律适用无明显错误;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关于没收和销毁的解释,规定了上述物品原则上应当没收并销毁,除非存在特殊情况。
对纳入“特殊情况”的酌定考量因素的情形,属于对司法解释的理解适用问题。
原判作出将叶忠被扣押的尚未销售标签价为5728493.384元的假冒注册商标商品2966件予以没收的判决无明显法律适用错误,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在原审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相关证据已在一审庭审时当庭出示并经质证。
本院经依法全面审查,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另查明,深圳市福王金六福世家珠宝有限公司、香港金六福金银珠宝国际集团有限公司与翁某、叶忠续签合同,同意授权第14类9179296号商标、第14类4496098号金六福吉祥商标许可翁某、叶忠使用至2021年2月27日止。
2020年8月15日深圳市福王金六福世家珠宝有限公司、香港金六福金银珠宝国际集团有限公司同意叶忠和翁某在被安岳县公安局暂扣的货物上使用该司的商标(注册证号:第**,第14类)。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叶忠的辩护人申请证人程某出庭作证,程某证实其是香港金六福金银珠宝国际集团有限公司、深圳市福王金六福世家珠宝有限公司加盟部总监。
香港金六福金银珠宝国际集团有限公司《授权书》、深圳市福王金六福世家珠宝有限公司金六福吉祥《授权书》、2020年8月15日深圳市福王金六福世家珠宝有限公司、香港金六福金银珠宝国际集团有限公司出具《授权证书》是其公司真实意思表示。
辩护人当庭出示了如下证据: 1.香港金六福金银珠宝国际集团有限公司《授权书》及深圳市福王金六福世家珠宝有限公司金六福吉祥《授权书》等相关材料,证实经香港金六福金银珠宝国际集团有限公司董事会一致同意,授权第14类9179296号商标许可翁某、叶忠使用,期限为2019年11月28日至2021年2月27日止。
经深圳市福王金六福世家珠宝有限公司董事会一致同意,授权第14类4496098号金六福吉祥商标许可翁某、叶忠使用,期限为2019年11月28日至2021年2月27日止。
2.深圳市福王金六福世家珠宝有限公司、香港金六福金银珠宝国际集团有限公司于2020年8月15日出具《授权证书》,内容为“考虑到叶忠、翁某家庭的困难以及实际情况,经慎重考虑,深圳市福王金六福世家珠宝有限公司、香港金六福金银珠宝国际集团有限公司同意叶忠和翁某在下列被四川省安岳县公安局暂扣的货物上使用我司的(商标注册证号:第9179:第**图形注册商标。
如货品重新上柜销售则需经当地质量检测部门重新检测,符合国家最新相关检测标准方能上柜销售”(附扣押的货物清单)。
出庭检察人员出示了如下证据: 1.安岳县公安局调取证据通知、深圳市福王金六福世家珠宝有限公司授权证明,证实叶忠、翁某与该公司续签合同,合同有限时间2019年11月28日至2021年2月27日止,该公司出具合同与授权书及商标许可证书等原件给叶忠、翁某。
上列证据经二审庭审质证,上诉人叶忠及其辩护人、出庭检察人员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叶忠以营利为目的,未经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相同的商标并予以销售,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其中,叶忠已销售数额2029758.46元,未销售标签价总额5728493.38元,属情节特别严重。
案发后,叶忠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予以从轻处罚。
叶忠积极与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协商,获得谅解并取得商标许可使用权,予以从轻处罚。
叶忠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
经查,案发后叶忠即与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达成协议,获得谅解并取得商标许可使用权。
同时,2020年8月15日,深圳市福王金六福世家珠宝有限公司、香港金六福金银珠宝国际集团有限公司出具《授权证书》,同意叶忠和翁某在被四川省安岳县公安局暂扣的货物上使用该司的图形注册商标。
扣押在案的2966件商品本身系高价值商品,叶忠假冒注册商标的行为虽然在一定程度上可以提高商品售价,但其增值部分远低于商品自身价值,自注册商标权利人对该2966件被扣商品进行授权追认后,对商标权利人的侵害业已消除,根据罪责刑相适应和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以及保护民营企业、营造优良营商环境的政策导向,对该2966件扣押在案的商品不作没收处理更为符合本案实际和广泛认知,故上诉人叶忠及其辩护人的相应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但判决没收公安机关扣押的尚未销售标签价5728493.38元的商品2966件不妥,应予纠正。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和《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2020)川2021刑初104号刑事判决第一、二项,即一、被告人叶忠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
二、对被告人叶忠的违法所得二十万元予以追缴;
二、撤销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2020)川2021刑初104号刑事判决第三项,即三、对公安机关扣押尚未销售标签价为5728493.38元的假冒注册商标商品2966件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变卖后将变卖款上缴国库;
三、对公安机关扣押的尚未销售标签价为5728493.38元的商品2966件发还上诉人叶忠。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