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浙0424刑初251号公诉机关海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茂超,男,1984年12月18日生,汉族,大学文化,无业,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
曾因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7年4月27日被刑事拘留,于2018年3月14日被海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因本案,于2020年5月16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6月22日被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海盐县看守所。
辩护人吴艳群,浙江海威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沈建明,男,1981年12月23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住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
因本案,于2020年5月16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6月22日被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海盐县看守所。
辩护人葛振华,浙江嘉诚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沈芳芳,女,1982年6月1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住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
因本案,于2020年7月10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沈红飞,浙江罡乾律师事务所律师。
海盐县人民检察院以盐检二部刑诉(2020)第9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茂超、沈建明、沈芳芳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月27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海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海华和检察官助理吴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茂超、沈建明、沈芳芳及其辩护人吴艳群、葛振华、沈红飞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海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茂超、沈建明、沈芳芳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结伙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茂超、沈建明系主犯,被告人沈芳芳系从犯;
被告人陈茂超自愿认罪认罚,但其在前罪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提交了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陈某等人的证言,海盐县公安局到案经过、电子数据检查笔录等证据,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依法予以判处。
公诉机关建议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被告人陈茂超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实行数罪并罚。
被告人陈茂超对起诉指控的罪名、事实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自愿认罪认罚。
被告人沈建明、被告人沈芳芳对起诉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均辩称其是在2019年7、8月开始与被告人陈茂超合作生产假冒“法狮龙”吊顶面板,起诉指控的犯罪数额过高。
被告人陈茂超的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罪名、事实均无异议,认为陈茂超获利不多,希就低判处罚金。
被告人沈建明的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对沈建明参与犯罪的起始时间有异议,认为是在2019年8、9月份开始生产假冒“法狮龙”吊顶面板;
对沈建明涉案的犯罪数额有异议,认为不能以陈茂超销售金额来倒推认定;
对起诉指控沈建明系主犯有异议,认为其在共同犯罪中处于下游生产环节,起次要作用,系从犯。
被告人沈芳芳的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对沈芳芳参与犯罪的时间点有异议;
被告人沈芳芳与陈茂超之间除了假冒注册商标产品的经济往来,还存在其他资金拆借、正常产品加工费等经济往来;
对沈芳芳涉案的犯罪数额有异议,认为不能排除被告人陈茂超前期个人销售,后期(与沈建明、沈芳芳开始合作)资金回笼的可能,笼统以陈茂超账户中客户转账时间来推定沈芳芳的犯罪数额并不科学。
经审理查明:(一)2018年10月至2019年8月,被告人陈茂超在未经“法狮龍”“法狮龙”注册商标持有人法狮龙家居建材股份有限公司授权许可的情况下,生产加工假冒该品牌的集成吊顶面板,并通过微信等途径销售给刘某、代某、沈某1等人,非法经营数额达人民币144800余元。
(二)2019年8月至2020年5月,被告人陈茂超、沈建明、沈芳芳经事先通谋,在未经“法狮龍”“法狮龙”注册商标持有人法狮龙家居建材股份有限公司授权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在被告人沈建明、沈芳芳经营的嘉兴市南湖区余新镇安步楼梯生产基地嘉兴市尚好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内,通过覆膜、喷码、敲钢印等方式,生产加工假冒该品牌的集成吊顶面板,并通过被告人陈茂超销售给陈某、代某、郑某等人,非法经营数额达人民币324700余元。
另查明:1、民警在海盐县百步镇扎沟浜**被告人陈茂超住所处查扣印有“法狮龙”品牌的集成吊顶面板120片等物品,在被告人沈建明公司内查扣印有“法狮龙”品牌的集成吊顶面板2696片等物品;
2、被告人陈茂超在前罪假冒注册商标罪的缓刑考验期间内又实施上述行为。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陈茂超当庭所作供述与辩解。
证实2019年7月以前,其单独生产假冒“法狮龙”吊顶面板,到了2019年7月底8月初,其开始与沈建明、沈芳芳合作,其负责销售,被告人沈建明、沈芳芳负责生产、发货,销售所得扣除成本及加工费等,所得利润与被告人沈建明、沈芳芳均分,利润率大概在10%—15%,与沈建明、沈芳芳合作后,其家中还剩有大约30箱,每箱60片的假冒“法狮龙”吊顶面板,并销售完毕的事实。
2、被告人沈建明当庭所作供述与辩解。
证实2019年7月以后,被告人陈茂超找到其,并让其帮忙生产假冒“法狮龙”吊顶面板,7月份的一天,陈茂超将机器设备搬至其位于余兴镇的公司内,大概在8、9月份其开始生产“法狮龙”吊顶面板,其与被告人沈芳芳只赚取了加工费的事实。
其供述还证实了其与被告人陈茂超之间存在其他借贷资金往来的事实。
3、被告人沈芳芳的供述与辩解。
证实大概在2018年的时候,陈茂超联系其老公沈建明,让沈建明帮忙做一些不达标或者陈茂超自己牌子的吊顶扣板,其一开始也是不知道的,后来沈建明和其说起做假冒“法狮龙”吊顶扣板这个事,让其平时生产上帮忙,2019年6、7月份,陈茂超加了其微信,其开始与陈茂超对接假冒生产事宜,陈茂超将需要发货的扣板型号、数量、地址等信息发至其手机微信,其按照要求进行生产、发货的事实。
其还当庭供称:其与陈茂超之间的微信资金往来也均因生产假冒“法狮龙”吊顶面板,证实了其与陈茂超之间的微信交易均为生产侵权产品的事实。
4、微信转账记录。
证实被告人沈芳芳和陈茂超之间第一笔微信交易往来时间为2019年6月23日。
用于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还有证人陈某、代某、刘某、郑某、沈某1、姚某、沈某2等人的证言,海盐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微信聊天记录、电子数据检查笔录及搜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财付通交易数据,刑事判决书等证据。
关于辩护人所提被告人沈建明与沈芳芳的犯罪起始时间问题和犯罪数额等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茂超当庭供称其在2019年7月底、8月初开始与被告人沈建明、沈芳芳合作,被告人沈建明、沈芳芳当庭供称陈茂超系在2019年7月将制假设备、机器等搬入其公司,可以证实被告人陈茂超在前期确实存在个人单独生产假冒“法狮龙”吊顶面板的情形,故本院结合三被告人当庭供述以及被告人沈芳芳与陈茂超的微信转账记录,按照有利于被告人原则,认定被告人沈建明、沈芳芳的犯罪起始时间为2019年8月。
关于被告人沈建明、沈芳芳的犯罪数额,本院结合客观证据,扣除2019年8月以前的销售金额以及陈茂超单独销售的库存30箱(每箱60片)共计18000片吊顶面板,就高按照6.5元/片计算,共扣除117000元,经核算后调整并确定了二被告人的犯罪数额,各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关于辩护人所提被告人沈建明、沈芳芳与陈茂超有其他正常资金往来,且存在资金回笼的时间差的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三被告人的犯罪金额,根据被告人陈茂超与客户之间的微信聊天内容、转账时间、交易数额、消费者实际购买的假冒吊顶面板数已能充分认定,被告人沈建明、沈芳芳与被告人陈茂超的其他正常资金往来并不影响犯罪金额的计算和认定;
且根据被告人陈茂超与客户的微信聊天内容与转账记录显示,被告人陈茂超与客户谈好面板数量、型号后,均让客户先付清款项再安排发货,并不存在第三被告人辩护人所提存在资金回笼的时间差情形,换言之,2019年8月以后,被告人陈茂超与被告人沈建明、沈芳芳合作后,共同犯罪部分的涉案金额中并不存在被告人陈茂超前期个人单独销售后期回笼的应收款,故辩护人所提本院不予照准。
关于辩护人所提被告人沈建明系从犯的意见。
本院认为,根据在案证据显示:被告人陈茂超在与被告人沈建明、沈芳芳合作后,陈茂超就不再另行生产,主营销售和客户维护,被告人沈建明、沈芳芳主营生产和产品发货,结合被告人陈茂超的微信交易记录,亦证实在2019年8月(与沈建明、沈芳芳合作)后,销售金额、生产产量较之前有大幅提升,上述证据均充分证明被告人沈建明在共同犯罪中并非处于下游环节,由于被告人沈建明的加入,使得假冒吊顶面板的生产产量大幅提升,其负责的生产、发货环节与陈茂超的销售环节具有同等重要作用,在整个共同犯罪活动中两个环节密不可分、地位作用相当,故被告人沈建明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应当认定为主犯,辩护人所提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茂超、沈建明、沈芳芳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单独或结伙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茂超、沈建明起主要作用,系主犯;
被告人沈芳芳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
被告人陈茂超能自愿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罚,但其在前罪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
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可予以采纳。
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陈茂超的量刑建议适当,可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2017)浙0424刑初387号刑事判决中关于被告人陈茂超宣告缓刑的执行部分。
二、被告人陈茂超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合并前罪判处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共折抵322日,即刑期自2020年5月16日起至2023年10月29日止。
判处的罚金(其中八万已缴纳),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沈建明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20年5月16日起至2023年7月15日止;
判处的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沈芳芳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缓刑考验的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判处的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五、作案工具VIVO手机3部,假冒“法狮龙”集成吊顶面板、扣板、印花模具等物品,依法予以没收;
OPPO手机2部,发还被告人沈建明;
黑色电脑主机一台,发还证人代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