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山斌斌制衣有限公司、宁乡县花明楼镇富米多自选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湘0104民初16013号
案件名称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山斌斌制衣有限公司、宁乡县花明楼镇富米多自选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2-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中山斌斌制衣有限公司;宁乡县花明楼镇富米多自选商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湘0104民初16013号原告: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PaulFrankIndustriesLLC),住所地美国加利福尼亚州洛杉矶市桑塔莫妮卡大道**。

法定代表人:ScottRosenbaum,商务和法务部高级副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旭云,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聪亮,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山斌斌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中山市沙溪县云汉村青云路****iv>法定代表人:唐林,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自海,湖南泓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乡县花明楼镇富米多自选商店,经营场所宁乡县花明楼镇黄家冲社区幸福大道。

经营者:陶卓夫,男,1989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宁乡县。

原告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保罗公司)与被告中山斌斌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斌斌公司)、宁乡县花明楼镇富米多自选商店(以下简称富米多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保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旭云、被告斌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自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富米多商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保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原告10065563号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2.被告斌斌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00000元;

3.被告斌斌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PaulFrank(大嘴猴)是和CalvinKlein齐名的国际知名品牌,品牌持有人为美国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PAULFRANKINDUSTRIES,LLC)。

它以色彩缤纷、年轻、可爱、时尚吸引无数狂热粉丝,成为一个全球化的流行潮牌。

大嘴猴“Julius”的卡通造型已出现在服饰、鞋、童鞋、内衣、泳装、睡衣、家俱、腕表、太阳镜、童装、儿童卡通书和儿童自行车等各种系列产品上。

PaulFrank(大嘴猴)的商品也已在美国、加拿大、欧洲、中东、澳大利亚、香港、台湾、韩国、日本、马来西亚、新加坡、泰国、中国大陆等各地销售(全世界超过2000家店铺),商品成功植入了各种热播的影视作品,成为众多明星的宠儿,在世界各地大受欢迎。

为了更好的保护自身的知识产权,原告保罗公司一直非常重视品牌的维护和推广,于1995年12月创作完成了大嘴猴“Julius”卡通形象的美术作品,后又在其生产销售的第20、21、22、24、25、18、11、28等群组产品上注册了第10065563、1469453号等众多商标,经过该公司的积极努力,目前已形成完整的知识产权体系。

原告发现在湖南省××乡××楼××路一家标有“富多米超市”字样的超市,超市内销售带有大嘴猴图样的睡衣、坐垫、旅行袋、毛毯等商品,上述睡衣的外包装袋上、睡衣产品上有标注有“伊馨雪”标识,经核实被告斌斌公司作为涉案侵权商品的制造商,被告大量制造涉案商品并向市场投入流通,其侵权范围广、侵权销售量大,给原告造成重大的经济损失。

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及有关法律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斌斌公司辩称:起诉状指控答辩人侵权的事实不存在,被控侵权商品并非由答辩人生产或销售,答辩人并非本案适格被告,人民法院应判决驳回起诉。

具体事实理由如下:原告诉称“经核实被告中山制衣有限公司作为涉案侵权商品的制造商,被告大量制造涉案商品并投入市场流通”是对答辩人毫无根据的指控。

答辩人于2016年8月25日成立,自公司设立伊始,即采取市场差异化策略,专注于孕妇装的生产及销售,并不生产销售其它产品。

答辩人经授权确实可以使用“伊馨雪”商标,但无权擅自改变商标图样,答辩人既非“广东伊馨雪家居服饰Fashionwearcollection”生产商或是销售商,也没有使用被控侵权商品塑料包装,更没有在商品及包装上使用被控侵权商标图样。

经答辩人及“伊馨雪”商标专用权人核实,被控侵权商品上不仅擅自使用了“伊馨雪”字样并加注注册商标标记,而且在产品包装上使用“广东伊馨雪家居服饰Fashionwearcollection”字样,系未经许可而擅自使用“伊馨雪”近似商标的行为,同样构成对答辩人及商标权人权利的严重侵害。

很显然,原告之所以指控答辩人实施侵权行为,就在于答辩人经授权也可以使用“伊馨雪”商标而非实际实施被控侵权行为。

答辩人也寄希望于借原告之力找到真正侵权行为人从而得以有效实施维护自身权利的行为。

综上,原告诉称答辩人侵权的事实根本不存在,答辩人非本案适格被告,没有理由要求作为受害人的答辩人对他人涉嫌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而买单,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富米多商店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0065563号“”商标。

注册人为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核定使用范围包括:服装;

围巾;

短袜;

手套等,注册有效期间为2014年3月7日至2024年3月6日。

2018年2月24日,湖南省长沙市麓山公证处出具(2018)湘长麓证民字第1138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记载:2018年1月31日,该处公证员黄某、工作人员李某与无锡博睿思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雷小龙、夏武一同来到位于湖南省××乡××楼××路一家标有“富米多超市”等字样的超市,夏武对上述店铺外观进行了拍照之后,雷小龙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商品,并通过微信支付的方式向超市工作人员支付了货款并取得电脑小票一张。

夏武对此超市内现状、超市内悬挂的执照(显示有“税务登记证宁乡县花明楼镇富米多自选商店”)及上述微信支付页面进行了拍照。

购买结束后,雷小龙、夏武将所购买的商品、取得的电脑小票交由黄某收持。

2018年2月5日,雷小龙在该处办公室对购买的商品及电脑小票进行了拍照,黄某、李某对购买的商品加贴了该处封条,雷小龙对加贴封条后的商品进行了拍照后收持了上述商品及票据。

庭审中,本院对照(2018)湘长麓证民字第1138号公证书对封存实物所拍图片进行了比对。

被诉侵权商品为一套睡衣,该睡衣上衣正面印有猴子头像图形,其大小、位置均非常醒目,该头像与第10065563号商标均为嘴部比例极为夸张的猴子头像,两者构图、视觉效果基本一致,睡衣领部标签上印有“伊馨雪”字样,睡衣上带有红色心形吊牌,也印有“伊馨雪”字样,睡衣塑料包装袋上印有“伊馨雪广东伊馨雪家居服饰”等字样,上述“伊馨雪”字样下方均带有三个韩文文字。

另查明,1.富米多商店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包括预包装食品、日用杂品、粮油、糕点、面包、果品及蔬菜、禽、蛋及水产品、烟草制品、散装食品、调味品、纺织、服装及日用品、国产酒类、文具用品、体育用品及器材、五金产品、日用百货的零售;

办公用品销售;

小家电经营,开业日期:2015年9月1日。

2.斌斌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法定代表人唐林为其唯一股东,注册日期:2016年8月25日,经营范围:生产、销售:服装、服饰;

服装印花加工。

3.第10293071号“伊馨雪”商标由申请人唐林于2011年12月12日申请,国际分类第25类,商品/服务:背心;

凉鞋;

帽子(头戴);

睡袍;

睡衣裤;

童装;

拖鞋;

衣领(衣服);

婴儿裤;

针织服装等,专用权期限:2013年2月14日至2023年2月13日。

第12625949号“伊馨雪”商标由申请人唐林于2013年5月22日申请,国际分类第35类,商品/服务:广告;

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

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

进出口代理;

替他人推销;

人员招收;

商业企业迁移;

打字;

会计;

寻找赞助等,专用权期限:2014年10月14日至2024年10月13日。

第10590342号“伊馨雪”商标由申请人意大利索野集团(香港)国际有限公司于2012年3月8日申请,国际分类第25类,游泳衣;

袜;

皮带(服饰用)等,专用权期限:2013年6月7日至2023年6月6日。

4.在阿里巴巴网站上搜索“伊馨雪”,查询“伊馨雪厂家”信息,显示为中山斌斌制衣有限公司,主营产品:孕妇套装;

打底裤;

运动裤,所在地:中山市沙溪镇云汉青云路****。

5.原告在网上查询到企业名称为“金牛区鸿达睡衣经营部”网络店铺内销售印有“大嘴猴”图标的睡衣,该店铺销售的睡衣同本案被诉侵权商品一样,在领部标签印有“伊馨雪”字样,带有红色心形“伊馨雪”吊牌,且附有韩文文字。

该店联系人为唐林,联系电话为156××******,通过微信搜索“156××××****”,显示微信名“斌斌制衣”。

6.金牛区鸿达睡衣经营部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唐林,经营范围包括批发零售:服装,注册日期:2010年4月9日,注销日期:2019年9月16日。

7.原告网上查询到厂家“伊馨雪睡衣厂”销售带“大嘴猴”图案的“伊馨雪”睡衣,联系人唐林,电话/手机156××******,,地址为广州×,地址为广州××路××大厦××号出示的自称为原告生产的孕妇装上面没有任何商标标签及生产厂家信息。

以上事实,有原告保罗公司提交的商标注册证及公证书、(2018)湘长麓证民字第1138号公证书、网页截图、公证费发票、票据,被告斌斌公司提交的商标检索结果及到庭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

原告保罗公司为在美国注册成立的公司,依法应当适用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规定,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

本案系知识产权侵权纠纷,原告选择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来处理本案所涉纠纷,被告对此未提出异议,故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应作为处理本案争议的准据法。

保罗公司为第10065563号商标注册人,该商标处于有效期内,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关于被控侵权商品是否侵犯了涉案权利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本案中,被控侵权的睡衣套装,与第10065563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相同;

该睡衣上衣上印制的猴子图像,经比对,与第10065563号“”注册商标,构成相同商标。

故被控侵权商品侵犯了原告享有的第1006556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关于二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

被告富米多商店出售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且未能说明其合法来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

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鉴于原告未对其提出赔偿请求,被告富米多商店应承担停止侵害的民事责任。

被控侵权的睡衣标签以及睡衣塑料包装上标注“伊馨雪”字样与被告斌斌公司法定代表人唐林第10293071号“伊馨雪”注册商标文字内容相同,商品类别相同。

同时,被告斌斌公司通过阿里巴巴网站以“伊馨雪厂家”的名义对外销售孕妇睡衣等商品。

原告在网上查询到的“伊馨雪睡衣厂”、“金牛区鸿达睡衣经营部”等多处“大嘴猴”商品销售信息均显示与被告斌斌公司法定代表人唐林相关,而且,被告斌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唐林作为“伊馨雪”商标注册人,被告却不能对其生产、经营过程中使用该商标的形式和内容作出合理说明,亦不符合常理,被告提出的涉案商品不是被告斌斌公司生产、销售的意见,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也无合理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斌斌公司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的规定,构成商标侵权,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的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基于原告保罗公司的实际损失和被告斌斌公司的侵权获利均难以确定,本院依法对本案实行定额赔偿。

本院主要考虑到:1.涉案商标的知名度;

2.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时间、生产经营规模、地理位置等;

、地理位置等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维权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100000元(已包含合理费用)。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乡县花明楼镇富米多自选商店(经营者:陶卓夫)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PaulFrankIndustriesLLC)第1006556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中山斌斌制衣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PaulFrankIndustriesLLC)第1006556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中山斌斌制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PaulFrankIndustriesLLC)经济损失100000元(包含合理维权开支)。

如果被告中山斌斌制衣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中山斌斌制衣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山斌斌制衣有限公司、被告宁乡县花明楼镇富米多自选商店(经营者:陶卓夫)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翰旻人民陪审员  林建明人民陪审员  杨清树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钟烨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