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湘0104民初6062号原告:湖南优积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高新开发区文轩路**麓谷钰园******房。
法定代表人:张友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华,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轲,男。
被告:北京无忧创想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南一条****楼602A>法定代表人:熊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云成,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南优积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积谷公司)与被告北京无忧创想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无忧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优积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华、文轲,被告无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云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优积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定被告侵犯原告第465733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2.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行为,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00元;
4.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止公证费2020元、公证材料打印费124元;
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申请注册的第4657339号商标“希赛”,于2009年1月28日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予以核准注册,核定服务项目(第41类):学校(教育);
教育;
培训;
教育信息;
就业指导(教育或培训顾问);
安排和组织大会;
书籍出版;
在线电子书籍和杂志的出版;
(在计算机网络上)提供在线游戏;
健身俱乐部。
原告注册认证的希赛网(域名educity.cn)是专业的在线教育平台,提供包括软考(计算机技术与软件专业技术资格(水平)考试)在内的多种职业资格培训服务。
原告所拥有的希赛商标和希赛网教育平台经原告投入大量资金和人力,仅2020年1月起至2020年5月止,只百度一家原告就网站推广投入1438000元。
原告品牌“希赛网”在互联网教育市场上享有很高的知名度与美誉度,曾荣获腾讯2019“回响中国”年度影响力在线教育品牌、“新浪2019中国教育盛典”年度口碑影响力职业培训机构、“2019网易教育金翼奖”年度公众信赖职业教育品牌。
仅仅自2020年5月4日至2020年5月10日一周从希赛网产生的软考销售额就达到246784元。
经长沙市麓山公证处出具的(2020)湘长麓证民字第1685号公证书证明,被告在“百度”搜索推广中将“希赛网”设置为关键词,当相关公众搜索“希赛网”时,在搜索结果第一条出现以“2020希赛网-软考职称报名培训系统”为标题的链接,点击该链接,进入的是被告的网站,并且展示销售的同样为软考培训课程,截至2020年5月11日被告仍然以上述形式侵犯原告合法权利。
被告未经原告授权,擅自使用原告的商标在百度搜索中投放广告,占据排名首位,消费者点击广告后进入被告的商业网站,被告在该网站中宣传的软考培训内容,让消费者误以为这就是希赛网的软考培训,从而误报名。
被告故意使用原告的注册商标误导消费者,其行为足以使公众对原、被告培训产品及产品来源产生混淆,直接导致原告销售量大量减少,品牌声誉受到很大损害,遭受了较大的经济损失。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七章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被告的行为已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恳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无忧公司辩称:一、答辩人在被诉行为中对于“希赛网”的使用不属于商标意义上的使用。
根据《商标法》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判断商标性使用的标准是使用行为是否属于商业目的,并能使一般消费者产生商品或者服务来源的认知。
商标使用的本质在于面向消费者的公开使用,指示商品或服务的来源,区分不同的提供者。
本案中,答辩人设立“关键词”的行为并不构成商标性使用,主要理由在于:1.答辩人设立关键词的行为即将与“希赛网”相关的文字通过计算机系统设置为网络推广链接的关键词,该行为系在计算机系统内部操作,并未直接将该词作为商业标识向公众展示,因此,不构成商标意义上的使用。
2.相关公众在看到推广链接时,能同时看到“希赛”和“51CTO”字样,而且在相关公众点击推广链接进入答辩人网站后,该网站页面中并无“希赛网”字样,因此,被诉行为并非商标意义上的使用行为。
3.根据百度百科介绍和商标注册证,“希赛”文字本身具有二重含义,除了能够指向原告的注册商标外,同时也指知名网络作家“我爱吃西红柿”所著小说《盘龙》中的人物。
通过网络搜索“希赛”的网络用户,并不一定是“希赛”的用户,“希赛”和原告并不能形成一一对应的关系。
二、答辩人在被诉行为中使用的“希赛网”与原告的“希赛”商标不属于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相同或近似商标。
1.答辩人在被诉行为中使用的“希赛网”与原告的“希赛”不构成相同或近似商标。
“希赛网”和“希赛”在文字构成、呼叫效果上不同,更为重要的是前者希赛网代表的是一种组织和系统,与单独的希赛含义不同。
2.答辩人在被诉行为中使用“希赛网”的服务类别和原告“希赛”商标的注册类别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
被诉行为并不涉及答辩人的实际经营行为,而仅是在搜索结果中的推广链接部分的显示内容。
因此,对于被诉行为的内容的确定不以其具体从事的内容为依据,而是认为被诉行为属于“网站的搜索服务及搜索使用的相关服务”,与原告商标的注册类别不是同一类别。
因此,答辩人在诉行为中使用的“希赛网”与原告注册的第4657339号“希赛”商标不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相同商标。
三、被诉行为中对于“希赛网”的使用不会使相关公众将其与原告注册的“希赛”商标相混淆。
《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因此,判定是否构成商标侵权的要件之一是混淆或混淆的可能性。
混淆可能性依据其产生时间的不同,可大致分为售前混淆,售中混淆及售后混淆。
本案中,被诉行为并不会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1.因被诉行为系发生在用户进入答辩人网站之前即发生在答辩人实际提供服务之前,而用户点击被诉内容后进入的答辩人网站中并未使用“希赛”的任何字样。
2.在推广链接展示部分,既包括原告主张的“希赛”,同时也包括“51CTO”字样,两家均为国内领先的软考教育培训机构,且在某种程度上,“51CTO”的知名度更大于原告。
因此,消费者对两者有很清晰的认识,不会造成混淆误认。
另外,推广链接部分的“薛大龙博士”为知名软考培训专家,其系答辩人的独家签约讲师,因此,更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
综上,答辩人的被诉行为并未侵害原告商标权,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全部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4年11月25日注册成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经营范围包括软件开发;
互联网信息技术咨询;
教育咨询;
教育管理;
人才培训;
商业管理;
信息技术咨询服务;
商业信息咨询;
广告设计;
广告制作服务等。
2018年8月20日,优积谷公司受让取得第4657339号“希赛”注册商标,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29年1月27日止,该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1类:学校(教育);
教育;
培训;
教育信息;
就业指导(教育或培训顾问);
安排和组织大会;
书籍出版;
在线电子书籍和杂志的出版;
(在计算机网络上)提供在线游戏;
健身俱乐部。
2003年4月10日,优积谷公司注册域名educity.cn,注册到期时间为2022年4月9日,优积谷公司利用该域名开设网站“希赛网”,用于推广和销售优积谷公司的软考等在线培训课程。
经原告长期经营及投入大量资金进行宣传推广,“希赛网”在职业考试培训领域享有一定知名度。
2020年4月22日,优积谷公司向湖南省长沙市麓山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湖南省长沙市麓山公证处于2020年4月27日出具(2020)湘长麓证民字第1685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记载:2020年4月22日11时3分,优积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文轲与公证员李岚、公证处工作人员陈某在公证处办公室内使用公证处的台式电脑进行如下操作:……三、在百度搜索页面的空表搜索栏中输入“希赛网”,点击搜索框右侧的“百度一下”,弹出搜索结果页面。
四、点击搜索结果页面中的第一条内容显示有“2020希赛网-软考职称报名培训中心edu.51cto.com”等字样的搜索结果,弹出显示有“微职位51CTO旗下职业培训平台计算机技术与软件专业技术资格(水平)考试”等字样的新页面。
五、在百度搜索首页的空白搜索框中输入“网站备案信息查询系统”,点击搜索框右侧的“百度一下”,弹出搜索结果页面。
六、点击搜索结果页面中的第四条内容显示有“欢迎访问工业和信息化部ICP/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等字样网站首页。
七、点击该页面右下角的“公共查询”字样,弹出显示有“工业和信息化部ICP/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公共查询”页面,点击该页面左侧“备案信息查询”,弹出“备案信息查询”页面。
在“备案信息查询”页面的“网站域名”空白栏中“51cto.com”,输入相应验证码后,点击“提交”,弹出显示有“主办单位北京无忧创想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等字样的新窗口。
八、点击该窗口右部的“详细”字样,按提示输入相应验证码后,进入显示有“ICP备案主体信息北京无忧创想信息技术有限公司ICP备案网站信息无忧技术网”等字样的新窗口。
九、在百度搜索首页的空白搜索栏中输入“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点击“百度一下”,弹出相关搜索结果页面。
十、点击搜索结果页面中的第一条内容显示为“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官方”字样的搜索结果,弹出“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网站首页,在网站首页空白搜索框中输入“北京无忧创想”字样,点击“查询”,弹出搜索结果页面。
十一、在搜索结果页面中,点击第一条内容显示为“北京无忧创想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开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8779523488N”等字样的新页面……另查明,1.无忧公司于2005年8月16日注册成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经营范围包括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
市场调查;
企业管理咨询;
企业策划、设计;
广告关系服务;
设计、制作、代理、发布广告;
会议服务;
承办展览展示活动;
计算机计算培训;
教育咨询;
经济贸易咨询;
物业管理;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从事互联网人力资源信息服务;
开展网络招聘;
为用人单位推荐劳动者;
为劳动者介绍用人单位;
为用人单位和个人提供职业介绍信息服务;
从事互联网文化活动;
出版物零售;
广播电视节目制作;
第二类增值电信业务中的信息服务业务。
该公司通过“51CTO.com”网站从事软考培训课程的推广和销售。
2.2016年8月14日,无忧公司申请的第14636823号“51CTO”商标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予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服务(第35类):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
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
人员招收;
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等。
有效期至2026年8月13日。
3.2016年9月21日,无忧公司申请的第14626604号“51CTO”商标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予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服务(第41类):教育;
培训;
教学;
职业再培训;
安排和组织培训班等。
有效期至2026年9月20日。
4.无忧公司在庭审过程中承认其在百度推广服务中使用“希赛网”作为关键词。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商标注册证、域名注册证及查询结果、商标授权书、软考培训资质文件及相关荣誉证书、公证书、公司名称变更材料,被告提交的公证书、百度推广合同、商标注册证及各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系第4657339号“希赛”商标的注册人,上述商标注册处于有效期内,原告对上述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受到法律的保护。
关于本案被告是否存在侵权行为。
百度推广服务系由广告主提交关键词,然后依据网络用户搜索词中是否包含广告主提交的关键词决定广告主的网络链接是否出现在搜索结果中。
原告在百度搜索输入“希赛网”,搜索结果显示“2020希赛网-软考职称报名培训中心edu.51cto.com”字样,其链接指向被告无忧公司的网站,足以说明无忧公司在其百度推广服务中设置的关键词中包含有“希赛网”的内容,被告对此也予以承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情形。
无忧公司在其百度推广服务中设置的关键词中包含有“希赛”的文字内容,明显是作为商品推销用途。
被告使用“希赛”文字的范围与服务项目与优积谷公司第4657339号“希赛”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项目中的“教育;
培训”相同。
涉案商标不仅是原告开设的网站名称,且该网站经原告长期经营用于软考等职业教育培训课程的销售并投入大量资金进行推广宣传,在市场上已被相关公众所熟知,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较强的识别意义。
被告未经商标专用权人的许可,在百度推广服务设置的关键词中使用与涉案注册商标相同商标的行为,侵害了优积谷公司享有的涉案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其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
本案中,被告与原告均通过网站销售软考等职业教育培训课程。
使用关键词搜索并根据搜索结果呈现的网站链接信息选择点击浏览的网站是互联网用户寻找商品和服务的重要方式,通过在百度推广服务中设置与自身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密切相关的文字作为关键词,使自己的网站链接能够得到更多展示及被互联网用户点击浏览的机会,则显然属于从事网络销售的企业一种推销方式。
故无论无忧公司在其百度推广服务中设置的关键词是“希赛”还是“希赛网”,均起到使用“希赛”文字宣传自己商品和服务的作用,属于商标使用。
被告的上述行为导致其网站在互联网用户面前呈现的链接信息包含了原告商标及网站的相关内容,容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
被告无忧公司认为其行为不属于对“希赛”的商标使用及不会导致混淆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基于原告的实际损失和被告的侵权获利均难以确定,本院依法对本案实行定额赔偿。
综上,本院综合考虑到:涉案权利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的性质、期间、经营规模、后果、侵权行为的危害性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为50000元,对原告超过此数额的赔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虽然无忧公司的侵权行为容易导致消费者对二者提供的商品产生混淆,但并无证据证明该行为造成了原告网站所销售商品及原告企业的社会评价降低或者对原告的声誉造成其他不利影响,本案裁判文书的社会公开亦足以澄清相关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无忧创想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在百度推广服务中设置包含有“希赛”字样关键词的行为;
二、被告北京无忧创想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湖南优积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维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50000元;
三、驳回原告湖南优积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910元,由原告湖南优积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6000元,被告北京无忧创想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9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翰旻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钟烨瑾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