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0)沪03执恢13号之一申请执行人:达索系统股份有限公司(DASSAULTSYSTEMES),住所地法兰西共和国韦利济-维拉库布莱78140。
代表人:夏尔·伯纳德·约瑟夫·马里(CHARLESBernardJosephMarie),总经理兼董事。
委托代理人:陆惠锋,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袁新忠,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上海知豆电动车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鲍占永,执行董事。
达索系统股份有限公司(DASSAULTSYSTEMES)与上海知豆电动车技术有限公司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一案,上海知识产权法院作出的(2018)沪73民初81号民事判决、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沪民终429号民事判决均已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曾以(2019)沪03执24号、(2020)沪03执恢4号立案执行,但均未执行到被执行人足额财产,仅在(2020)沪03执恢4号案中扣划了被执行人上海知豆电动车技术有限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65,058.55元。
2020年8月24日,本院依申请执行人申请以(2020)沪03执恢13号再次立案恢复执行,并向被执行人上海知豆电动车技术有限公司发出恢复执行通知书等法律文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法律义务,包括:1.向申请执行人支付经济损失及律师费共计人民币9,000,000元。
2.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20年8月25日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
现查明:1.被执行人上海知豆电动车技术有限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安亭支行开立账户,但该账户内的存款余额无法满足申请执行人的执行请求,该账户已在前次恢复执行过程中予以冻结,本次执行不再重复冻结。
同时,本院将目前账户内的存款人民币88,995元划拨后发还申请执行人。
2.被执行人上海知豆电动车技术有限公司名下有牌照为沪ADXXX**、沪ADXXX**的长安牌小汽车;
牌照为沪C6XX**、沪C2XX**的帝豪牌小汽车;
牌照为沪ADXXX**、沪ADXXX**、沪ADXXX**、沪ADXXX**、沪ADXXX**、沪ADXXX**、沪ADXXX**、沪ADXXX**、沪ADXXX**、沪ADXXX**的吉利牌小汽车,上述车辆已在前次恢复执行过程中予以冻结,本次执行不再重复冻结。
3.本院在前次恢复执行过程中于2020年4月23日通过实地走访的方式对被执行人的工商注册地及申请执行人提供的实际经营地进行了调查,查明该公司早已搬离上述地址,目前下落不明。
4.本院还查明,被执行人无证券、无房产、无网络银行账户。
2020年12月8日,本院再次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进行了调查,但仍未查询到被执行人有足额财产可供执行。
上述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调查情况及处置情况均已告知申请执行人,并得到申请执行人的认可。
同时,申请执行人无新的财产线索向本院提供。
在前次恢复执行过程中,本院已经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对被执行人上海知豆电动车技术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鲍占永、影响债务履行直接责任人林赛丽采取了包括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等执行惩戒措施,经申请执行人同意,在此次执行过程中亦不再重复进行。
2020年12月15日,本院约谈申请执行人,告知其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并向本院递交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书面申请。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已发现的财产均已处置完毕,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叶 平审 判 员 唐 毅审 判 员 黄旻若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七日法官助理 江米昊书 记 员 江米昊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