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物美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与息烽物美多购物有限责任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黔01民初2001号
案件名称物美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与息烽物美多购物有限责任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2-2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物美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息烽物美多购物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黔01民初2001号原告:物美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实兴大街**院**楼****。

法定代表人:张令,该公司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静,贵州黔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雨佳,贵州黔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息烽物美多购物有限责任公司,经营场所:贵州省贵阳市息烽县永靖镇深港商贸城**楼。

法定代表人:杨家伟,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物美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美集团公司”)诉被告息烽物美多购物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息烽物美多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物美集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静,被告息烽物美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家伟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物美集团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368115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包括拆除门头店招上的“物美”字样,且宣传销售时不得使用“物美”字样;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包含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北京物美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申请注册了第3681150号注册商标。

该商标自2005年8月14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推销(替他人);进出口代理;广告;广告设计;商业评估;市场分析;人员招收;商业区迁移(提供信息);办公机器和设备出租;审计上。

2008年11月13日原告变更注册人名义为:物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经原告续展,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5年8月13日止。

2019年2月19日原告变更企业名称为物美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因此原告依法有权对侵害商标权的行为,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二、原告的“物美”商标在国内拥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原告成立于1994年,是我国最大、发展最早的现代流通企业之一,经过二十多年的发展集团业务涉及零售贸易、电子商务、互联网/物联网科技、物流运输等多个业态,作为首都最大的连锁零售企业,是北京人的菜篮子、米袋子。

如今的物美已经拥有大卖场、生活超市、便利商店、百货店、家居商场等各类商场。

覆盖京津冀、江浙沪、陕甘宁以及粤、鲁、闽、鄂、云、贵、川、渝等地,年销售额500余亿元,资产500余亿元,员工10万余名,位列中国连锁百强前茅。

凭借良好的商誉,原告荣获“全国零售商公平交易十佳单位”、2010年至2017年连续获得“中国民营企业500家”、“中国零售业十大影响力企业”“2017年京城百姓最喜爱的新消费影响力榜”等奖项。

在国内拥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三、被告实施了恶意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经调查,被告成立于2014年,位于贵州省贵阳市息烽县,被告未经原告合法授权许可,在提供货物销售与服务的过程中擅自在门头上突出使用“物美”字样,被告的上述行为使消费者误认为,被告提供的服务与原告具有特定的关系,使消费者混淆了服务的来源,被告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原告经营的物美超市拥有很高的知名度与美誉度,所提供的服务和产品也广受消费者的好评。

所销售的产品都是经过原告精心挑选的,质量亦是经过严格把控的。

但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店内所销售的产品品牌参差不齐,所提供的服务和产品质量无法保证,其行为非法利用了原告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建立起来的知名度,并造成了极大的不良影响。

同时原告因维权产生相应的购买费用、公证费、律师费与交通费等合理支出,依法也应由被告承担。

综上,根据我国《商标法》等法律的相关规定,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构成了不正当竞争,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经营秩序,且情节严重,影响较大,故诉至贵院,望判如诉请。

被告息烽物美多公司答辩称:我们有正规的营业执照,之前没有听说过原告的物美,故不存在侵权行为。

原告物美集团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第一组证据: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被告的企业公示公告信息。

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

经质证,被告无异议。

第二组证据:1、(2019)京海诚内经证字00395号公证书、(2018)京海诚内经证字01941号公证书、(2019)京海诚内经证字00396号公证书。

证实:原告持有第3681158号“物美”文字商标及第3681150号物美图形组合商标的商标专有权。

经质证,被告无异议。

第三组证据:(2018)京海诚内经证字15591号公证书、光盘一张、国家商标评审委员会出具的关于第9586582号“丰物美”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商评字【2014】第0000112318号)。

证明:1、原告取得物美注册商标以来,获得业界及相关单位的高度评价和各项荣誉,且在央视、浙江卫视等知名媒体上均对原告旗下的物美超市进行了报道,搜狐等新闻网站也对原告进行报道,先已在以北京为中心的全国各大城市具有了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2、2015年已经开超市500多家,遍布北京、天津、上海、浙江等省份,且原告持有的第3681150号物美及图商标被认定为北京市著名商标,被国家工商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经质证,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只能证实其知名度体现在北京,在西南三省均没有什么知名度。

第四组证据:1、中国商标网公告系统查询页打印件3页(关于第15747220号“物美多”商标被驳回的公告)。

2、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第34797228号“物美多”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证实“物美多”商标的注册申请被商标局决定不予注册,且“物美多”与原告的“物美及图”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及整体外观上差异细微,容易误导公众,构成对原告涉案商标的侵权。

经质证,被告认为自己申请了工商登记注册。

第五组证据:(2020)黔贵阳立诚证民字第217号公证书,公证费发票、购物小票,证实:被告在未经原告授权和许可的前提下,擅自在店招上使用物美二字,并且在购物小票上亦使用物美字样,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原告因被告侵权采取证据保全所支出的公证费。

经质证,被告无异议。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物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系第3681150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5类:推销(替他人);

进出口代理;

广告;

广告设计;

商业评估;

市场分析;

人员招收;

商业区迁移(提供信息);

办公机器和设备出租;

审计(商品截止)。

该商标在有效期内,依法应予保护。

2008年以来,原告物美集团公司获得“2010中国民营企业500家”、“中国零售业十大影响力企业”、“2018中国连锁榜样十大品牌”、“十大商业品牌”“2017年京城百姓最喜爱新消费影响力榜”等荣誉。

2014年12月26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关于第9586582号“丰物美”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认定案涉的第3681150号“”商标系驰名商标。

另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2016年2月27日因他人提出异议对刘刚申请注册的第15747220号“物美多”商标宣告无效。

2020年9月25日,因原告物美集团公司提出异议,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第34797228号“物美多”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对刘刚申请注册的第34797228号“物美多”商标不予注册。

再查,息烽物美多购物有限责任公司注册成立时间为2014年4月2日,注册资本为30万元。

2019年12月14日,贵州本立律和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委托陈某向贵州省贵阳市立诚公证处提出申请对购物行为全过程进行公证取证。

当日十五时十六分,公证人员与陈某前往贵阳市息烽县虎城大道北段2号楼并进入门头标识为“物美多”的店铺内,购买了牙膏一支,花费了9.8元,并取得标识为“物美多购物广场”的收据一张。

公证人员对现场门头进行拍照取证,并制作了(2020)黔贵阳立诚证民字第217号公证书。

公证费用为800元。

经过当庭比对,原告物美集团公司认为,被告息烽物美多公司在其门头上使用的“物美多超市及图形”侵犯了原告案涉的两个注册商标。

被告息烽物美多公司认为其在门店上使用的商标标识与原告的两枚注册商标不相同或者近似。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在其门店使用的标识是否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

2、原告的诉请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焦点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之规定。

经过庭审比对分析,原告所有的第3681150号“”注册商标系由图形和文字组合而成。

被控侵权的标识为在门头上使用的“物美多超市文字及图”。

将被控侵权标识与第3681150号“”注册商标进行隔离比对,被控侵权标识是由椭圆形加“W、M、D”加文字“物美多”组合而成。

案涉的第3681150号“”注册商标由椭圆形加两片倾斜的叶片状图形契合加文字“物美”组合而成。

被控侵权标识的图形与物美多的文字组合在一起,其中图形同样是椭圆形,字幕的倾斜角度与案涉注册商标一致,物美多中的物美二字与案涉注册商标的物美二字读音、字形、含义完全相同,另外,图形与物美二字左右排列的方式也相同,因此两者构成近似,侵犯了原告案涉第3681150号“”注册商标,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关于焦点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以及第二款“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六)赔偿损失;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之规定,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侵权责任。

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损失的诉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之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之规定,因原告未能证实其遭受的损失以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故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商标的市场知名度、商标的声誉、被告经营性质,注册成立的时间以及经营规模等,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3,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息烽物美多购物有限责任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物美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所有的第3681150号商标权的行为,即拆除门头店招上的含有“物美及图”的标识;

二、被告息烽物美多购物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物美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侵权损害赔偿金及维权合理开支合计3,000元;

三、驳回原告物美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300元,由被告息烽物美多购物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