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苏0612民初7458号原告:罗莱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星湖大道16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412。
法定代表人:薛嘉琛,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晓剑,浙江浙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文芳,女,1970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继龙,男,1991年8月30日出生,与李文芳系母子关系,住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
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969号1幢6楼601室。
法定代表人:蒋凡,董事长。
原告罗莱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罗莱公司)与被告李文芳、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冬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审理中,原告罗莱公司撤回对被告淘宝公司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
原告罗莱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晓剑、被告李文芳委托诉讼代理人齐继龙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莱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李文芳立即停止侵害其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案涉侵权产品,销毁库存及生产工具。
审理中,撤回要求停止不正当竞争的诉讼请求。
2.判令李文芳赔偿罗莱公司经济损失100000元,赔偿罗莱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20000元,合计120000元。
事实和理由:罗莱公司是国内较早涉足家用纺织品行业,并集研发、设计、生产、销售于一体的企业。
2009年登陆A股市场。
被相关机构认定为“国家级高新技术企业”、“中国纺织服装行业品牌价值50强企业”。
罗莱品牌被认定为“江苏名牌产品”、“中国名牌产品”等。
目前拥有10多家子公司,原创品牌及国际代理品牌20多个,连锁店有3000多家,销售网络遍及全国。
其拥有第4902138号、第4902137号、第4167105号等注册商标。
“罗莱”系其企业字号,显著性较强,代表了罗莱公司及其产品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李文芳在未获其许可的情况下,在淘宝网开设了店名为“蚕丝被加工厂”的店铺,销售侵害罗莱公司商标专用权的商品,造成其经济损失,请求依法支持罗莱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文芳辩称,其文化程度不高,被人忽悠才去侵权。
所售商品来源于他人代发,商品定价低,无利润,无库存及生产工具。
请求法院酌情处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罗莱公司经核准取得第4902137号“”、第4902138号“”、第4167104号“”、第4167105号“”注册商标,上述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均为第24类,包括床单、床罩、被子、被罩等,均有处于商标有效期内。
据淘宝网披露,李文芳在淘宝网开设“蚕丝被加工厂”网店,掌柜ID:tb8861289552,销售床上用品。
2020年10月16日,罗莱公司代理人张国东、何燕玲、陈柏清向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就其利用该处“公证云”平台的取证工具,对其网络购买涉嫌侵权物品的取证过程申请出具公证书,该公证处于2020年10月19日出具(2020)厦鹭证内字第101457号公证书。
公证书证明,一、公证云帐号“hyl@zbz1234”(注册人:何燕玲)于2020年9月21日、2020年10月16日,通过本处“公证云”平台中的“见证实录”功能对其在网络上购买相关涉嫌侵权商品及察看相关物流信息等过程进行实时保全,保全取得的证据文件(见本公证书附件1、2)实时存入本处服务器,交由本处保管,证据文件自生成之时起未被修改,与当日当时页面内容相符。
二、公证云帐号“zgd@zbz1234”(注册人:张国东)、公证云帐号“cbq@zbz1234”(注册人:陈柏清)于2020年9月27日、2020年10月16日,通过本处“公证云”平台中的“手机拍照”功能对邮件(包裹)的外观、内装物品、封存后包裹的外观进行拍摄,取得的证据文件(见本公证书附件3)实时存入本处服务器,交由本处保管,证据文件自生成之时起未被修改,与当日当时现场情形相符。
该公证书附件显示,网店名为“蚕丝被加工厂”,掌柜ID:tb8861289552。
网页上使用了“罗莱家纺”、“品牌:罗莱”、“”、“”的文字或图形,蚕丝被照片上使用了“”、“”、“”的标识。
何燕玲购买了“罗莱家纺蚕丝春秋被子母被单双人被芯蚕丝被100%桑蚕丝空调夏凉被”1条,支付178元。
罗莱公司为保全证据支付公证费500元。
经当庭检验,罗莱公司提供的由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封存的实物上该公证处的封条完好。
打开实物后,内有包装袋1只和“被子”1条。
在包装袋上使用了“”的标识,“被子”的吊牌上使用了“”、“”的标识,洗唛上使用了“”的标识,角标上使用了“”、“”的标识。
审理中,罗莱公司认为,经其鉴定,从李文芳处购买的商品为假货。
李文芳在其网店的宣传、展览、所售的实物“被子”上,未经许可使用了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侵害了罗莱公司的商标专用权,主张适用法定赔偿。
本院认为,罗莱公司系第4902137号“”、第4902138号“”、第4167104号“”、第4167105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其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他人未经许可不得在同种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该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具体到本案中,李文芳在其经营的网店中及所售实物上,使用了“罗莱家纺”、“”、“”、“”的文字、图形,属商标性使用行为。
经比对,与罗莱公司相对应的案涉商标标识相同,且李文芳所售商品与案涉商标所核定使用的商品系同一类别,李文芳未经罗莱公司许可使用案涉商标,侵犯了罗莱公司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的法律责任。
2.关于赔偿数额。
罗莱公司主张法定赔偿,本院予以准许。
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被控侵权商品的售价、罗莱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关于罗莱公司主张的销毁库存及生产工具的请求。
因罗莱公司无证据证明,且李文芳否认有库存及生产工具,故该部分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文芳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罗莱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第4902137号“”、第4902138号“”、第4167104号“”、第416710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李文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罗莱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24000元。
三、驳回原告罗莱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计1350元,由原告罗莱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50元、被告李文芳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0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6×××6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