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苏07刑初55号公诉机关江苏省连云港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卢丽丽,女,1993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微商,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灌南县,现住江苏省灌南县。
2020年2月4日被告人卢丽丽因涉嫌犯销售伪劣产品罪,被江苏省灌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2020年7月27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江苏省连云港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2020年10月2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江苏省连云港市人民检察院以连检三部刑诉〔2020〕62号起诉书指控人被告人卢丽丽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2020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江苏省连云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司西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丽丽、被害单位联合利华(中国)投资有限公司的代理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省连云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2月至2020年1月期间,被告人卢丽丽明知其自贾某(另案处理)处购进的洗衣液系假冒“碧浪”“汰渍”“奥妙”“超能”“立白”“好爸爸”“蓝月亮”“金某”等注册商标的洗衣液,仍然通过微信等渠道加价销售给李某、王某甲等人,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150558.50元。
2020年2月3日,灌南县公安局在被告人卢丽丽位于灌南县新安镇锦绣名城小区33号楼下的车库内现场查获洗衣液9箱37瓶。
经鉴定,上述洗衣液系假冒“碧浪”“汰渍”“奥妙”“超能”“立白”“好爸爸”“蓝月亮”“金某”等注册商标的洗衣液。
公诉机关提供了认定上述事实的全部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卢丽丽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卢丽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卢丽丽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庭审中,被告人卢丽丽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且自愿认罪认罚。
经审理查明:宝洁公司在第3类商品上使用的第1624327号“ARIEL”商标,已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注册,处于续展注册有效期内,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洗衣剂、洗衣粉、肥皂等;
宝洁公司在第3类商品上使用的第626083号“碧浪”商标,已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注册,处于续展注册有效期内,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洗衣粉、洗衣膏、洗涤剂、香皂等;
宝洁公司在第3类商品上使用的第7209762号“汰渍”商标,已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注册,处于注册有效期内,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洗衣剂、洗衣粉、洗涤剂等;
宝洁公司在第3类商品上使用的第846153号“Tide”商标,已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注册,处于续展注册有效期内,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洗衣用漂白剂、去垢剂、肥皂等。
联合利华(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在第3类商品上使用的第1134397号“奥妙”商标、第1126387号“OMO”商标,已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注册,处于续展注册有效期内,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肥皂、洗手液、除垢剂、洗衣用制剂等;
联合利华(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在第3类商品上使用的第9922937号“comfort”商标、第9922938号“金某”商标,已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注册,处于注册有效期内,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洗涤剂、洗衣剂、洗衣粉等。
纳爱斯集团有限公司在第3类商品上使用的第5060401号“超能”商标,已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注册,处于续展注册有效期内,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洗涤剂、洗衣粉、肥皂等。
广州立白集团有限公司在第3类商品上使用的第17978070号“立白”商标,已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注册,处于注册有效期内,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洗衣剂、洗衣用浆粉、肥皂等;
广州立白集团有限公司在第3类商品上使用的第25684065号“好爸爸”商标,已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注册,处于注册有效期内,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洗衣剂、洗衣液、去垢剂、香皂等。
广州蓝月亮实业有限公司在第3类商品上使用的第7613055号“蓝月亮”商标,已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注册,处于续展注册有效期内,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洗衣剂、洗涤剂、肥皂等。
2019年2月至2020年1月间,被告人卢丽丽明知其从贾某(另案处理)处购进的洗衣液系假冒“碧浪”“汰渍”“奥妙”“超能”“立白”“好爸爸”“蓝月亮”“金某”等注册商标的洗衣液,仍然通过微信等渠道加价销售给李某、王某甲等人,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150558.50元。
2020年2月3日,灌南县公安局在灌南县新安镇锦绣名城小区33号楼下车库内,现场查获被告人卢丽丽的洗衣液9箱37瓶。
经鉴定,上述洗衣液均系假冒的“碧浪”“汰渍”“奥妙”“超能”“立白”“好爸爸”“蓝月亮”“金某”等注册商标的洗衣液。
上述事实,由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侦查机关依法扣押的假冒洗衣液等物证;
被告卢丽丽的身份信息、发破案经过、认罪认罚具结书、取保候审决定书、“碧浪”“汰渍”“奥妙”“超能”“立白”“好爸爸“蓝月亮”“金某”等商标注册证及商标续展注册证明、价格证明、鉴定证明等书证;
证人贾某、程某乙、孟某、张某、李某、王某甲、孙某、卢某、王某乙、索某等人证言;
被告人卢丽丽的供述和辩解;
电子数据检查提取笔录、微信支付交易明细及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卢丽丽当庭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另查明,2020年2月17日,被告人卢丽丽向江苏省灌南县公安局缴纳人民币55000元。
本案审理期间,本院委托江苏省连云港市灌南县司法局对被告人卢丽丽是否具备社区矫正条件进行调查评估。
江苏省连云港市灌南县司法局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灌司调评(2020)缓字第286号]示:被告人卢丽丽具备适用社区矫正的条件。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丽丽在明知他人销售的是假冒“碧浪”“汰渍”“奥妙”“超能”“立白”“好爸爸”“蓝月亮”“金某”等注册商标的洗衣液的情况下,而予以购买并加价销售,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150558.5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卢丽丽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卢丽丽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卢丽丽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鉴于被告人卢丽丽自愿认罪认罚,积极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参考江苏省连云港市灌南县司法局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本院依法对被告人卢丽丽判处有期徒刑,同时宣告缓刑。
综上,为严肃国家法制,规范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卢丽丽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悔罪表现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卢丽丽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上缴国库(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卢丽丽向江苏省灌南县公安局缴纳的人民币五万五千元冲抵罚金,剩余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已缴纳);
二、涉案假冒“碧浪”“汰渍”“奥妙”“超能”“立白”“好爸爸”“蓝月亮”“金纺”等注册商标的洗衣液予以没收和销毁(上述物品均由查扣的公安机关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刘 宁审 判 员 谭晓春审 判 员 何海莲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 唐昌勇书 记 员 刘明朗法律条文附录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四、《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除特殊情况外,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侵犯著作权的复制品、主要用于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注册商标标识或者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和工具,应当依法予以没收和销毁。
上述物品需要作为民事、行政案件的证据使用的,经权利人申请,可以在民事、行政案件终结后或者采取取样、拍照等方式对证据固定后予以销毁。
第十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应当综合考虑犯罪违法所得数额、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数额、侵权假冒物品数量及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
违法所得数额无法查清的,罚金数额一般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百分之五十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违法所得数额和非法经营数额均无法查清,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单处罚金的,一般在三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确定罚金数额;
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一般在十五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确定罚金数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