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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正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苏13刑初38号
案件名称陈正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2-2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陈正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苏13刑初38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宿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正,男,1966年1月24日生,汉族,个体户,户籍地泰州市医药高新区,住泰州市海陵区。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9月3日被泗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黄好、葛娜,江苏承匠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苏省宿迁市人民检察院以宿检三部刑诉〔2020〕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正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江苏省宿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正及其辩护人黄好、葛娜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省宿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12月至2020年7月间,被告人陈正在明知杨某(另案处理)未经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授权而擅自生产洋河系列白酒的情况下,仍然从杨某处购买洋河海之蓝、天之蓝、梦三、梦六等系列白酒并用于在其经营的烟酒店内销售。

其销售给张某及零售,销售金额113580元。

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被告人陈正的供述与辩解,证人杨某、张某、顾某等人的证言,物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银行交易记录,营业执照、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刑事强制措施文书、户籍信息等证据。

江苏省宿迁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陈正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陈正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正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罚。

庭审中,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陈正判处十一个月至一年一个月有期徒刑,可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陈正及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陈正的犯罪事实及定罪均不持异议,被告人陈正表示认罪认罚。

经审理查明,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洋河酒厂)系第4662735号“海之蓝”商标、第3606410号“天之蓝”商标、第13176661号“梦之蓝”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上述商标的核定使用范围是第33类酒,上述商标现在处于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注册有效期限内。

2019年12月至2020年7月间,被告人陈正在明知杨某(另案处理)未经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授权而擅自生产洋河系列白酒的情况下,仍然从杨某处购买假冒注册商标的洋河“海之蓝”、“天之蓝”、“梦之蓝”系列梦三、梦六、梦六+等白酒并销售给张某等人,销售金额计11.358万元,违法所得约4.5万元。

另查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部分涉案假酒(天之蓝3瓶、梦3酒2瓶、梦6+酒4瓶)。

被告人陈正在公安机关退出违法所得7万元,向本院预缴罚金6.5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陈正的供述,证人杨某、张某、田某等人的证言、银行交易记录、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发破案经过、户籍信息等证据的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正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陈正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正退出其违法所得,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正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

综上,决定对被告人陈正从轻处罚。

鉴于被告人陈正犯罪情节较轻,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

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

同时根据被告人陈正在本案中的犯罪情况,禁止犯其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白酒类产品的销售活动。

被告人陈正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钱款中扣除被告人陈正违法所得款后剩余部分折抵其罚金。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正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二、禁止被告人陈正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白酒类产品的销售活动。

三、扣押在办案机关的被告人陈正的违法所得4.5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剩余2.5万元折抵其罚金。

扣押在案的涉案假冒洋河酒、手机等,由扣押机关在判决生效后依法处置。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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