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1702民初8104号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414N。
《诉讼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确认的送达地址: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
法定代表人:吕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家裕,广东知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杭,广东知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江市阳东区大八镇东风副食百货店,住所地:广东省阳江市阳东区*****口侧。
《诉讼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确认的送达地址:广东省阳江市阳东区*********。
经营者:许陈允,男,1937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江市阳东区*************,公民身份号码:441************259。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存健,男,住广东省阳江市阳东区****************,系被告经营者的孙子。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粮公司)诉被告阳江市阳东区大八镇东风副食百货店(以下简称东风百货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中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家裕,被告东风百货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存健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粮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8136152、3244773、1968460、7085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0000元整;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中粮公司系中央直属的大型国有企业,连续多年入选世界500强企业,居中国食品工业百强之首。
原告早在1974年就成功注册了第70855号“长城Greatwall及图”商标。
原告第70855号“长城Greatwall及图”商标及第1191997号“中粮”商标分别于2004年及2005年,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在持续使用和维护“长城Greatwall及图”商标的同时,原告又陆续将该商标的显著部分“长城”文字及长城图形等,分别注册了“长城”、“华夏长城”、“华夏”等系列商标并使用,从而形成了极具显著性的完整商标体系。
长城葡萄酒企业先后生产出了中国第一瓶干红、干白和传统法起泡葡萄酒,为中国葡萄酒产业正规化、标准化奠定了基石。
经过40余年的辛勤培育和大力宣传推广,长城葡萄酒市场综合占有率连续多年位居同行之首,“长城”品牌价值位列中国葡萄酒第一。
长城葡萄酒曾多次荣获国内外诸多奖项,连续在巴黎、布鲁塞尔、伦敦等国际专业评酒会上捧得最高奖。
2018年5月21日,长城葡萄酒企业荣获“改革开放40年中国酒业功勋企业”荣誉。
“国有大事,必饮长城”,从接待国家元首到北京奥运会、上海世博会、APEC财长会议、博鳌亚洲论坛、G20峰会等重大活动,长城葡萄酒已成为代表中国款待世界的“国宴酒”,并屡次被用作“国家礼物”赠与国际政要、商界巨子等。
然而,随着“长城”品牌影响力的不断提升,国内市场上出现了大量假冒、仿冒长城葡萄酒的侵权产品。
这些侵权酒在包装和标识设计上极力模仿长城正品,误导消费者以为其是长城系列产品。
这些侵权酒质量低劣,成本低廉利润巨大,严重危害人体健康。
2010年12月23日和24日,中央电视台《焦点访谈》栏目连续播出了《假酒真相》、《假酒真相再追踪》,曝光了大部分“傍名牌”的葡萄酒为酒精与色素勾兑而成,含有大量致癌物质,每瓶原汁成本不足一元钱。
又如,2017年8月3日,《苏州日报》等媒体刊载了“苏州市食药监局等机关在联合检查中,查出中粮长城葡萄酒含致癌色素”的报道。
最终经查证,报道所涉产品均为假冒“长城”的侵权酒,与中粮长城毫无关系。
“食品安全大于天”,如果上述侵权伪劣酒的生产及销售不能被严惩,任其泛滥,广大消费者的人身健康安全就没有保障。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在其店铺内,销售印有“长城干红葡萄酒解百纳1992”字样的瓶装葡萄酒,该酒标识中突出使用的图文与原告第8136152、3244773、1968460号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该产品足以误导消费者认为其是原告生产或与原告有关联关系。
原告对上述侵权行为已通过公证处进行了证据保全。
被告上述行为违反了《商标法》等法律的规定,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更为广大消费者食品安全负责,谨向法院提起上述诉讼请求,恳请法院依法公正裁决。
被告东风百货店辩称,一、首先对原告的身份和主体表示存疑,其没有在提供的证据清单中提交公司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以及社会信用代码证书,单凭其提供的几份真假难辨的商标公证书和一堆杂乱无章的获奖证书,是无从辨认其身份的真伪。
二、原告主张被告侵犯了他的四个注册商标专用权是没有事实依据的。
理由是原告销售的“长城干红葡萄酒1992”并非是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生产,而是由华夏长城葡萄酿酒有限公司生产销售,瓶身没有标注原告所主张的“中粮”商标,瓶身其他文字及图标与原告的商标似乎相似,但字体、图案和英文的中文翻译以及整图的布局明显不尽相似和相同,原告没有直接确切的证据证实被告销售的葡萄酒标识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三、如果按原告认为被告销售的葡萄酒是侵权的伪劣假酒,真的如其在诉状中陈述的那样会为了广大消费者的人身健康安全保障着想的话,那么原告可以在被告店铺购买了葡萄酒封存作为证据后去当地的市场监管理局或者就近大八镇的市场监督管理所进行投诉反映维权,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去认定侵权行为是否成立,是否应该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和没收、销毁侵权商品。
但原告却没有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投诉反映,这明显不符合逻辑。
原告这种维权手法让被告质疑其是否打着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旗号招摇撞骗,专门在各地找些小商铺下手,通过购买涉侵权葡萄酒,然后通过诉讼方式请求固定金额进行索赔,诉讼成本低又容易达到索赔目的。
因为原告清楚如果被告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葡萄酒,且能证明该葡萄酒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顶多是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那样就达不到原告请求索赔目的,所以被告质疑其主体身份是有理由的。
四、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10000元是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的。
因为被告在整个过程当中其实也是个无辜的受害者,被告作为整个生产销售流通环节中的最底层,从中间代理销售商入货,根本不可能是直接的侵权主体,也根本不可能鉴别出入货销售的葡萄酒的真伪和是否涉及侵权。
如果原告真如自己标榜的那样为了广大消费者的身体健康安全考虑的话,那么应该要求政府相关部门配合去查处和追究最上层的生产商和总代理商的侵权法律责任。
被告所销售的葡萄酒是从中间销售商合法取得的,根据《商标法》的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被告无须承担原告的经济损失。
另外原告未能举证其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就是10000元。
综合上述答辩意见,被告恳请法庭查明事实,作出公正的判决,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
酒是我女儿2014年满月时候买的,是放在我家的,因为我家和爷爷家并排,我也不知道我的酒为什么放在了我爷爷家卖,如果我的酒是假酒的话,应该由工商部门处理。
经审理查明:第70855号“长城牌+长城图+greatwall+BRAND”注册商标由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天津分公司于1974年7月20日获得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6类:白酒、露酒、葡萄酒、啤酒,续展核定使用商品为国际分类第33类:白酒、露酒、葡萄酒。
1985年10月15日经核准转让给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天津食品分公司,1989年6月1日变更注册人名义为天津食品进出口公司,1998年4月经核准转让给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总公司,2002年1月变更注册人名义为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2005年8月3日变更注册人名义为中国粮油食品(集团)有限公司,2008年4月29日变更注册人名义为原告中粮公司。
该注册商标经多次续展,有效期截至2023年2月28日。
第1968460号“GREATWALL”注册商标由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于2002年9月21日获得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杜松子酒、果酒(含酒精)、酒(饮料)、葡萄酒等;
2005年8月3日变更注册人名义为中国粮油食品(集团)有限公司,2008年4月29日变更注册人名义为本案原告中粮公司。
该注册商标经续展,有效期截至2022年9月20日。
第3244773号“長城”注册商标由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于2003年7月21日获得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果酒(含酒精)、苹果酒、葡萄酒、白兰地、威士忌酒等;
2005年8月3日变更注册人名义为中国粮油食品(集团)有限公司,2008年4月29日变更注册人名义为本案原告中粮公司。
该注册商标经续展,有效期截至2023年7月20日。
第8136152号“长城图”注册商标由原告中粮公司于2011年3月21日获得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鸡尾酒、葡萄酒、白兰地、威士忌酒等,注册有效期截至2021年3月20日。
2004年11月1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第70855号“长城greatwall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
2006年至2019年期间,原告中粮公司的长城葡萄酒多次在国内或国际的葡萄酒大赛、评酒会上获奖,取得多个荣誉证书、获奖证书。
2020年7月14日,申请人长沙市荔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荔龙公司)因接受中粮公司的授权委托,到湖南省长沙市华湘公证处申请对购买有关涉嫌侵权产品的行为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2020年8月1日,该处公证员邓连元与公证人员刘兵会同申请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彩萍来到位于广东省阳江市阳东区大八中学附近一家载有“东风副食电话:6”等字样的经营场所,该经营场所内有一张载有“阳江市阳东区大八镇东风副食百货店”等字样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吴彩萍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经营场所内购买了一瓶外观载有“GOLDENWALL1992长城干红葡萄酒解百纳烟台产区山东·高密华夏长城葡萄酿酒有限公司”等字样商品,使用微信支付方式支付,同时,公证人员对上述购买现场拍照,吴彩萍通过微信将支付凭证截图发送给公证人员。
购买完毕后,公证人员将购买的物品进行拍照封存,封存物品交于吴彩萍保管。
2020年8月4日,该公证处出具了(2020)湘长华证内字第10057号公证书,公证书附有照片和截屏图片打印机一份。
吴彩萍为购买涉案产品支付了30元。
本院当庭拆封公证处封存的被诉侵权产品,被诉侵权产品的瓶身正面标帖正中标注有“城墙及烽火台、山脉”组成的蜿蜒曲折的长城图案,图案上方标注“GOLDENWALL”字样,下方标注“1992長城干红葡萄酒解百纳烟台产区”“山东·高密华夏长城葡萄酿酒有限公司”字样。
原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正面包装使用的“GOLDENWALL”英文字母与第1968460号及第70855号商标构成近似,瓶身使用的“長城”二字与第3244773号商标构成相同,瓶身使用的长城图案与第8136152号及第70855号商标构成相同。
该葡萄酒足以导致消费者产生混淆,被告在其销售的涉案产品中,突出使用长城及长城的标志,属于明显的侵犯商标的行为。
另查明,原告在本院起诉包括被告在内的侵害商标权纠纷共54件。
被告东风百货店是于2000年6月28日成立的个体户,经营者是许陈允,经营范围为零售: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卷烟、烟丝、百货等。
庭审中,被告称其店铺面积60平方米,1997年开始经营,主要经营油盐酱醋、烟和饮料,每月的销售额500元-600元。
中粮公司主张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公证费1500元、购买费用30元、律师费3000元,但只提供了购买费用30元的支付截图。
本院认为,原告中粮公司系第70855号、第1968460号、第3244773号、第813615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上述商标尚在注册有效期限内,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本案中,在东风百货店购买涉案侵权产品的过程经公证机关依法公证,并出具公证书,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院对公证证明的内容予以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或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于侵犯商标注册专用权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规定,商标近似是指被诉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认定商标相同或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被告销售的葡萄酒上使用的“長城”二字及长城图案,能够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性使用。
经比对,被告销售的葡萄酒上使用的“長城”文字与原告中粮公司第3244773号注册商标相同;
使用的由“城墙及烽火台、山脉”组成的蜿蜒曲折的长城图案与原告中粮公司第8136152号注册商标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构成近似;
上述标识的使用,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中粮公司的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中粮集团第8136152号、第324477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未举证证明其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亦未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故原告主张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8136152号、第324477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至于原告主张被告侵犯其第1968460号、第70855号注册商标,被告销售的葡萄酒上使用的“GOLDENWALL”与原告中粮公司第1968460号注册商标“GREATWALL”在字母组成及读音上存在明显差异;
被告销售的葡萄酒上使用的长城图案是由“城墙及烽火台、山脉”组成的蜿蜒曲折的长城图案,第70855号注册商标是由“长城牌”、长城图及“greatwallBRAND”的上下排列方式组成,被诉标识与第70855号注册商标在图形构成要素及排列方式上存在明显差异,二者整体视觉效果不近似。
原告主张被告侵犯其第1968460号、第70855号注册商标,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的数额,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也没有证据显示被告因侵权而获利情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综合考虑原告中粮公司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同时结合被告的经营规模、侵权情节、危害后果以及原告中粮公司为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原告批量起诉等因素,酌定被告东风百货店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3000元。
原告主张10000元的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被告东风百货店实施了销售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原告请求停止侵权,并要求赔偿损失及合理费用,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赔偿数额以本院酌定的为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江市阳东区大八镇东风副食百货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第8136152号、第324477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限被告阳江市阳东区大八镇东风副食百货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3000元;
三、驳回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阳江市阳东区大八镇东风副食百货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洋 子人民陪审员 余美人民陪审员李开茂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法官 助理 郑 慧 媛书 记 员 李 秋 莹附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联系。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