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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爱民、广西爱民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最高法民申6618号
案件名称黄爱民、广西爱民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审判监督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2-2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黄爱民;广西爱民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柳州市爱民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何涛;梁海燕;博白县城区爱民螺蛳粉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民申661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黄爱民,女,1959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相羽,广西同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新福,广西柳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西爱民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高新大道**南宁安吉万达广场****。

法定代表人:何涛,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柳州市爱民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住所地。

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石路****iv> 法定代表人:何涛,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何涛,男,1981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梁海燕,女,1968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

上述四被申请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齐爱民,上海汉盛(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四被申请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覃远湘,广西民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博白县城区爱民螺蛳粉店。

住所地:。

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博白镇v> 经营者:施梅,女,1964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爱民,上海汉盛(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黄爱民因与被申请人广西爱民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西爱民公司)、柳州市爱民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柳州爱民公司)、何涛、梁海燕、博白县城区爱民螺蛳粉店(以下简称博白爱民粉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9)桂民终10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黄爱民申请再审称,1.“爱民”一词虽非臆造词但也并非常见词,使用在“餐厅;

饭店;

餐馆类”服务上,具备较高的固有显著性。

二审法院认定“爱民”不具有显著性属于法律适用和事实认定错误。

2.第4131529号“”注册商标(以下简称涉案商标)及被诉侵权标识的显著识别部分均为“爱民”,构成近似,二审法院认为组合商标不可分割且需要进行整体统一隔离比对,属法律适用和事实认定错误。

3.在案证据能够证明博白爱民粉店与广西爱民公司和柳州爱民公司存在加盟经营关系、博白爱民粉店使用了“爱民及图”商标,二审法院认定五被申请人之间不承担连带责任,属于事实认定错误。

4.博白爱民粉店继续使用“爱民螺蛳粉”标识,将会对黄爱民造成不可估量的损失。

综上,黄爱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二百条第一项、第六项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

广西爱民公司、柳州爱民公司、何涛、梁海燕提交意见称,1.“爱民螺蛳粉”字号由何涛创立,涉案商标在2011年之前属于何涛;

2.“喜福寿爱民”商标与“爱民螺蛳粉”字号并存已长达15年之久,何涛创立的“爱民螺蛳粉”字号经过长期使用获得知名度和品牌;

3.广西爱民公司、柳州爱民公司、何涛、梁海燕是否承担连带责任不在本案审理范围。

在二审过程中,黄爱民已明确放弃对柳州爱民公司和广西爱民公司承担连带侵权责任的主张;

4.“爱民螺蛳粉”字号与涉案商标既不相同,也不近似。

“爱民”一词非臆造词,系我国国家战略性口号,属于我国公共属性文字,不能被任何商业机构垄断使用。

综上,请求本院依法驳回黄爱民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查明,黄爱民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与本案相关的案件共76件,均已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博白爱民粉店在其门头招牌、室内装潢以及“美团”网页宣传中使用被诉侵权标识“爱民螺蛳粉”的行为是否侵害了涉案商标专用权。

本案中,涉案商标为“”,“爱民”为其主要呼叫部分,“爱民”虽然为非臆造词,亦具有关爱百姓之意,但其文字内容与餐饮服务上关联性不强,使用在餐饮服务类别上,难以认定其显著性较弱。

被诉侵权标识为“爱民螺蛳粉”,与涉案商标相比对,二者的显著识别部分均为“爱民”,在读音和含义上相同,构成近似商标。

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被诉侵权标识容易导致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侵害了涉案商标的专用权。

鉴于此案件为系列案件之一,且系列案件均涉及事实和法律适用等问题,特指令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再审,请结合当事人申请再审理由、答辩意见及本案的相关焦点问题进行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指令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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