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新28知民初15号 原告:新疆伊力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新源县肖尔布拉克。
法定代表人:陈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玲,新疆巨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焉耆县惠联惠超市,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焉耆回族自治县。
经营者:石德全,男,1972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和静县。
原告新疆伊力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伊力特公司)与被告焉耆县惠联惠超市(以下简称惠联惠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2020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伊力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玲,被告惠联惠超市的经营者石德全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伊力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60000元;
三、判令被告在《巴音郭楞日报》上刊登向原告赔礼道歉的声明,消除对原告造成的负面影响,并承担刊登报纸的有关费用;
四、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伊力特公司属于大型国有企业,始建于1955年,1999年5月上市,成为新疆第一家白酒类上市公司。
原告持有的第125129号“伊力牌”商标,于1964年12月1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管理处核准注册为“伊犁”牌商标,1979年10月31日变更为“伊力牌”商标(“牌”不在专用权范围内),2002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伊力牌”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
在持续使用、维护和宣传“伊力牌”商标的同时,原告还陆续注册了“伊力”系列联合商标,从而形成了极具显著性的完整商标体系,并投入大量的财力、物力进行广泛的宣传与推广,使“伊力”等系列商标具备了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
八十年代起,原告就开始生产、销售“伊力老窖”白酒产品,经过近三十年的发展,“伊力老窖”白酒产品凭借着优良的品质和醇正的口感成为新疆白酒市场的知名商品,也是原告企业的龙头产品。
2018年4月13日,焉耆县质量技术监督局执法人员在被告经营场所内查获“伊力老窖”(46%V0L*250ml)3瓶、“伊力老窖”(52%V0L*500ml)22瓶。
经原告鉴定,上述查获的25瓶“伊力老窖”白酒并非原告公司生产销售,系假冒原告“伊力牌”注册商标的侵权产品。
被告以营利为目的,擅自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被控侵权产品,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同时,被告销售的假冒侵权商品,严重侵占了原告白酒产品市场份额,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且损害了广大消费者的合法利益。
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打击假冒侵权行为,净化酒类市场环境,保护消费者食品人身安全,请求依法支持原告全部诉请。
惠联惠超市辩称,答辩人进货都是从经销商进的货,有销售单据,不是答辩人侵权的。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针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一)关于原告享有涉案商标权利。
证据名称:(2018)新新源证内字第1140号。
证明内容:原告系第125129号“伊力牌”注册商标权利人。
该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3类酒类商品上,于1979年10月31日核准注册,在2000年2月28日变更注册人为原告,有效期至2023年2月28日,该商标至今合法有效。
2002年3月1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原告第125129号“伊力牌”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二)关于被告实施商标侵权行为。
证据名称:行政处罚书1份、鉴定证明书1份、(扣押)物品清单1份。
证明内容:2018年4月13日,焉耆县质量技术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发现被告焉耆县惠联惠超市内销售“伊力老窖”(46%vol250ml)白酒3瓶、“伊力老窖”(52%vol500ml)白酒22瓶涉嫌假冒原告生产的“伊力老窖”白酒。
经原告鉴定,被告销售的上述25瓶“伊力老窖”白酒商品显著位置上使用的“伊力牌”标识与原告注册的“伊力牌”商标相同,上述“伊力老窖”白酒产品并非原告或原告许可的企业所生产,系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侵权商品。
被告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本院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予以确认。
被告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案涉的酒是原告经销商提供的,是经销商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
本院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原告侵犯被告商标权的事实予以确认,对是否是由被告从经销商取得的伊力特产品的事实本院综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第二组证据:关于原告主张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
(一)关于原告主张8万元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的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十七条。
(二)关于“伊力牌”商标及“伊力老窖”白酒产品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证据。
1.证据名称:(2018)新新源证内字第1140号(第一组证据已出示)、1167号公证书。
证明内容:第125129号“伊力牌”商标在2002年3月12日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在全国范围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伊力牌”商标自注册以来荣获过众多奖项,“伊力牌”系列白酒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
2.证据名称:(2018)新新源证内字第1167号公证书。
证明内容:第125129号“伊力商”标自注册以来获得国内外多项大奖,具有很高的显著性、知名度和认可度,尤其是在新疆地区的知名度和影响力极高。
3.证据名称:(2018)新新源证内字第1165号。
证明内容:伊力牌“伊力老窖”白酒产品自1993年至今荣获国内外多项大奖,“伊力老窖”白酒深受广大消费者所喜爱。
4.证据名称:《证明》1份。
证明内容:原告生产、销售的“伊力牌”伊力老窖白酒产品在新疆市场上销量位于首位。
5.证据名称: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打印件1份。
证明内容:被告于2015年12月2日成立,2018年4月13日在焉耆县质量技术监督管理局行政查处时,从事酒类商品经营已达3年之久。
被告专门从事酒类商品经营,对涉案侵权产品的知名度、进货渠道、进货价格、进货时索要合法的进货单据等凭证应当明知,但仍销售侵害原告商标权的白酒商品,主观具有故意。
(三)关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6.证据名称:聘用律师合同1份、律师代理费发票1张。
证明内容: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与新疆巨臣律师事务签订聘用律师合同,支付律师代理费7500元(60000元*0.09+2100元)。
7.证据名称:交通费18张、住宿费票据2张。
证明内容:原告主张本案诉前调解产生差旅费用共52元,其中乌鲁木齐至库尔勒交通费108元*1人=108元*2趟(往返)=216元(以火车票为基准),住宿费354元,往返乌鲁木齐火车站打的费60元、往返库尔勒火车站打的费60元,库尔勒市市内打的费40元,合计730元,本案主张52元。
8.证据名称:交通费18张、住宿费票据2张。
证明内容:原告主张本案到焉耆县调解、立案缴费产生差旅费用共108元,其中乌鲁木齐市到焉耆县火车票64.5元,焉耆县市内打车费12元,住宿费210元,焉耆县客车站到库尔勒客车站24元,库尔勒宾馆到巴州中院30元,巴州中院到库尔勒火车站30元,库尔勒至乌鲁木齐市火车票108元,往返乌鲁木齐火车站打的费60元,合计538.5元,本案主张108元。
9.证据名称:交通费14张、住宿费票据1张。
证明内容:原告主张本次开庭产生差旅费用93元,其中乌鲁木齐至库尔勒交通费108元*1人=108元*2趟(往返)=216元(以火车票为基准),住宿费128元,往返乌鲁木齐火车站打的费60元、往返库尔勒火车站打的费60元,合计464元,本案主张93元。
综上,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为7753元。
被告对证据1、2、3、4的真实性、合法性及证明的问题认可。
对证据5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的问题不认可。
对证据6、7、8、9的律师费、差旅费、住宿费、交通费不认可。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差旅费、住宿费、交通费的数额予以确认。
被告针对其答辩提交以下证据:证据名称:一单通及一份授权委托书。
证明的内容:证明被告销售的酒是由经销商授权及提供的。
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的问题均不认可,授权委托书和本案没有关联性;
一单通没有送货单位的公章,生产日期及生产批号均未填写,时间及瓶数和查处的不一致。
因授权委托书和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一单通上的日期和本案查处的日期不一致,且没有送货单位公章,对一单通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伊力特公司系第125129号“伊力牌”注册商标权利人。
该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3类酒类商品上,于1979年10月31日核准注册,在2000年2月28日变更注册人为原告,有效期至2023年2月28日,该商标至今合法有效。
2002年3月1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原告第125129号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8年4月13日,焉耆县质量技术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对被告惠联惠超市进行检查时发现在其经营场所查处“伊力老窖”(46%vol250ml)白酒3瓶、“伊力老窖”(52%vol500ml)白酒22瓶,共计25瓶白酒产品涉嫌假冒原告生产的“伊力老窖”。
经鉴定被告销售的上述25瓶“伊力老窖”白酒商品显著位置上使用的“伊力”牌标识与原告注册的“伊力老窖”牌商标相同,上述“伊力”白酒产品并非原告或原告许可的企业所生产,系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劣质产品。
2018年5月14日,焉耆县质量技术监督管理局作出(焉)质技监罚字【2018】第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如下处罚:1.没收违法销售的产品(白酒);
2.处人民币3050元的罚款;
3.没收违法所得655元。
被告惠联惠超市对上述处罚决定书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诉讼。
另查明,惠联惠超市系个体工商户,于2015年12月2日注册,经营者石德全,经营范围:批发兼零售: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乳制品(不含婴幼儿配方乳粉)、化妆品、日用百货、纺织品及针织品、玩具;
卷烟零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1.被告是否存在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事实;
2.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请求是否成立;
3.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支付合理费用的数额应如何确定;
4.原告主张被告登报道歉的请求能放成立。
一、被告是否存在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事实。
原告伊力特公司系第125129号“伊力”牌注册商标权利人,作为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依法享有涉案商标专用权,且上述商标均在合法有效期限内,任何人在经营活动中未经其许可,均不得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上述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否则即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3类即包含白酒在内的酒类产品,而被控侵权产品亦为白酒,二者属相同商品。
通过鉴定,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的“伊力”牌标识与原告注册的商标相同,且并非原告或原告许可的企业所生产,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可以确定惠联惠超市销售的被控侵权白酒侵害了伊力特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庭审中,被告惠联惠超市对其行为构成侵权的事实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酒类作为一项特殊商品,国家对其生产经营销售有特别规定,作为酒类经销商,必须严格执行规定。
商务部制定的《酒类流通管理办法》是国家针对酒类经营专门制定的办法,该办法第15条规定:“……酒类经营者对每批购进的酒类商品应索取有效的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复印件以及加盖酒类经营者印章的《随附单》……”。
结合本案,惠联惠超市取得了酒类流通许可证,对该办法应是知悉了解的,对酒类产品的销售应负有更高的注意义务,而惠联惠超市在实际经营的过程中,未尽到审慎合理的注意义务,应当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被告惠联惠超市陈述是经销商提供的涉案白酒,不知此酒为侵权产品。
本院认为,被告的该陈述不能作为被诉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的免责事由。
被告的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的规定,故对被告此项抗辩理由不予采信。
二、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请求是否成立。
2018年5月14日,焉耆县质量技术监督管理局作出(焉)质技监罚字【2018】第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进行行政处罚时,已对涉案白酒进行了罚没,原告并未举证证明直至本案诉讼前被告惠联惠超市仍存在销售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支付合理费用的数额应如何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本案中,由于伊力特公司未证明其所受损失和惠联惠超市所获利益,也未证明相关商标许可使用费用,故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知名度、惠联惠超市侵权行为的情节、范围以及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产品利润、地区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对惠联惠超市应当赔偿伊力特公司的损失数额酌情予以确定。
伊力特公司要求惠联惠超市赔偿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对其合理部分一并予以支持。
被告惠联惠超市应当赔偿原告伊力特公司损失的数额酌情确定为20000元,包含原告支出的相关维权费用。
四、原告主张被告登报道歉的请求能放成立。
关于原告伊力特公司要求被告惠联惠超市在《巴音郭楞日报》报纸上登载道歉声明,消除对原告造成的负面影响的诉讼请求,因本院确认的赔偿数额已对原告的损失进行了弥补,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实被告的侵权行为对其商业信誉造成严重的或大范围的损害,故本院对其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焉耆县惠联惠超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新疆伊力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0000元(含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
二、驳回原告新疆伊力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新疆伊力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867元,被告焉耆县惠联惠超市负担4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