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浙0110民初16135号 原告:福州米厂,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山镇樟林路**。
法定代表人:程道杰,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雷,湖南智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阳,湖南智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省长兴谷物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住,住所地:吉林省通化市辉南县杉松岗镇新民街**/div> 法定代表人:沈长兴。
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iv> 法定代表人:蒋凡,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瀛,浙江泽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滕卫兴,浙江泽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福州米厂诉被告吉林省长兴谷物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
2020年12月30日,原告福州米厂以双方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福州米厂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行使处分权,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福州米厂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52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福州米厂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