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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熠汇饮科技有限公司与阳春市春城柏华奶茶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1702民初5440号
案件名称武汉熠汇饮科技有限公司与阳春市春城柏华奶茶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2-1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武汉熠汇饮科技有限公司;阳春市春城柏华奶茶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1702民初5440号原告:武汉熠汇饮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

法定代表人:胡继红,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显显,湖北瀛楚(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雪君,湖北瀛楚(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阳春市春城柏华奶茶店,经营场所:广东省阳春市*****。

经营者:黄柏华,男,1989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平南县*************,公民身份号码:450************919。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世全,广东大众天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伍雪银,广东大众天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武汉熠汇饮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熠汇饮公司)与被告阳春市春城柏华奶茶店(以下简称柏华奶茶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熠汇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显显、范雪君,被告柏华奶茶店的经营者黄柏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世全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熠汇饮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即立即停止使用与“益禾堂”相同(近似)的标识及原告相同(近似)的包装、装潢;

2、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因其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15万元;

3、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制止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12000元;

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2年,原告股东胡继红注册成立武汉熠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开始经营益禾堂品牌;

2018年,胡继红投资成立武汉熠汇饮科技有限公司(即原告),并将其被批准注册且一直用于经营活动的第23148222号注册商标“益禾堂”(43类)授权原告独占许可使用,由原告继续经营益禾堂品牌;

此外,原告也取得了第30854154号“益禾堂”(21类)、第40563646号(16类)、第39487742号(43类)注册商标独占许可使用权。

经过长期精心培育和大量宣传,“益禾堂”凭借良好的品质和口碑被广大消费者熟知并认可,“益禾堂”商标已享有较高的知名度,成为国内茶饮行业的知名品牌。

在多年的使用中,原告“益禾堂”店铺使用的统一装修风格、与设计配套的菜单、“畅饮年轻这一杯”广告语、员工工作服、产品包装等具有显著的区别性特征,构成知名商品的特有包装、装潢。

从2012年至今,“益禾堂”品牌规模不断扩大,“益禾堂”店铺目前已遍布全国各地,在同行业产品中销量、利润及知名度均名列前茅,截止2020年6月已拥有四千余家直营店/加盟店。

原告发现被告在其经营店铺的招牌、菜单、工作服、饮品杯、打包袋等物料上均使用了与“益禾堂”相同(近似)的标识,且其店面装修风格也与原告店面的装修风格相同。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商业活动中使用“益禾堂”商标,侵犯了原告对“益禾堂”商标的独占许可使用权。

同时,被告使用了与原告相同/近似的包装、装潢,属于擅自使用原告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包装、装潢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原告“益禾堂”品牌在本行业具有较高知名度,被告作为同行业经营者,熟知“益禾堂”品牌,其上述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主观恶意明显,侵权行为严重,损坏了原告的品牌形象,扰乱市场秩序,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和负面影响。

综上,被告应为其商标侵权及不正当行为依法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等责任。

因此,原告为消除不良影响,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柏华奶茶店辩称,一、被告使用的商标与原告的商标不一样,被告使用的商标是益禾堂茶寄,原告使用的商标是益禾堂,被告使用的益禾堂茶寄的国际分类是32类,而原告使用的国际分类是43类和21类,两方的商标权是不一样的。

二、如果法院认为被告的行为构成了侵犯原告的商标权,那么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经济损失15万元,也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1)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及其支付的费用。

(2)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知,第30854154号“益禾堂”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许可原告使用该商标,并允许单独进行维权诉讼,许可期限为2020年6月10至2029年5月13日,也就是说原告在2020年6月10日才取得该商标的使用权和单独进行维权诉讼权益,原告无法取得对于2020年6月10日前的主张权利。

且被告是在2020年3月20日后才开始使用“益禾堂茶寄”,在2020年7月16日被告已经将“益禾堂茶寄”招牌更换下来,在2020年7月16日之后被告已不存在侵权行为。

(3)由于疫情原因,以及阳春市是县级市,经济发展状况、人们的消费习惯等原因,被告的盈利是很少的,且被告使用“益禾堂茶寄”的时间是较短的。

综上所述,被告不是侵权人,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武汉熠汇饮科技有限公司成立于2018年4月24日,企业类型是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其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均为胡继红,企业经营范围包括餐饮管理、食品研发、厨房设备的研发、企业营销策划等等。

原告股东胡继红早已于2012年5月23日成立武汉熠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开始经营“益禾堂”品牌。

2018年3月7日,胡继红取得国家知识产权局颁发的第23148222号商标注册证,对第23148222号“”商标享有商标专用权,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范围为第43类,包括茶馆、咖啡馆、餐馆、酒吧服务、流动饮食供应等;

注册有效期限自2018年3月7日至2028年3月6日。

2018年4月26日,胡继红(商标使用许可人,甲方)与熠汇饮公司(商标使用被许可人,乙方)签订《商标许可使用合同》,约定:甲方以独占许可使用方式将上述第23148222号“”注册商标许可乙方使用在第43类商品上,许可使用期限自2018年4月26日起至2028年3月6日止;

为方便品牌使用及推广,甲方许可乙方在书面通知甲方后将第23148222号商标许可第三方在43类商品上使用;

许可使用费及支付方式免费;

甲方授权乙方独立以乙方自身名义处理其在生产经营前述商标产品/服务打假维权中涉及第23148222号商标的维权事宜。

2020年5月22日,胡继红出具《授权委托书》,约定:委托人胡继红是注册商标“”(商标号:23148222号,国际分类:43类)的注册人,现全权委托(特别授权)受托人熠汇饮公司办理如下事宜:1、在全国范围内独占许可使用该注册商标;

2、对涉嫌侵犯“益禾堂”注册商标的行为以熠汇饮公司的名义进行市场维权和法院诉讼;委托期限:授权之日起至商标注册有效期终止之日止。

同时确认:鉴于此前已对熠汇饮公司进行授权,授权期限为2018年4月26日至2028年3月6日,故对本授权书出具日之前的授权行为予以认可。

2019年5月14日,六安银商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取得国家知识产权局颁发的第30854154号商标注册证,对第30854154号“”商标享有商标专用权,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范围为第21类,包括家用或厨房用容器;

日用玻璃器皿(包括杯、盘、壶、缸);

饮用器皿;

食物保温容器;

饮料隔热容器;

手动清洁器具;

纸或塑料杯;

牙签;

纸巾盒。

注册有效期限自2019年5月14日至2029年5月13日。

2020年4月13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准第30854154号商标转让注册,受让人为李蔓娴。

同年6月10日,李蔓娴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熠汇饮公司在全国范围内独占许可使用第30854154号注册商标,对涉嫌侵犯“”注册商标的行为以熠汇饮公司的名义进行市场维权和法院诉讼。

委托期限自2020年6月10日至商标注册有效期终止之日止。

2020年3月14日,胡继红取得国家知识产权局颁发的第39487742号商标注册证,对第39487742号“”商标享有商标专用权,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范围为第43类,包括餐厅、餐馆、茶馆、酒吧服务、咖啡馆、自助餐厅、快餐馆、流动饮食供应等;

注册有效期限自2020年3月14日至2030年3月13日。

2020年3月15日,胡继红(商标使用许可人,甲方)与熠汇饮公司(商标使用被许可人,乙方)签订《商标许可使用合同》,约定:甲方以独占许可使用方式将上述第39487742号“”注册商标许可乙方使用在第43类商品上,许可使用期限自2020年3月15日起至2030年3月13日止;

为方便品牌使用及推广,甲方许可乙方在书面通知甲方后将第39487742号商标许可第三方在43类商品上使用;

许可使用费及支付方式免费;

甲方授权乙方独立以乙方自身名义处理其在生产经营前述商标产品/服务打假维权中涉及第39487742号商标的维权事宜。

2020年4月7日,胡继红取得国家知识产权局颁发的第40563646号商标注册证,对第40563646号“”商标享有商标专用权,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范围为第16类,包括包装用纸袋或塑料袋(信封、小袋);

硬纸冠等;

注册有效期限自2020年4月7日至2030年4月6日。

2020年4月10日,胡继红(商标使用许可人,甲方)与熠汇饮公司(商标使用被许可人,乙方)签订《商标许可使用合同》,约定:甲方以独占许可使用方式将上述第40563646号“”注册商标许可乙方使用在第16类商品上,许可使用期限自2020年4月10日起至2030年4月6日止;

为方便品牌使用及推广,甲方许可乙方在书面通知甲方后将第40563646号商标许可第三方在16类商品上使用;

许可使用费及支付方式免费;

甲方授权乙方独立以乙方自身名义处理其在生产经营前述商标产品/服务打假维权中涉及第40563646号商标的维权事宜。

原告熠汇饮公司成立后,经营“益禾堂”品牌招商加盟业务,其公司通过与加盟商(被特许人)订立《特许授权经营合同》,许可加盟商使用“益禾堂”商标,并提供管理体系(指有价值的专用商名、商标、建筑风格、装修风格、培训体系、收银体系、营销体系、营运体系和专有技术等。

核心内容是商标和专有技术质量标准及VI识别体系)的咨询和培训,加盟商在合同约定的店面地址经营甲方授权的各类饮品,首签合同三年,加盟商一次性缴纳三年品牌使用费共55000元及管理费15000元,以及保证金10000元。

“益禾堂”加盟店铺使用统一的店铺招牌、店内装饰、饮品杯、海报、物料、服装、“畅饮年轻这一杯”广告词等。

经过武汉熠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和原告熠汇饮公司的多年经营,目前已在湖北、湖南、广东、广西、福建、江西、重庆、云南、贵州、四川、河南、河北、陕西、山东、山西、安徽、江苏、浙江等省市发展了4000余家益禾堂加盟店,其中在广东广州、河源、潮州、汕头、揭阳、梅州、韶关、清远、肇庆、佛山、中山、珠海、东莞、深圳、江门、云浮、湛江、茂名、阳江等地区皆有加盟店,阳江地区有24家加盟店。

在由美团点评联合中国连锁经营协会发起的2019年度“中国餐饮加盟榜”中,“益禾堂”品牌位列第21名;

在《中国饮品快报》、《广州潮叹》等媒体也有关于“益禾堂”品牌的宣传报道;

原告悉心经营“益禾堂”品牌的宣传推广,该品牌具有较高知名度。

2020年5月21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雪及陈富强用公证云账号“cfqiang@Yihetang2020”(注册人:陈富强)通过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公证云”(该公证处公证网站,网址为https://xmlj.egongzheng.com)应用程序中的“手机拍照”功能拍摄照片,对相关涉嫌侵权的店铺招牌进行拍摄,共拍摄了被告店铺的招牌、门头、装修、收银台、菜单、电视、桌椅、吸管、封口膜、打包袋、积分卡及纸杯等15张照片。

2020年8月3日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对该证据取证过程出具了《(2020)厦鹭证内字第75016号》公证书。

2020年7月10日,原告的代理人龚芬丽来到湖北省武汉市楚信公证处,使用其持有的手机(手机型号为华为CLT-AL00,使用操作系统为Android9)连接该公证处提供的无线网络,清理手机存储空间,预装美团外卖APP。

龚芬丽操作手机并同步对操作步骤和内容进行录屏、讲解,对食品安全档案、商品详情、评价等界面进行截屏保存,具体操作过程如下:1、在手机主屏幕点击“美团外卖”图标,进入美团外卖APP界面;

5、切换城市至“阳江市”,输入收货地址“春城红旗路泰和商业街”,搜索“烤奶”,进入“益杯烤奶(红旗路泰和街店)”点击“商家”,查看商家项下的食品安全档案信息及店铺照片;

点击“点菜”,查看菜单项下的店铺商品;

点击“评价”,查看评价菜单项下的信息,退出该店铺,截屏图片见附件一第4页。

湖北省武汉市楚信公证处于2020年7月28日就此过程出具了《(2020)鄂楚信证字第5112号》公证书。

根据上述二份公证书上的图片,可见被告的招牌使用灰色大背景、绿底、白字,招牌名称为“益禾堂”,该标志与原告的第23148222号“”商标一致,名称右上方用较小字体标注“茶寄”,右下角有较小字样标明“品牌热线”,招牌的右侧有四个正方形框架,里面含有饮品图案,原告的店铺同样使用灰色大背景、绿底、白字,招牌名称为“益禾堂”,右下角有较小字样标明“品牌热线”,部分店铺招牌右侧设置四个里面含有饮品相关图案的正方形框架元素;

被告的侧招牌、店面玻璃墙贴纸、电子屏幕、宣传海报及宣传横幅上均印有与原告的第23148222号“”商标一致的标志;

被告外卖平台上的图示使用与原告的第23148222号“”商标一致的标志;

被告店铺的杯子封口膜及杯子,均印有与原告的第30854154号“”商标一致的标志,名称右上方用较小字体标注“茶寄”;

被告店铺的手提袋及吸管上印有与原告的第40563646号“”商标一致的标志,名称右上方用较小字体标注“茶寄”;

被告店铺的吧台上使用与原告的第39487742号“”商标一致的标志;

被告在招牌及吧台上使用的广告语“畅饮年轻这一杯”,与原告的广告语“畅饮年轻这一杯”相同;

被告的菜单与原告经营管理的店铺使用的菜单相似,都包含了鲜果茶缘、醇香奶茶、原沏茗茶、牛奶手作茶、现磨咖啡等版块和饮品名称。

原告认为在未经原告许可的情况下,被告擅自在商业活动中使用原告商标,侵犯其对商标的独占许可使用权;

且使用了与原告相同或近似的包装、装潢,属于擅自使用原告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包装、装潢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另查明,被告柏华奶茶店是于2013年12月17日成立的个体户,经营者为黄柏华,经营范围为服务、餐饮。

原告熠汇饮公司主张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10000元、公证费1188.8元、差旅费357元(公证费和差旅费已分摊),并提供了相关代理费发票、公证费发票和差旅费票据等。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及不正当竞争纠纷。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

二、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三、若构成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被告需承担的民事责任。

关于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原告熠汇饮公司是第23148222号(43类)“”、第40563646号(16类)“”、第39487742号(43类)“”、第30854154号(21类)“”注册商标的独占许可使用人,并被授权对涉嫌侵犯该注册商标的行为以自己的名义进行法院诉讼,原告熠汇饮公司是本案的适格原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或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于侵犯商标注册专用权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商标近似是指被诉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认定商标相同或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本案中,被告在招牌、侧招牌、店面玻璃墙贴纸、电子屏幕、宣传海报、宣传横幅及外卖平台上的图示使用的“益禾堂”标志在与原告第23148222号“”商标核定使用的相同的商品服务上,均为第43类,用在茶馆、咖啡馆上;

被告在杯子封口膜及杯子使用的“益禾堂”标志在与原告第30854154号“”商标核定使用的相同的商品服务上,均为第21类,用在纸或塑料杯上;

被告在手提袋及上使用的“益禾堂”标志在与原告第40563646号“”商标核定使用的相同的商品服务上,均为第16类,用在包装用纸袋或塑料袋(信封、小袋)上;

被告在吧台上使用的“”在与原告第39487742号“”商标核定使用的相同的商品服务上,均为第43类,用在茶馆、咖啡馆上;

被告使用涉案四个商标是在店铺及产品的外包装标签上突出使用,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效果,属于商标性使用。

经比对,被告使用的“益禾堂”及“”标识与原告熠汇饮公司主张权利的四个注册商标相同;

虽然被告在名称的右上方用红色较小字体标注“茶寄”,但因字体太小,相关公众以一般的注意力容易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和混淆。

故被告柏华奶茶店未经原告的许可,在店内招牌、菜单、店内装饰、产品外包装等大量突出使用“益禾堂”及“”标识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熠汇饮公司享有的第23148222号“”、第40563646号“”、第30854154号“”及第3948774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辩称原告使用的商标是第43类及21类,其使用的商标是第32类,被告不构成侵权的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至于被告提出第30854154号注册商标(21类)的授权日期是2020年6月10日,在涉案公证取证之日2020年5月21日之后,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是一种持续行为,被告在答辩中亦自认在2020年6月10日后仍然使用该商标,故被告仍然构成侵权。

关于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

”本案中,原、被告均从事餐饮服务,两者的经营范围、消费群体存在重合,构成市场竞争关系。

被告柏华奶茶店在招牌、菜单、店内装潢、广告语及产品包装均与原告经营管理的店铺相同或近似,上述元素的共同组合足以引人误认为是原告的店铺。

“益禾堂”品牌经过武汉熠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和原告熠汇饮公司的多年使用、宣传,已成为行业内享有相当知名度的注册商标,被告在经营中故意使用与原告相同的“益禾堂”名称、包装和装潢,主观上攀附原告商标知名度的不正当竞争意图十分明显,足以使相关公众认为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特定关联关系的混淆和误认,被告的行为构成对原告熠汇饮公司的不正当竞争。

关于被告需承担的民事责任。

被告柏华奶茶店的行为侵害了原告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及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现原告请求被告柏华奶茶店停止侵权行为,并要求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本案中,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综合考虑原告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的客观后果、被告实施的侵权行为性质、情节、侵权时间、主观过错程度、侵权产品在销售环节的利润情况,以及原告的加盟费用、物料供应收入、为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本案酌情确定被告柏华奶茶店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20000元。

综上所述,被告柏华奶茶店的行为侵害了原告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及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现原告请求被告柏华奶茶店停止侵权行为,并要求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赔偿数额以本院酌定的为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春市春城柏华奶茶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武汉熠汇饮科技有限公司第23148222号、第40563646号、第30854154号及第3948774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包括停止使用与上述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及与原告武汉熠汇饮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包装、装潢相同或近似的行为;

二、被告阳春市春城柏华奶茶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武汉熠汇饮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20000元;

三、驳回原告武汉熠汇饮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540元,其中原告武汉熠汇饮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被告阳春市春城柏华奶茶店负担5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洋    子人民陪审员 李开茂人民陪审员余美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六日法官 助理 郑    慧    媛书 记 员 李    秋    莹附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第五十六条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

(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

(三)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等;

(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第十七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经营者恶意实施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联系。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由经营者营业场所的装饰、营业用具的式样、营业人员的服饰等构成的具有独特风格的整体营业形象,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装潢”。

第四条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包括误认为与知名商品的经营者具有许可使用、关联企业关系等特定联系的,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

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者视觉上基本无差别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应当视为足以造成和他人知名商品相混淆。

认定与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相同或者近似,可以参照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判断原则和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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