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110民初16498号 原告:福州米厂,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山镇樟林路**。
法定代表人:程道杰,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雷,湖南智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阳,湖南智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省吉光米业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吉林省白城市镇赉县坦途镇**中心东路北/div> 法定代表人:闫海红。
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div> 法定代表人:蒋凡,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俞美,浙江正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福州米厂诉被告吉林省吉光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光公司)、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
原告福州米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雷、被告淘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俞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吉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福州米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被告吉光公司立即停止实施侵害原告“”(注册号:第1298859号)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
2.被告淘宝公司立即停止为被告吉光公司提供销售侵权商品的网络交易平台服务;
3.被告吉光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合理维权开支共计20万元。
庭审中,鉴于涉案被控侵权链接已经删除,原告福州米厂明确放弃针对被告淘宝公司的诉请。
事实与理由:原告于1999年7月28日在第30类大米商品上取得“”商标注册证书(注册号:第1298859号),注册有效期限后经续展至2029年7月27日。
该商标注册后,原告投入大量人力、物力进行品牌运营,使得该商标取得了很高的市场知名度,先后被评为“中国放心食品信誉品牌”、“福州市知名商标”、“福建省著名商标”。
2013年4月12日,原告以普通许可的方式将“”商标许可给福州恒丰米业有限公司使用。
2015年3月1日,原告再次以普通许可的方式将“”商标许可给中粮国际(北京)有限公司使用,并均在商标局办理了许可合同的备案登记。
最高人民法院曾于2017年12月22日作出(2016)最高法民再37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稻花香”既不属于法定的通用名称,也不属于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
原告发现被告吉光公司通过其经营的企业店铺“吉林省吉光米业有限公司”在被告淘宝公司运营的“淘宝网”(×××.com)上销售了其生产的突出标注有“稻花香”标识的大米。
另,原告还发现被告吉光公司在江苏苏宁易购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运营的“苏宁易购”(×××.com)上销售了前述同一大米产品,其销售渠道多样化、销售范围辐射较广。
原告认为,被告吉光公司在其生产、销售的大米产品上突出标注“稻花香”标识,侵犯了原告享有的商标专用权。
故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吉光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淘宝公司答辩称,第一,淘宝公司仅是提供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
第二,淘宝公司已尽到事先提醒的注意义务,不存在主观过错;
第三,淘宝公司尽到了事后合理注意义务。
原告福州米厂、被告淘宝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吉光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到庭举证、质证的权利。
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
对原告福州米厂提交的证据17公证费发票,因未记载公证书编号,对其关联性无法确认,但原告公证保全证据情况属实,本院酌情认定本案公证费。
对原告福州米厂提交的其余证据以及被告淘宝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与涉案注册商标相关的事实 第1298859号“”:商标注册人:福州米厂;
注册类别:第30类;
核定使用商品范围:大米;
核定使用期限:自1999年7月28日至2009年7月27日,后延展至2029年7月26日。
所获荣誉:该商标于2014年被认定为福建省著名商标。
福州米厂以普通许可方式授权中粮国际(北京)有限公司在第30类“大米”商品上使用该商标,有效期自2015年3月1日起至2018年2月28日止,并在国家商标局进行了备案。
根据相关在先判决以及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相关决定、裁定,“稻花香”不属于大米商品的通用名称。
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事实 (一)淘宝平台。
涉案店铺会员名:吉光米业有限公司,注册经营人:吉光公司;
涉案商品名称:吉光稻花香5kg正宗稻花香大米新米厂家直供粳米东北大米包邮,售价:41.9元,累计评论107;
福州米厂代理人公证购买该商品二件,订单编号:×××49,实付款:83.8元。
涉案公证实物:大米二袋,包装正面及背面左上方均标注“吉光JIGUANG”商标标识,右上方均标注“【东北】精品大米稻花香”(竖直排列),其中“稻花香”以较大字体突出显示,包装正面下方标注吉光公司名称,背面标注“产地:吉林镇赉”“生产许可证编号:××”“生产商:吉林省吉光米业有限公司”“厂址:吉林省镇赉县坦途镇南”等信息。
经查询,编号为××的生产许可证由吉光公司持有。
(二)苏宁易购平台。
涉案商家:吉光米业官方旗舰店(苏宁自营),涉案商品名称:吉光稻花香大米5kg/袋东北大米新米粳米吉光出品,售价:57.9元,累计评价:8;
福州米厂代理人公证购买该商品一件,订单编号:×××03,实付款62.9元(含运费5元)。
涉案公证实物:与前述公证实物外观一致。
福州米厂确认上述公证实物均非其生产或授权生产。
三、其他事实 福州米厂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购物费146.7元、公证费及律师费若干。
吉光公司成立于2011年6月24日,注册资本2000万元。
本院认为:福州米厂系第1298859号“”商标权利人,该商标状态稳定,其合法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了与福州米厂涉案商标近似的商标标识,且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构成相同,容易造成混淆,福州米厂确认涉案商品非其生产或授权生产,因此,涉案商品为侵权产品。
吉光公司生产、销售上述侵权产品,属于商标侵权行为,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金额,原告主张法定赔偿,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知名度、被告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性质及原告合理支出等确定。
同时,考虑到吉光公司经营规模较大,并同时通过多个平台销售涉案侵权产品,且原告明确主张吉光公司就其生产的所有被控侵权商品承担生产者责任,故本院酌定赔偿金额为100000元。
鉴于福州米厂已放弃对淘宝公司的诉请,故本院对淘宝公司的责任问题不再评述。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吉林省吉光米业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福州米厂第129885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二、被告吉林省吉光米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福州米厂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100000元;
三、驳回原告福州米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原告福州米厂负担538元,由被告吉林省吉光米业有限公司负担16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