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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海丽与吴利华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浙01民初156号
案件名称张海丽与吴利华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2-2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张海丽;吴利华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1民初156号 原告:张海丽,女,1973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智平,台州市方圆专利事务所专利代理师。

被告:吴利华,女,1983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德清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彩丽,浙江法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海丽诉被告吴利华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海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智平,被告吴利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彩丽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六个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制造、销售和许诺销售侵权产品“布鞋”,销毁侵权产品“布鞋”库存及制造设备;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00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庭审中,原告撤回诉讼请求1中关于“被告销毁制造设备”的主张,并明确诉讼请求2中的经济损失包含合理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第ZL20173048××××.4号的“女式布鞋(R-127)”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该专利申请日为2017年10月13日,授权公告日为2018年3月16日。

被告未经许可擅自生产被诉侵权产品并大量投入市场,在其经营的淘宝店铺“布艺棉麻生活绣花鞋布艺店”中许诺销售、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

故诉至本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答辩称:1.被告仅是销售商,其淘宝店铺销售的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在不知产品侵权的情况下销售,且在得知可能侵权后停止了销售行为、下架产品并删除了产品链接。

被告系阿里巴巴淘货源平台代售阿里巴巴商家“临海市阙冉鞋业商行”的分销商,仅是销售商,不生产制造被诉侵权产品。

消费者购买被告的代销产品后,被告向临海市阙冉鞋业商行采购产品,由临海市阙冉鞋业商行直接发货给消费者,即所谓的一件代发模式,被告淘宝店铺销售的产品及信息均系从临海市阙冉鞋业商行处获得,不存在库存。

2.被告店铺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量仅5件,且所售产品进货渠道合法,购买价格合理,有订单记录及支付流水可佐证。

3.原告所主张的赔偿金额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有效证据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外观设计名称为“女式布鞋(R-127)”的专利权人为原告,专利申请日为2017年10月13日,专利号为ZL20173048××××.4,授权公告日为2018年3月16日。

该专利的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形状及图案,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者照片为主视图,具体为,鞋面上的鞋口从鞋跟处向前延伸至前端聚合呈一个角,聚合点处设置有一个花扣,花扣至鞋尖处设计有由花蕊和对称分布于花蕊四周九个花瓣组成的花朵,鞋中部设计有一条两股的鞋带及与其对应的扣子,鞋外侧面设计有云朵图案。

2019年8月6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蓉蓉向浙江省玉环市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公证人员在张蓉蓉的指引下使用公证处电脑,进行如下操作:进入淘宝店铺“布艺棉麻生活绣花鞋布艺店”,查看被诉侵权产品页面,产品页面显示产品名称为“莲花茶服鞋中国古风汉服刺绣盘扣低跟内增高搭配布鞋女式透气布鞋”,价格为65元,累计评论0,交易成功3。

购买了被诉侵权产品3双,显示收货信息为“浙江省台州市玉环市玉城街道泰安路科技文化中心张蓉蓉收135××××1190”,形成订单号为551014767507660308的订单。

2019年8月8日,张蓉蓉在公证人员的陪同下在台州玉环菜鸟驿站NO.7009收取了包裹(中通快递75166335347716),交由公证处储存。

2019年8月13日,公证人员在张蓉蓉的指引下登陆淘宝账号对上述购物订单物流信息进行查看,物流信息显示为中通快递75166335347716,与前述所收取包裹一致。

2019年8月14日,张蓉蓉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拆封前述所收取包裹进行查看,随后由公证人员重新封装交张蓉蓉保管。

2019年8月20日,浙江省玉环市公证处就前述公证过程出具了(2019)浙玉证字第1716号公证书。

另查明,被告的淘宝后台账户显示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订单共有4笔,分别为:(1)订单号291555397202588982,创建时间2019年7月18日,该订单显示因未按约定时间发货,退款成功;

(2)订单号548680387740525961,成交时间2019年7月22日,运单号:中通快递75163612739709,收货地址:褚女士,187××××7599,浙江省台州市临海市杜桥镇时代名邸B1-2单元;

(3)订单号548709443483972201,成交时间2019年7月22日,运单号:中通快递75163612909211,收货地址:王建平,186××××0033,黑龙江省七台河市桃山区湖滨小区3号楼3单元802室;

(4)订单号551014767507660308,成交时间2019年8月6日,运单号:中通快递75166335347716,收货地址:张蓉蓉,135××××1190,浙江省台州市玉环市泰安路科技文化中心。

对于上述销售订单,被告提供了其向1688网站通过“一件代发”方式采购的交易记录,分别为:(1)2019年7月22日,被告在1688网站上向供应商“临海市阙冉鞋业商行”购买了1双布鞋,价格为38元(含运费),物流信息:中通快递75163612739709,收货地址:褚女士,187××××7599,浙江省台州市临海市杜桥镇时代名邸B1-2单元;

(2)2019年7月22日,被告在1688网站上向供应商“临海市阙冉鞋业商行”购买了1双布鞋,价格为38元(含运费),物流信息:中通快递75163612909211,收货地址:王建平,186××××0033,黑龙江省七台河市桃山区湖滨小区3号楼3单元802室;

(3)2019年8月6日,被告在1688网站上向供应商“临海市阙冉鞋业商行”购买了3双布鞋,价格为106.6元(含运费),物流信息:中通快递75166335347716,收货地址:张蓉蓉,135××××1190,浙江省台州市玉环市泰安路科技文化中心。

临海市阙冉鞋业商行成立于2018年3月13日,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陈辉,登记经营范围:鞋销售。

当庭拆封公证实物,经庭审比对,原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案涉专利仅在鞋外侧的云朵图案上略有区别,构成近似;

被告认为两者区别显著,构成不同。

被告确认涉案淘宝店铺由其经营。

以上事实,由涉案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收费收据、公证书、公证实物、淘宝及1688网站交易截图、店铺信息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专利号为ZL20173048××××.4的“女式布鞋(R-127)”外观设计专利在有效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其权利人已履行了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故该专利为有效专利,应受国家法律保护。

原告作为专利权人享有对侵犯涉案专利权行为之诉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均为女式布鞋,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

经庭审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虽在鞋外侧的云朵图案上略有区别,但经综合判断,上述区别不会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来看,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构成近似设计,即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被告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以生产经营目的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其行为已构成侵权,应承担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责任。

因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还持有侵权产品库存,其要求被告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原告指控被告实施了制造的侵权行为,因其并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的合法来源抗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之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合法来源,是指通过合法的销售渠道、通常的买卖合同等正常商业方式取得产品。

对于合法来源,使用者、许诺销售者或者销售者应当提供符合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

本案中,被告提交了其后台所有的销售记录显示其一共销售了3笔订单共计5个,根据被告提交的淘宝及1688订单详情页面等证据显示,该5个侵权产品系被告向案外人名称为“临海市阙冉鞋业商行”的1688网站供应商购买,并由案外人直接发货给被告的买家,被告购买的侵权产品数量、物流公司及运单编号、收货人、收货地址等信息与其销售给买家的信息完全一致,故本院对其销售的产品系从1688网站上通过“一件代发”的模式采购的主张予以支持,综上,本院认定被告销售和许诺销售的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在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明知或应知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的情况下,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开支,由于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其为制止本次侵权的合理费用,虽然原告未提交合理维权费用的证据,但结合原告为本案维权申请了证据保全公证以及聘请专利代理师出庭的事实,本院酌定被告向原告支付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费用共5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利华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落入专利号为ZL20173048××××.4的“女式布鞋(R-127)”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

二、被告吴利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海丽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人民币5000元;

三、驳回原告张海丽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00元,由原告张海丽承担4400元,由被告吴利华承担4400元。

原告张海丽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

被告吴利华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并向浙江省高级人民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

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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