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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兴只、石莉等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苏13刑初28号
案件名称沈兴只、石莉等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2-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沈兴只;石莉;仓艳妮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苏13刑初28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宿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沈兴只,男,1979年11月18日出生于江苏省泗阳县,汉族,住泗阳县。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5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2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后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2月27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沭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小飞,江苏轩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石莉,女,1978年7月21日出生于江苏省泗阳县,汉族,住泗阳县。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6月3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2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系被告人沈兴只妻子。

辩护人吕军林,江苏欣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仓艳妮,女,1990年9月20日出生于江苏省泗阳县,汉族,住宿迁市宿城区,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6月3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2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赵利,江苏钟山明镜(宿迁)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苏省宿迁市人民检察院以宿检三部刑诉〔2020〕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兴只、石莉、仓艳妮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江苏省宿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新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兴只及其辩护人李小飞,被告人石莉及其辩护人吕军林,被告人仓艳妮及其辩护人赵利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省宿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以来,被告人沈兴只为非法获利,在未取得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双沟酒业股份有限公司授权的情况下,伙同石莉雇佣仓艳妮在其租用的泗阳县城厢街道建南村一组刘传兵家的民房内,将从其他酒厂买来的散装酒灌装进洋河酒、双沟酒酒瓶内,并用沈兴只买来的假冒洋河酒、双沟酒外包装,装成成箱的洋河酒、双沟酒,由沈兴只对外销售。

2020年5月29日,公安机关对沈兴只假酒生产地点及存放地点进行搜查,发现大量用于造假的散酒、包材等物,并查获价值人民币14万余元的待出售的洋河酒、双沟酒。

经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双沟酒业股份有限公司鉴定,现场查获的洋河酒、双沟酒均为假冒产品。

此外,被告人沈兴只还向杨某等4人共计销售4万余元假冒洋河酒、双沟酒,现分述如下:1.被告人沈兴只卖给张某乙假冒的洋河酒、双沟酒2万余元(其中11700元钱假洋河酒,系沈兴只通过张某乙卖给杨某);2.2020年1月份、5月份,被告人沈兴只分两次卖给张某甲海假冒的洋河酒10100元;3.2020年5月初,被告人沈兴只卖给周某乙假冒的洋河酒2900元;4.2019年9月份,被告人沈兴只卖给刘海燕假冒洋河酒7800元,后该批酒被刘海燕加价卖给安徽合肥人刘某甲。

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被告人沈兴只、石莉、仓艳妮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刘某甲、周某乙等人的证言,物证照片,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公司、江苏双沟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出具的产品鉴定报告,银行流水,相关勘验、辨认等笔录及发破案经过、扣押清单、户籍信息等证据。

江苏省宿迁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沈兴只、石莉、仓艳妮未经注册商标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沈兴只、石莉、仓艳妮系共同犯罪。

其中,被告人沈兴只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石莉、仓艳妮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

被告人沈兴只、石莉、仓艳妮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被告人沈兴只、石莉、仓艳妮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均予以认可,并表示认罪认罚。

被告人沈兴只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沈兴只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不持异议,但提出沈兴只实施犯罪的主观恶性不大,未造成严重后果,且认罪认罚,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石莉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石莉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不持异议,但提出石莉系从犯,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认罚,请求法院对石莉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仓艳妮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仓艳妮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不持异议,但提出仓艳妮系从犯,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认罚,请求法院对仓艳妮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系第4662735号“海之蓝”商标、第3606410号“天之蓝”商标、第13176661号“梦之蓝”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江苏双沟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系第9881458号“双沟珍宝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上述商标的核定使用范围均是第33类酒等,上述商标现均处于有效期限内。

自2019年以来,被告人沈兴只为非法获利,在未取得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双沟酒业股份有限公司授权的情况下,伙同被告人石莉、仓艳妮在沈兴只租用的泗阳县城厢街道建南村一组刘传兵家的民房内,将从其他酒厂买来的散装白酒灌装进洋河酒、双沟酒酒瓶内,并用沈兴只买来的假冒洋河酒、双沟酒外包装,装成成箱的假冒洋河“海之蓝”、“天之蓝”、“梦之蓝”商标的白酒以及假冒“双沟珍宝坊”商标的白酒,由沈兴只对外联系销售,合计非法经营数额18万余元。

其中,已销售金额4万余元,现场查获金额14万余元。

被告人沈兴只获利1万元,被告人仓艳妮获利0.2万元。

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20年左右,被告人沈兴只卖给张某乙假冒的洋河酒、双沟酒2万余元(其中11700元假冒洋河酒,系沈兴只通过张某乙卖给杨某)。

2.2020年1月份、5月份,被告人沈兴只分两次卖给张某甲海假冒的洋河酒1万余元。

3.2020年5月初,被告人沈兴只卖给周某乙假冒的洋河酒2900元。

4.2019年9月份,被告人沈兴只卖给刘海燕假冒洋河酒7800元,后该批酒被刘海燕加价卖给安徽合肥人刘某甲。

5.2020年5月29日,公安机关对沈兴只假酒生产地点及存放地点进行搜查,发现大量用于造假的散酒、包材等物品,并查获价值14万余元的待出售假冒洋河酒、双沟酒。

另查明,本案侦查过程中,被告人沈兴只向公安机关退出违法所得1万元。

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石莉向本院预缴纳0.5万元,被告人仓艳妮向本院预缴纳0.7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沈兴只、石莉、仓艳妮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其三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张某乙、刘某甲、周某乙、刘某乙等人的证言,物证照片,扣押清单,银行流水,相关勘验、辨认等笔录,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公司、江苏双沟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出具的产品鉴定报告以及发破案经过、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兴只、石莉、仓艳妮未经注册商标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系共同犯罪。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沈兴只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被告人石莉、仓艳妮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沈兴只、石莉、仓艳妮到案后均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沈兴只、仓艳妮均退出其违法所得,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沈兴只、石莉、仓艳妮均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

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沈兴只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石莉、仓艳妮均予以减轻处罚。

鉴于被告人石莉、仓艳妮犯罪情节较轻,宣告缓刑对其二人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二人宣告缓刑,同时根据其二人在本案中的犯罪情况,禁止其二人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白酒类产品的生产、销售活动。

被告人沈兴只假冒四种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18万余元,且为主犯,犯罪情节较重,不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

被告人沈兴只、石莉、仓艳妮的辩护人所提的与上述认定相同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与上述认定不同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人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沈兴只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2月27日起至2023年11月25日止;

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石莉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五千元,剩余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仓艳妮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二、禁止被告人石莉、仓艳妮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白酒类产品的生产、销售活动。

三、扣押在办案机关的被告人沈兴只退出的违法所得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扣押在办案机关的相关涉案假冒洋河酒、双沟酒及相关制造设备等在判决生效后依法处置。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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