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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与泗阳盈目眼镜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苏13民初543号
案件名称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与泗阳盈目眼镜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2-0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泗阳盈目眼镜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苏13民初543号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南投路1号1101单元。

法定代表人:黄法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长虹,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如红,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泗阳盈目眼镜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泗阳县众兴镇金康华府B14幢1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唐莲丽,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林西,男,1986年7月2日出生,住江苏省泗阳县,系唐莲丽丈夫。

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瑞公司)与被告泗阳盈目眼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盈目眼镜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雅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长虹、被告盈目眼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林西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雅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盈目眼镜公司停止销售侵犯原告雅瑞公司“暴龙”、“”、“BOLON”等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被告盈目眼镜公司赔偿原告雅瑞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共50000元。

3、被告盈目眼镜公司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雅瑞公司系第3186667号“暴龙”、第10689490号“BOLON”、第3192360号“”商标的商标专有权人,上述商标的使用类别为第9类商品。

原告雅瑞公司生产的“”眼镜以优良的品质深得社会认可,拥有广泛的用户基础和消费群体,“”眼镜在国内同行业中市场销量一直排名前列,原告雅瑞公司在多家知名电视台、网站、杂志等媒体就该品牌投放了大量广告进行宣传,2015年,“”商标被国家市场监督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8年,原告雅瑞公司市场调研人员发现,被告盈目眼镜公司销售假冒原告雅瑞公司享有商标专用权的“”眼镜,且销售的假冒眼镜产品品质低劣,遂对被告盈目眼镜公司销售假冒眼镜的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

原告雅瑞公司认为,被告盈目眼镜公司销售假冒原告雅瑞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眼镜的行为侵犯了原告雅瑞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损害了“”眼镜的商誉,给原告雅瑞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为维护原告雅瑞公司的合法权益,依法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雅瑞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盈目眼镜公司辩称:被告盈目眼镜公司销售过涉案同款眼镜,但是无法确认涉案眼镜是否是被告盈目眼镜公司销售。

对原告雅瑞公司的起诉没有意见发表。

原告雅瑞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诉讼过程中提供如下证据:1、(2017)厦证内字第15114号公证书,证明原告雅瑞公司依法享有第3186667号“暴龙”、第10689490号“BOLON”、第3192360号“”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2、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6)京73行初6075号行政判决书、(2015)商标异字第0000029606号决定书(2015厦证内字第26195号公证书),证明原告雅瑞公司的“”商标为驰名商标,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

3、(2018)厦思证内字第6282号公证书及公证封存实物,证明被告盈目眼镜公司侵犯原告雅瑞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事实。

被告盈目眼镜公司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本院认证意见:原告雅瑞公司提供了上述证据的原件,被告盈目眼镜公司亦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

被告盈目眼镜公司没有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香港全可实业发展(国际)有限公司于2003年7月7日经核准注册了第3186667号“暴龙”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光学玻璃;

擦眼镜布;

光学矫正透镜片(光);

眼镜玻璃;

眼镜框;

眼镜架;

眼镜;

隐形眼镜;

眼镜盒;

太阳镜。

2011年5月13日,原告雅瑞公司受让了第3186667号“暴龙”注册商标。

经续展,第3186667号“暴龙”商标的注册有效期为2013年7月7日至2023年7月6日。

厦门全可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2003年7月28日经核准注册了第3192360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光学玻璃;

擦眼镜布;

光学矫正透镜片(光);

眼镜玻璃;

眼镜框;

眼镜架;

眼镜;

隐形眼镜;

眼镜盒;

太阳镜。

2011年5月13日,原告雅瑞公司受让了第3192360号“”注册商标。

经续展,第3192360号“”商标的注册有效期为2013年7月28日至2023年7月27日。

原告雅瑞公司于2016年5月21日经核准注册了第10689490号“BOLON”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防眩光眼镜;

体育用护目镜;

护目镜;

眼镜片;

眼镜架;

眼镜;

隐形眼镜;

眼镜盒;

太阳镜;

擦眼镜布,该“BOLON”商标的注册有效期截至2026年5月20日。

2019年5月27日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16)京73行初6075号行政判决,认定原告雅瑞公司第3192360号“”注册商标已达到驰名程度。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商标局在(2015)商标异字第0000029606号决定书中认定原告雅瑞公司注册并使用在“太阳镜”商品上的“BOLON”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8年5月10日,原告雅瑞公司向厦门市××区公证处申请办理证据保全公证。

2018年5月14日,在公证员江某1和公证人员江某2的监督下,原告雅瑞公司代理人刘忱以普通消费者身份在江苏省宿迁市泗阳县文城中路标有“盈目眼镜”字样的眼镜店中购买眼镜1副,支付人民币350元,现场取得眼镜验光处方单一份和优惠卡一张。

随后原告雅瑞公司的代理人刘忱将所购得的眼镜及在该店取得的所有材料交由公证员保管。

公证人员江某1对该眼镜店及周边参照物进行拍照,取得照片三张,刘忱将付款凭证截图发给公证员,取得付款截图照片一张。

2018年5月23日,原告雅瑞公司的代理人樊钰茹来到厦门市××区公证处,在公证员江某1和公证人员江某2的监督下,对上述所购买的眼镜进行拍照,取得照片二张。

随后,公证人员江某2对所有的票据单据原件复印,并将所购买的眼镜及在该店取得的所有材料进行密封,交由樊钰茹保管。

2018年5月25日,厦门市××区公证处就上述保全事项出具了(2018)厦思证内字第6282号公证书。

经被告盈目眼镜公司核实公证处封存的涉案实物包装完好后,原告雅瑞公司当庭拆封涉案封存实物。

经拆封,内有眼镜盒一个、眼镜验光处方单一张、VIP卡一张、说明书一份、眼镜布一个、眼镜一个。

在眼镜盒、眼镜布及说明书上印有“BOLON”,在眼镜验光处方单上标注有“暴龙太阳镜”字样,在眼镜镜片的右上方、左右镜腿外侧靠近镜框处、右镜腿的内侧及防伪标签处印有“BOLON”,在说明书上印制了暴龙字样。

原告雅瑞公司主张涉案眼镜上印制的上述标识与其第10689490号“BOLON”商标相同,与第3192360号“”商标近似,印制的暴龙文字与其第3186667号“暴龙”商标相同。

原告雅瑞公司主张涉案眼镜并非是其生产,原告雅瑞公司也未委托被告盈目眼镜公司销售。

原告雅瑞公司主张其生产的正品眼镜在镜腿内侧印有12个阿拉伯数字组成的防伪标识,涉案眼镜并没有上述防伪标识,故涉案产品系假冒产品。

另查明,被告盈目眼镜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成立于2015年10月21日,经营范围为眼镜(不含隐形眼镜)销售、眼镜验配。

(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涉案眼镜是否是被告盈目眼镜公司销售。

2、如涉案眼镜是被告盈目眼镜公司销售,其是否侵害了原告雅瑞公司第3186667号“暴龙”、第10689490号“BOLON”、第3192360号“”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如构成侵权,其应如何承担侵权责任,赔偿数额如何确定。

本院认为:关于第1个争议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本案中,原告雅瑞公司提供了厦门市××区公证处的公证书,在该公证书中明确记载了被告门店的照片、眼镜验光处方单及VIP卡等信息,被告亦认可眼镜验光处方单及VIP卡是其出具,其亦曾销售过同款眼镜,被告仅是抗辩其不能确认涉案眼镜是否是其销售,但是其并未提供反证推翻涉案公证书所记载的事实,故涉案的公证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足以证明涉案产品系被告销售,对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支持。

关于第2个争议焦点,原告雅瑞公司系第3186667号“暴龙”、第10689490号“BOLON”、第3192360号“”商标的注册人,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亦构成商标侵权。

本案中,被告销售的眼镜上印制的标识与原告雅瑞公司第3186667号“暴龙”、第10689490号“BOLON”商标相同,与原告雅瑞公司第3192360号“”商标构成近似,容易导致混淆。

被告销售的眼镜与原告雅瑞公司第3186667号“暴龙”、第10689490号“BOLON”、第3192360号“”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属于同一产品,且被告销售的眼镜没有原告雅瑞公司正品眼镜的防伪码,故被告销售的眼镜为假冒产品,被告销售涉案眼镜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第3186667号“暴龙”、第10689490号“BOLON”、第3192360号“”注册商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等法律的规定,被告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原告雅瑞公司无证据证明其因案涉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具体损失,亦未提供被告侵权获利方面的证据,且在庭审中明确主张适用法定赔偿,综合考虑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其经营场所的规模、位置、主观过错,被诉侵权商品的具体价格及案涉商标知名度等因素,结合原告雅瑞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律师费等合理支出,本院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18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泗阳盈目眼镜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第3186667号“暴龙”、第10689490号“BOLON”、第319236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涉案商品。

二、被告泗阳盈目眼镜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8000元。

三、驳回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泗阳盈目眼镜有限公司负担378元,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负担67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同时应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

账号:10×××75。

审 判 长  张立东人民陪审员  李自想人民陪审员  徐士禹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陆思羽附录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七条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人民法院审理商标纠纷案件,应权利人请求,对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除特殊情况外,责令销毁;

对主要用于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材料、工具,责令销毁,且不予补偿;

或者在特殊情况下,责令禁止前述材料、工具进入商业渠道,且不予补偿。

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不得在仅去除假冒注册商标后进入商业渠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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