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104民初26341号原告:香港百味芝食品集团有限公司(HongKongPepchiFoodGroupLimited),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九龙旺角弥敦道**银高国际大厦****。
代表人:符伟,董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卫冬,广东品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清,广东品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深味健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光塔路**首层**div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法定代表人:冯荣伟。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凯志,公司职员。
原告香港百味芝食品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州市深味健食品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卫冬以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凯志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13627791号“新界爱莱客”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销售行为;
2.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及支付因制止上述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6万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第13627791号“新界爱莱客”商标的注册人,经原告长期使用,具有较高知名度。
被告长期在其经营地址广州市越秀区光塔路79号销售仿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严重损害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遂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1.我公司成立至今已经有15年,登记注册的地址是广州市越秀区光塔路79号首层前座,该地址除我公司外还有其他公司使用;
2.原告公证取证的“巧力休闲食品专营店”与我方没有关联,我方也不存在销售涉案产品的情况;
3.原告称我方长期持续实施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直接侵权行为与情况不符,且公证书取证于2016年11月28日,但原告至今才起诉,与原告自称注重商标权保护不符;
4.原告涉案商标注册于2015年,公证取证于2016年,原告商标中的“新界”不符合商标法规范。
我方已经针对原告涉案商标申请撤销。
经审理查明: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广州爱莱客食品贸易有限公司注册取得第13627791号“新界爱莱客”商标,有效期自2015年1月28日至2025年1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9类,包括加工过的花生;
肉;
水果蜜饯;
果冻;
鱼制食品;
以果蔬为主的零食小吃;
牛奶制品;
加工过的坚果;
肉罐头;
紫菜(截止)。
2015年2月6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上述注册商标转让给原告。
根据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于2016年12月9日出具的(2016)粤广广州第261719号《公证书》,载明原告法定代表人向该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2016年11月28日,该处公证员罗某、工作人员张妍会同申请人工作人员黄思一同来到位于广州市越秀区光塔路79号“巧力休闲食品专营店”,在公证人员面前,黄思向该店铺购买了“日式话梅肉”和“日式话梅皇”各一罐,并取得了单据一张,黄思将购买所得的物品交由公证员及工作人员保管。
公证员及工作人员对上述购买过程以及该店铺所处位置进行了拍摄照片。
公证员及工作人员将上述购买所得物品带回该处进行拍照、封存后交由原告保管等。
经当庭检验,公证封存物的外包装完好,公证处的印章及封条没有缺损。
当庭拆封查验上述公证封存物。
公证封存物为“日式话梅肉”和“日式话梅皇”各一罐,在罐顶及罐身正面均使用有“Ilike爱莱客”标识,并注明“制造商:百味芝食品有限公司,地址:香港九龙佐,地址:香港九龙佐敦道****”等信息是其生产或授权生产的商品。
被告否认上述封存商品是其销售,并表示取证的“巧力休闲食品专营店”并非其经营,“巧力休闲食品专营店”经营地址与被告的登记住所地同为广州市越秀区光塔路**首层**,系两者共同租用,被告将“巧力休闲食品专营店”门店里面的一部分作为货物中专、存储,自身未对外销售商品,“巧力休闲食品专营店”未办理工商营业执照。
被告系成立于2004年的有限责任公司,其于2012年11月9日申请变更登记,,住所地由广州市越秀住所地由广州市越秀区诗书路****变更为广州市越秀区光塔路**首层后座更为黄凯志。
2015年6月29日,,被告住所地登记变更为广州市越秀区光塔路**首层**具体经营项目由预包装食品批发变更为预包装食品批发、预包装食品零售、散装食品零售、干果坚果零售等。
2019年10月21日,被告法定代表人由黄凯志变更为梁敏谊。
2020年10月16日,被告法定代表人由梁敏谊变更为冯荣伟。
被告工商内档资料显示,被告于2012年10月23日与钟贵华签订《广州市房屋租赁合同》,向钟贵华承租越秀区光塔路79号首层后座房屋作商业使用,租赁期限自2012年1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月租金1500元等;
双方又于2015年6月签订《广州市房屋租赁合同》,被告向钟贵华承租越秀区光塔路79号首层前座房屋作商业使用,租赁期限自2015年6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月租金3000元等。
原告为证实涉案“巧力休闲食品专营店”系由被告经营,提交了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出具的(2019)粤广广州第201904号《公证书》,载明原告向该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于2019年9月25日使用该公证处计算机对相关网络取证行为进行证据保全公证。
显示在百度网站(××)搜索“巧力休闲食品专营店(光塔路店)电话135××******”,点击查看搜索结果,显示为大众点评网站中的“巧力休闲食品专营店-绿力水蜜桃汁”页面,右侧商户信息显示“巧力休闲食品专营店,地,地址:光塔路**话:1,地址:光塔路**”。
再登录支付宝账号,使用“转到支付宝账户”的转账功能,在“对方账户”中输入“135××××****”,点击“下一步”,显示该账户名称为“小志131419(*凯志)”,点击账户名称右侧的“点此验证”,弹出“请补全对方姓名,确保资金安全”,输入“黄(凯志)”,验证成功后该账户名称为“小志131419(黄凯志)”等内容。
此外,原告在庭审中当庭使用“搜狗号码通”拨打“135××××****”电话,显示备注为“巧力休闲食品专营店”。
庭审中,本院责令被告提供“巧力休闲食品专营店”经营者信息,但被告未能在限定时间内提供。
被告于2019年9月2日针对涉案商标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无效宣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10月16日予以受理。
被告以此为由申请中止本案诉讼。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20年10月26日作出《关于第13627791号“新界爱莱客”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认为被告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裁定该商标予以维持。
另,原告主张其为制止本案侵权支出律师费5000元、两次公证费550元及1600元、前期调查费2850元,并出示了号码为44985010的增值税发票一份,载明为公证费,金额为550元,未提交律师费及调查费的相关支付凭证。
本院认为,根据国家商标局核发的第13627791号商标注册证及商标转让证明,可以证实原告享有对第13627791号“新界爱莱客”注册商标专用权,有权为维护其合法商标权利提起本案诉讼。
根据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出具的(2016)粤广广州第261719号《公证书》记载,可以证实“巧力休闲食品专营店”销售了涉案公证保全的“日式话梅肉”和“日式话梅皇”商品。
该商品与原告享有商标权利的第13627791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第29类水果蜜饯为同种商品,将该商品上使用的“ILike爱莱客”标识与第13627791号“新界爱莱客”注册商标进行比对,虽然被控侵权标识上使用了“ILike”英文标识,但我国作为汉语言文字国家,首先引起相关消费公众注意的是中文“爱莱客”,被控侵权标识中的“爱莱客”文字标识与原告的权利商标在字体、读音上完全相同,故两者构成近似,容易导致混淆。
鉴于原告否认该商品是其生产或授权生产,且商品上所载的制造商及地址与原告亦存在差异,故可认定该公证保全商品是侵犯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巧力休闲食品专营店”销售涉案侵权商品侵犯了原告享有对第13627791号“新界爱莱客”商标的专用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关于该“巧力休闲食品专营店”是否由被告经营的问题,根据(2016)粤广广州第261719号《公证书》记载以及被告陈述,“巧,“巧力休闲食品专营店”的经营地址与该公证取证时被告住所地是一致的巧力休闲食品专营店”并未办理工商营业执照,再根据(2019)粤广广州第201904号《公证书》的记载,在大众点评网站上“巧力休闲食品专营店”所留存的联系手机号为135××××****,而通过支付宝转账过程显示该手机号所绑定的是被告时任法定代表人黄凯志支付宝账号,在此情况下,“巧力休闲食品专营店”是由被告经营已具备高度盖然性,被告也未在本院限定时间内举证证实“巧力休闲食品专营店”的经营者另有他人,故本院认定“巧力休闲食品专营店”系由被告经营,被告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金额的确定问题。
鉴于原告因被告侵权所受到的经济损失,被告因侵权所获得利润以及涉案商标许可使用费均无足够证据证实,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原告获得涉案注册商标的时间、被告侵权的主观过错、侵权行为性质、持续时间、经营规模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维权费用等因素,酌情认定被告承担赔偿金额为20000元(该款含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维权费用)。
原告主张赔偿数额超过上述酌定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被告以其对涉案商标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为由申请本案中止审理的问题,涉案商标经核准注册,在被依法宣告无效之前,原告仍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且国家知识产权局针对被告的无效宣告请求已作出裁定,维持涉案商标,故本院对被告的该申请不予接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市深味健食品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涉案侵犯原告香港百味芝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享有对第13627791号“新界爱莱客”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广州市深味健食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经济损失20000元(该款含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维权费用)给原告香港百味芝食品集团有限公司;
三、驳回原告香港百味芝食品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香港百味芝食品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33元,被告广州市深味健食品有限公司负担8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之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金额为标准计,向广州知识产权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