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苏0591刑初333号公诉机关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汪林,男,1985年10月27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当涂县。
因涉嫌盗窃罪、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3月1日被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工业园区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3月3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现取保于户籍地。
辩护人顾李华,江苏恒之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以苏园检诉刑诉〔2020〕4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林犯盗窃罪、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
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洪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林及其辩护人顾李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盗窃:2019年2月,被告人汪林至苏州工业园区苏虹西路88号俐马(苏州)化纤纺织工业有限公司,采用翻窗的方式进入该公司内部,趁无人之际,窃得该公司存放于二楼、三楼车间内的价值人民币8387.86元的NIKE品牌服装,后以人民币5500元的价格销售。
2、假冒注册商标:、均系耐克创新有限合伙公司的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包括服装等。
2018年12月至2019年2月期间,被告人汪林为销售牟利,未经上述商标注册所有人授权许可,在短袖、长裤等服装上使用上述商标,并予以销售,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72760元。
2019年3月,苏州币公安局苏州工业园区分局在被告人汪林位于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幸福家园9-102室的暂住处,查获犯罪嫌疑人尚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长裤1370条、卫衣235件,货值金额共计人民币117250元。
被告人汪林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并出示了长裤、童装、卫衣等照片,服装出货单、缺失证明,证人董某甲、王某甲、王某乙、董某乙的证言,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被告人汪林的供述和辩解、搜查笔录、辨认笔录,价格认定意见书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汪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汪林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汪林犯数罪,应予数罪并罚。
被告汪林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请依法予以判处。
被告人汪林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被告人汪林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就具体量刑发表意见如下:1、被告人汪林认罪伏法,在检察机关审查阶段认罪认罚悔罪表现十分明显,在接受警方询问时如实交代自己违法犯罪事实行为,属坦白;
2、庭审中,汪林当庭表示愿意积极退赃及缴纳罚金,以最大程度减轻被害人损失;
3、汪林是家中的经济支柱,还有两个小孩需要抚养;
4、汪林是一家企业的经营者,工厂有几十个员工,汪林已经意识到自己的严重错误,愿意改过自新;
5、汪林系初犯、偶犯,无前科劣迹。
以上情节,恳请法庭在量刑时予以考虑,对其从轻处罚。
综上,认为被告人汪林为初犯、偶犯,且其认罪认罚,恳请法庭在量刑时充分考虑对对被告人汪林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汪林盗窃的事实2019年2月,被告人汪林采用翻墙的方式分两次潜入苏州工业园区苏虹西路88号俐马(苏州)化纤纺织工业有限公司内,窃得该公司存放于二楼、三楼的价值人民币8387.86元的NIKE品牌服装,后除少量服装退还受害单位外,其余服装(经苏州市价格认定局认定为人民币7653元)被告人汪林以人民币5500元的价格销售。
以上事实由服装照片、出货单、服装缺失明细、微信转账记录,证人董某甲的证言,被告人汪林的供述和辩解,价格认定意见书,搜查笔录、辨认笔录等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二、被告人汪林假冒注册商标的事实(注册号为第12749577号),(注册号为第855786号),上述两商标均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注册人为耐克国际有限公司,后转让于耐克创新有限合伙公司,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25类,服装、鞋、帽、长袜、短袜、围巾、手套等。
2018年12月至2019年2月期间,被告人汪林未经上述商标权利人授权许可,在短袖、长裤等服装上使用上述商标,并予以销售,销售金额为人民币72760元。
2019年3月,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工业园区分局在被告人汪林位于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幸福家园9-102室的暂住地,查获尚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长裤1370条、卫衣235件,货值金额计人民币117250元。
以上事实由长裤、卫衣等照片,商标注册证,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证人王某甲、王某乙、董某丙的证言,被告人汪林的供述和辩解,搜查笔录、辨认笔录等证实。
又查明,被告人汪林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被告人汪林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被告人汪林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
被告人汪林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从宽处理。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汪林犯盗窃罪、假冒注册商标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汪林的辩护人提出汪林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自愿认罪认罚,系初犯且无前科劣迹,经查属实,予以采纳;
至于其提出对汪林适用缓刑,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林假冒两种注册商标,非法销售数额15万元以上,情节特别严重,同时还犯盗窃罪,对其应数罪并罚,不应适用缓刑,对辩护人该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汪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十一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十一万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予以顺延,即自2019年3月1日起至2024年2月21日止。
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并上缴国库);
二、责令被告人汪林退出未追缴的赃物折合人民币7653元发还被害单位;
三、暂扣的假冒涉案注册商标的商品及包装等物品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张继红人民陪审员 金小英人民陪审员 顾菊芳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朱慧霏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
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八条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相同的商标”,是指与被假冒的注册商标完全相同,或者与被假冒的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足以对公众产生误导的商标。
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使用”,是指将注册商标或者假冒的注册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产品说明书、商品交易文书,或者将注册商标或者假冒的注册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等行为。
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销售金额累计计算。
本解释第三条所规定的“件”,是指标有完整商标图样的一份标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