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沪0104民初20608号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
法定代表人:郑波,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忠新,上海卓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金山区方寿食品店,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经营者:方达。
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联公司)与被告上海市金山区方寿食品店(以下简称方寿食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的有关规定,依法由一名法官独任审理。
本院于2020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宏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忠新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方寿食品店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庭审,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宏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方寿食品店:1.立即停止销售侵害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2.赔偿宏联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2万元(其中合理费用包括公证费500元,公证购买商品费用18.80元,律师费5,000元)。
事实和理由:美国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PAULFRANKINDUSTRIES,LLC.,以下简称保罗弗兰克公司)于1995年创作完成了大嘴猴“Julius”卡通形象的美术作品,并在其生产销售的多个商品类别上注册了商标,其中在第25类商品上注册了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以下简称权利商标)。
2015年1月1日,保罗弗兰克公司将包含涉案商标在内的“大嘴猴”品牌在中国大陆、香港、澳门的相关权益独占许可给宏联公司并授权宏联公司负责上述市场的维权事宜,授权期限至2030年2月28日。
宏联公司经调查发现方寿食品店未经许可在其经营的“好又多超市”(以下简称涉案店铺)销售印有与权利商标相同图形的拖鞋,侵害了其对权利商标享有的独占许可使用权,给宏联公司造成较大经济损失。
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方寿食品店未发表答辩意见。
宏联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经核实后依法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14日,保罗弗兰克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XXXXXXX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鞋、帽子、袜,经续展商标有效期至2030年11月6日。
保罗弗兰克公司将权利商标授权给宏联公司,确认宏联公司为其在中国大陆、澳门、香港地区的独占被许可方,并许可宏联公司将所有权利授权给第三方。
授权期限自2015年1月1日至2030年2月28日。
2018年10月8日,宏联公司授权张某律师、江苏崇宁律师事务所单独或共同就PaulFrank品牌(包括但不限于文字注册商标和版权)知识产权保护代理人,制止并清除中国大陆及港澳地区的任何仿冒、假冒及其他任何侵犯宏联公司享有的知识产权行为。
授权期限自2018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
江苏崇宁律师事务所委托上海卓冉律师事务所律师作为本案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参与诉讼。
2017年12月9日,淮南卓冉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谢某某在安徽省淮南市正诚公证处公证员陪同下来到位于上海市金山区漕泾镇中一西路XXX号的“好又多超市”,该超市内张贴一张载明“上海市金山区方寿食品店”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谢某某在该超市购买了一双拖鞋并支付18.80元后当场取得记载有“好又多超市连盈店”的电脑小票一张,公证员及公证人员将购买的物品封存后交谢某某保管。
上述过程详见(2018)皖淮正公证字第5219号公证书。
庭审中,宏联公司提供了上述由公证处封存的拖鞋,该拖鞋启封前封存完好。
拖鞋正面印有一只猴头造型的图形,被控侵权的图形与权利商标相比相同。
拖鞋上标注了品名和生产厂家信息,即品名为亿人一双优质拖鞋,生产商为慈溪逍林亿人一双鞋业,地址为浙江慈溪市逍林镇园XX路。
宏联公司称公证购买的拖鞋并非宏联公司生产或授权生产,其授权的商品售价在50元左右,并表明其并未向拖鞋中载明的生产商提起侵权之诉。
另查明,宏联公司为本案诉讼支出公证费500元。
本院认为,首先,被控侵权行为已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9修正)施行前停止,故本案纠纷应适用2013年修订的商标法。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在发生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害时,独占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宏联公司作为涉案商标经保罗弗兰克公司授权独占使用的被许可人,有权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
根据商标法规定,未经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系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销售上述侵权商品的亦构成侵权。
本案中,被控侵权拖鞋正面印有猴头的图形,醒目且易于识别,起到了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已构成商标意义上的使用。
经比对,被控侵权拖鞋上的猴头图形与权利商标完全相同。
被控侵权商品与权利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鞋”属于同种商品。
鉴于涉案店铺未向本院举证证明被控侵权拖鞋上使用的图形标志确有合法依据,故本院认定被控侵权拖鞋因使用了与权利商标相同的图形构成侵权。
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侵害商标专用权等财产权益,依法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涉案店铺中张贴一张“上海市金山区方寿食品店”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宏联公司将方寿食品店作为承担侵权责任的主体并无不妥。
关于停止侵害,并无证据表明被控侵权行为已经停止,故宏联公司的该项主张依法应予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由于宏联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商标侵权造成的实际损失或涉案店铺的违法所得,据此,根据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本院综合考虑被控侵权行为性质、后果,权利商标知名度、核准注册时间,被控侵权商品销售数量、单价等因素酌情确定方寿食品店在本案中所要承担的赔偿数额。
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应以必要、合理为限。
宏联公司主张的公证费确系其为本案诉讼所需,并提供了公证费发票,本院予以全额支持。
宏联公司主张的律师费虽无相关的凭证予以证明,但确系其为本案诉讼所需,本院结合律师工作量、行业相关收费标准及本案案情,酌情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
宏联公司主张的侵权商品购买费,确系维权支出,但该部分支出已经在前述经济损失赔偿中予以考量,故本院对该项费用酌情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五十七条第(一)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市金山区方寿食品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就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享有独占许可使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上海市金山区方寿食品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000元;
三、被告上海市金山区方寿食品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合理费用4,500元;
四、驳回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94元,被告上海市金山区方寿食品店负担2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上海市金山区方寿食品店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员 陈璐旸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法官助理 黄 亮书 记 员 黄 亮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六)赔偿损失;
……。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