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191民初2291号 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贵州省遵义市仁怀市茅台镇。
法定代表人:高卫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川。
被告:钟澎,男,1961年4月19日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溧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暨被告邰云霞,系钟澎妻子,1989年5月11日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溧水县。
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茅台公司)与被告钟澎、邰云霞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闫立海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茅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艺,被告钟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暨被告邰云霞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茅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人民币100万元;
2、请求判令被告对其侵权行为在南京市主要媒体上刊登声明,以消除不良影响;
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是第3159141号“贵州茅台”文字商标、第3159143号图形商标等商标的独占许可使用权人。
原告依法享有起诉权。
贵州茅台酒是世界三大蒸馏名酒之一,原告以及原告所出品的贵州茅台酒广为相关公众所知晓,在我国乃至世界均享有盛名。
被告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2016年以来,被告钟澎、邰云霞先后多次从案外人栾某某、钟某某购买假冒注册商标“贵州茅台”的假冒贵州茅台酒597瓶、茅台军区专供酒38瓶、茅台内供酒54瓶,并向案外人李某、胡某某等人销售。
2018年7月10日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检诉刑诉(2018)3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澎、邰云霞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非法经营罪向溧水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
溧水区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并于2019年1月25日判决被告钟澎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和非法经营罪,两罪并罚,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缓刑一年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被告人邰云霞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和非法经营罪,两罪并罚,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综上,被告非法销售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应当承担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的民事责任。
被告钟澎、邰云霞辩称:1、认可其销售假冒茅台酒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但其已经受过刑事处罚并交过罚金,烟酒店也已经注销,并且没有再出售过烟酒类产品;
2、同意登报道歉,但不同意原告诉请的巨额赔偿,请求法庭从轻判处。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茅台公司系成立于1999年11月20日的其他股份有限公司(上市),经营范围为茅台酒系列产品的生产与销售;
饮料、食品、包装材料的生产、销售;
防伪技术开发,信息产业相关产品的研制、开发;
酒店经营管理、住宿、餐饮、娱乐、洗浴及停车场管理服务。
原告的茅台系列白酒曾获得“全国名酒”等诸多奖项。
案外人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茅台集团公司)系第3159141号“贵州茅台”及第315914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两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均为第33类,包括酒精饮料(啤酒除外);
果酒(含酒精);
酒(饮料);
含酒精液体;
料酒;
食用酒精;
苦味酒;
开胃酒;
葡萄酒;
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有效期均经续展至2023年4月20日。
2016年1月20日,案外人茅台集团公司将含第3159141号“贵州茅台”、第3159143号“”在内的系列商标授权给原告茅台公司使用,并授权原告可对侵害上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维权及提起民事诉讼。
被告钟澎及其妻子邰云霞共同经营个体工商户南京市溧水区鲲鹏酒业经营部,该个体工商户于2016年11月8日成立,经营范围包括食品、烟酒类销售。
2016年以来,被告人钟澎多次从案外人栾某某、钟某某等处购进假冒茅台公司的“茅台”注册商标白酒,并向案外人李某、胡某某等人销售。
被告人邰云霞明知其丈夫钟澎向他人销售的白酒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予以帮助销售。
2018年7月10日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钟澎、邰云霞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非法经营罪向溧水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
溧水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1月25日作出(2018)苏0117刑初355号生效刑事判决书,判处钟澎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和非法经营罪,两罪并罚,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缓刑一年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邰云霞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和非法经营罪,两罪并罚,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该案审理中认定公安机关查获并销毁了钟澎、邰云霞从案外人栾某某、钟某某处购买的假冒贵州茅台酒597瓶、茅台军区专供酒38瓶、茅台内供酒54瓶。
受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委托,原告对上述共计689瓶茅台酒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为被告所涉及的689瓶茅台酒均不是原告生产(包装),均为假冒商品,原告向委托单位出具了“黔茅鉴NO:1218296号”、“黔茅鉴NO:1218298号”、“黔茅鉴NO:1218297号”三份《鉴定证明表》。
另,上述刑事案件审理中,被告钟澎、邰云霞均自认明知是假酒,仍向下家销售。
本院认为,案外人茅台集团公司经核准注册,享有第3159141号“贵州茅台”、第3159143号“”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茅台公司经独占许可使用,原告主体适格。
被告钟澎、邰云霞在个体工商户经营期间对外销售侵害涉案注册商标的假冒商品,系侵害茅台公司商标权的行为,茅台公司主张被告钟澎、邰云霞承担赔偿侵权损失的民事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的行为对原告的商誉造成损害,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原告未向法庭提供其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具体损失,亦未提供被告侵权获利数额方面的证据,且原告庭审中明确主张适用法定赔偿,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较高、被告购买并销售侵权商品的数量较大、被告已受过刑事处罚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损失689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钟澎、邰云霞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689000元;
二、驳回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钟澎、邰云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