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1972民初10951号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GRANDUNIONINTERNATIONALTRADINGLIMITED),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九龙尖沙咀科学馆道**新东海商业中心****,登记证号码为62336645-000-11-17-8。
授权代表:王希。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山林,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璎虹,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大朗信江百货店,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大朗镇黄草朗社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2441900L34997606W。
经营者:江亚生。
案件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诉讼请求原告诉求: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0065566、5269272、1006595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侵权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维权开支)25000元;
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对方当事人的意见被告书面答辩称,1.被告承认可能有销售行为,但不是故意销售,被告对商品图案是否侵权不知情,案涉枕头价格为15元,实际上利润才两三元;
2.原告购买该商品时并未通知被告停止侵权,也未立即起诉被告,证明原告自身意识到被告三年的销售对原告没有造成损失;
3.案涉货物进货已经是几年前的事情,被告已经联系不上供应商;
4.被告怀疑原告恶意索赔,且疫情期间生意难做,希望能考虑被告现状。
本院查明与认定一、案涉商标注册情况:第10065566号商标由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保罗弗兰克公司”)经核准注册,有效期为2014年1月14日至2024年1月13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0类,具体为家具,床,非金属筐,装玩具用盒,镜子(玻璃镜),像框,个人用扇(非电动),木、蜡、石膏或塑料小雕像,家具非金属部件,垫褥(亚麻制品除外),野营睡袋,软垫,枕头(截止)。
第5269272号商标由保罗弗兰克公司经核准注册,有效期为2009年6月28日至2019年6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4类,具体为鸭绒被、羽绒被、鸭绒及羽绒被罩、纺织品手帕、纺织品餐巾、桌垫(非纸制)、纺织织物、织物、纺织布料、床罩、桌用遮盖物、家用亚麻布、亚麻织物、床上用亚麻制品、桌上用亚麻制品、桌布、纺织品塑料帘、绣花枕套、被单、法兰绒布、刺绣用描绘布、纺织品挂毯(墙上挂帘帷)、旅行毯、枕套、浴帘、马桶盖罩、毛巾(截止)。
第10065954号商标由保罗弗兰克公司经核准注册,有效期为2014年8月21日至2024年8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4类,具体为织物、纺织品挂毯(墙上挂帘帷)、纺织品毛巾、床罩、床单、枕套、床上用毯、家用塑料遮盖物(截止)。
保罗弗兰克公司出具声明确认:其是“PaulFrank”品牌名下所有知识产权的拥有者;
原告是其在中国内地、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所有商品类别上的独占被许可方(具体商标权和著作权详见附件清单)等。
该声明已依法办理了公证及认证手续。
案涉注册商标包含于该声明的附件清单中。
案涉注册商标经合法注册且在有效期限内。
原告经案涉注册商标的权利人授权独占使用案涉注册商标,在授权范围内享有案涉注册商标专有使用权。
二、侵权情况:2017年7月21日,申请人淮南卓冉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向安徽省淮南市正诚公证处申请对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购物的过程及物证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2017年7月27日,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与公证员、公证人员来到位于广东省东莞市大朗镇黄草朗信江商业广场的一家招牌为“诚惠百货”的商铺,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购买了一个有“大嘴猴”图案的靠枕,并在付款后当场取得一张POS单和一张电脑小票。
随后,安徽省淮南市正诚公证处出具(2017)皖淮正公证字第9062号公证书对以上取证过程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2017)皖淮正公证字第9062号公证书由公证机关依职权作出,程序合法,形式完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的规定,被告未提供相反的证据,故本院对公证书记载的事实予以确认,认定案涉枕头系被告售出。
原告主张其从未授权被告销售带有前述商标的商品,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案涉商品具有合法来源,故本院认定案涉枕头并非原告或其授权的主体生产的商品。
案涉第10065954、5269272号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24类,包括枕套;
第10065566号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20类,包括枕头。
案涉被控侵权商品为枕头,与原告的第5269272号、第10065954号、第10065566号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中的枕套、枕头相同。
枕头上使用的标识“”与原告的第5269272号注册商标视觉上无明显差别,与第10065954号注册商标字母相同,仅有字母大小写的区别,在隔离状态下进行比对,两者整体形态十分相似;
“”与原告的第10065566号注册商标进行比对,考虑到案涉商标的知名度、相关公众对商品施以注意力的程度等因素,在隔离的状态下,相关公众以一般的注意力容易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
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可以认定案涉枕头未经权利人许可使用了与原告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属于侵犯原告第5269272号、第10065954号、第10065566号注册商标的商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被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亦侵犯了原告享有的第5269272号、第10065954号、第1006556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无法证实案涉商品具有合法来源,故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三、赔偿数额:被告成立于2010年7月16日,经营范围为批发、零售:百货、预包装食品、床上用品等。
本案中,由于原告因侵权所受损失及被告因侵权所获收益无法查明,且没有证据显示原告前述注册商标的许可使用费,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综合考虑下列因素:1.案涉注册商标的知名度;
2.被控侵权商品价值;
3.被告实施侵权行为的方式、持续时间,被告侵权的主观过错程度;
4.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应在合理范围内予以支持。
综上,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所发生的合理开支在内的损失8000元。
判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项、第六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判决内容一、被告东莞市大朗信江百货店(经营者:江亚生)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GRANDUNIONINTERNATIONALTRADINGLIMITED)第5269272号、第10065954号、第1006556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限被告东莞市大朗信江百货店(经营者:江亚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GRANDUNIONINTERNATIONALTRADINGLIMITED)赔偿包括合理维权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8000元;
三、驳回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GRANDUNIONINTERNATIONALTRADINGLIMITED)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GRANDUNIONINTERNATIONALTRADINGLIMITED)负担289元,由被告东莞市大朗信江百货店(经营者:江亚生)负担136元。
如不服本判决,被告东莞市大朗信江百货店(经营者:江亚生)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GRANDUNIONINTERNATIONALTRADINGLIMITED)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植彬人民陪审员 李卓烈人民陪审员 李春林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欧惠萍附表:原告第10065566号注册商标原告第5269272号的注册商标原告第10065954号注册商标被控侵权产品强制执行风险提示生效法律文书必须主动及时履行。
义务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后,可能会面临以下法律风险:一、信用惩戒1.案件一旦进入执行程序,被执行人的信息将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公开,融资信贷将会受到限制。
2.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影响个人征信。
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受到信用惩戒。
3.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信息被法院通过报纸、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媒体公布。
二、损失扩大1.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
2.承担执行过程中发生的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辅助费等费用。
三、强制措施1.限制高消费。
限制乘坐飞机高铁等交通工具、购买不动产、车辆、旅游、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等。
2.财产将被采取查封、冻结、扣押、划拨、拍卖等措施。
3.拒不履行或妨害执行的,可能会被罚款、拘留、限制出境。
构成犯罪的,还将承担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