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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德仁堂药业连锁有限公司与七星关区德仁堂大药房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黔01民初1844号
案件名称四川德仁堂药业连锁有限公司与七星关区德仁堂大药房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2-2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四川德仁堂药业连锁有限公司;七星关区德仁堂大药房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黔01民初1844号原告:四川德仁堂药业连锁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鼓楼北二街36号。

法定代表人:邹康禄。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培彦,系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七星关区德仁堂大药房,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市西街道办解放路三江城市花园A栋商铺。

负责人:胡国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松涛,贵州本芳(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兰梅,贵州本芳(黔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德仁堂药业连锁有限公司诉被告七星关区德仁堂大药房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0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四川德仁堂药业连锁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王培彦,被告七星关区德仁堂大药房的诉讼代理人兰梅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理企业名称工商变更登记;

3、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20万元;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一、原告是一家拥有近百年历史的老字号企业,早在1996年就被国内贸易部认证为“中华老字号”。

1927年,德仁堂的前身“达仁堂”由北京同仁堂的后代乐达仁先生在成都春熙路南段择址开店,取名“达仁堂”。

1948年,“达仁堂”更名为“德仁堂”。

1956年,国家实行公私合营,德仁堂和成都同仁堂均归成都市中药材公司管理。

1996年,德仁堂被国内贸易部认证为“中华老字号”。

2000年,成都市中药材公司改制。

2001年3月27日,成都同仁堂和德仁堂签订合作协议,同归德仁堂集团,至此,德仁堂集团旗下同时拥有两个百年老字号——德仁堂和成都同仁堂。

2006年,德仁堂被商务部认定为“中华老字号”。

2009年,“德仁堂中医中药文化”被列入成都市及四川省“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

2012年,原告顺应电商潮流,在天猫开设“德仁堂大药房旗舰店”。

综上,经过长期发展,原告在医药行业已经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二、原告是相关“德仁堂”商标的注册人,经过多年使用和宣传,其商标已在相关行业具有极高的知名度。

原告系下列“德仁堂”商标的注册人,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商标图样注册号申请时间注册时间指定服务第35类:进出口代理;

拍卖;

14006271999010420000521推销(替他人)。

德仁堂第35类:样品散发;

广告宣传版本的出版;

广告;

商业60212662007042620100921橱窗布置;

进出口代理;

推销(替他人);

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编入;

货物展出。

第35类: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

药用制剂零售或批发服务;

医疗用品零售或批发服务。

三、被告擅自在同一种服务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店面招牌、店内装潢上突出使用涉案商标的核心部分“德仁堂”标识,属于在同一种服务上使用近似商标,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使用行为,必然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与误认,违反《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构成商标侵权。

四、被告擅自使用原告具有极高知名度的老字号“德仁堂”,同时将原告的注册商标“德仁堂”注册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并作为字号使用,引人误认为与原告存在特定联系,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依法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首先,“德仁堂”是原告使用多年、具有极高知名度的字号,早在1996年就已经被认定为“中华老字号”,被告擅自使用原告具有极高知名度的老字号“德仁堂”,足以令人误认为与原告存在特定联系。

其次,原告的“德仁堂”商标自始至终与“德仁堂”字号相伴而行,同样具有极高的知名度,被告将原告的注册商标“德仁堂”注册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并作为字号使用,足以令人误认为与原告存在特定联系。

原告的字号和商标“德仁堂”有着悠久的历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被告作为同业经营者,理应知晓“德仁堂”字号和商标并履行合理的避让义务,加之“德仁堂”三个字并非通用词汇,足见被告的侵权主观故意十分明显。

被告上述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扰乱市场秩序,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六条,构成不正当竞争。

原告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七星关区德仁堂大药房答辩意见如下:被告是一个合理使用企业名称,没有构成商标侵权,没有将其他人的商标注册成商标,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原告所起诉的是35类服务型商标,35类包括9个组别,第九组涉及到药品买卖项目。

提请法庭注意,被告注册商标是2012年,被告注册在先,不存在侵犯原告注册商标的情况。

针对诉讼主张,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第一组证据:证明原告是“德仁堂”系列商标的专用权人:(2019)川成证民字第13049号公证书,证明:原告系第1400627号商标的专用权人;

(2019)川成证民字第13053号公证书,证明:原告系第6021266号商标的专用权人;

(2019)川成证民字第13051号公证书,证明:原告系第11988072号商标的专用权人;

(2020)川国公证字第90270号公证书,证明:原告系第1400627号“商标的专用权人,有效期至2030年5月20日;

(2020)川国公证字第90269号公证书,证明:原告系第6021266号商标的专用权人,经续展,有效期至2030年9月20日。

经质证,被告七星关区德仁堂大药房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涉案商标不会造成混淆和误认。

第二组证据:振兴中华老字号工程“中华老字号”申报材料、(2019)川成证民字第13055号公证书、(2019)川成证民字第13056号公证书、(2019)川成证民字第13054号公证书及商务部官网截图、(2019)川成证民字第54号公证书、(2020)津南开证经字第174号公证书、第173号公证书(国家图书馆检索资料)、原告门店列表及部分门店照片,证明:原告拥有在全国同行业内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为“中华老字号”。

经质证,被告七星关区德仁堂大药房意见如下:申报材料的三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

第13055号公证书、第13056号公证书的三性无异议,不认可证明目的;

其余证据三性均存在异议。

第三组证据: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及光盘,证明:被告擅自将原告具有极高知名度的商标和字号“德仁堂”作为其字号和商标予以使用,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及不正当竞争。

经质证,被告七星关区德仁堂大药房意见如下:对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

被告七星关区德仁堂大药房提交以下证据:工商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复印件、工商登记档案、药品经营许可证、税务登记信息。

经质证,原告质证意见如下:对真实性无异议,不认可其关联性以及证明目的。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告成立于2001年,经营范围为零售:生化药品、中药材、中药饮片、中成药等。

“德仁堂”源于1948年经“达仁堂”更名的“德仁堂”。

1996年,四川德仁堂被国内贸易部认证为“中华老字号”。

2006年,商务部认证原告的注册商标“德仁堂”为“中华老字号”。

据成都晚报报道,德仁堂中医药文化入选四川省第二批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

2006年3月,原告被中国医药商业协会连锁药店分会评为“2015年度中国医药零售行业20强”称号。

2006年,中国药店杂志社向原告颁发荣登“2006年中国连锁药店百强排行榜”第22名的证书。

2007年度、2008年度、2009年度、中国药店杂志社均向原告颁发“中国连锁药店五十强”证书。

2014年8月的《药学进展》上登载南方医药经济研究所的《2014年中国医药市场发张蓝皮书——零售终端部分(Ⅲ)》一文显示,原告名列“2013年中国连锁药店综合实力百强榜”第21位,“2013年中国药店直营门店总数百强排名”第25位,拥有直营门店331家、加盟店278家,共609家。

2012年第4期的《中国药店》上登载的《2011年-2012年度中国药店排行版销售额》显示原告的销售额为86421.8万元。

医药经济报、21世纪药店、中国药店等杂志、报刊对“德仁堂”及原告多次进行报道。

原告第1400627号商标申请时间为1999年1月4日,注册时间为2000年5月21日,指定服务为“进出口代理;

拍卖;

推销(替他人)”。

原告第6021266号商标申请时间为2007年4月26日,注册时间为2010年9月21日,指定服务为第35类“样品散发;广告宣传版本的出版;广告;商业橱窗布置;进出口代理;推销(替他人);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编入;货物展出。

”具体到本案,涉案标识与原告该商标构成相同,如上所述,药品零售服务与原告商标指定的“推销(替)他人”构成类似,二者构成类似服务上的相同商标。

第11988072号商标申请时间为2013年1月4日,注册时间为2015年3月7日,指定服务为第35类“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药用制剂零售或批发服务;医疗用品零售或批发服务”。

七星关区德仁堂大药房经营者为胡国政,于2012年12月11日注册,企业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含:中成药、化学药制剂、抗生素、消毒药品的等。

原告通过2019年10月17日的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的内容显示,七星关区德仁堂大药房的支付宝支付的收款方名称显示“七星关区德仁堂药房”。

审理中,原告明确其主张的被告侵害商标权的具体表现为支付宝支付的收款方名称中使用的“德仁堂”,与原告400627号商标构成近似、6021266号商标构成相同、11988072号商标构成相似。

被告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具体表现为被告在支付宝支付的收款方名称中使用“德仁堂”字号;

将原告的商标作为字号使用。

本院认为,第一,原告系第1400627号、第6021266号、第11988072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该商标处于有效期内,其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被告在其支付宝支付的收款方名称中使用“德仁堂药业”,属于将商标用于可识别服务的来源的标识为“德仁堂”,属于将商标直接使用于服务场所的商标使用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本案中,第1400627号、第6021266号注册商标作为服务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第35类含“推销(替他人)”,第11988072号核定使用商品在第35类含“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被告核定的经营范围含“中药材、中药饮片、中成药、化学药制”,故二者属于相近似的服务,在销售中药材、中药饮片、中成药、化学药制时属于相同服务。

被告在店招中使用含有“德仁堂”的标识,该字样与原告第1400627号、第6021266号、第11988072号注册商标相比较,其主要可识别部分“德仁堂”文字一致,同样易使相关公众认为被告所提供服务是前述三商标的所有者提供的或与该服务提供者与前述三商标的所有者有特定联系,该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商标权。

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

本案中原告的“德仁堂”字号经过其长期使用和宣传,获得相关公众较高的评价,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和影响力,为相关公众所知悉,属于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企业名称。

被告的主营产品与原告经营范围的产品具有相似性,被告作为同行业竞争者,理应知晓“德仁堂”字号的知名度。

被告在字号中使用“德仁堂”与原告有影响力的“德仁堂”字号相比,从商业标识的使用及相关公众的理解来看,被告在字号中使用“德仁堂”文字,且从事与类似门类行业的行为,会让人误认被告与原告存在许可使用、关联企业关系等特定联系,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明显具有搭“德仁堂”字号便车、攀附原告商誉的主观故意,侵害了原告的企业名称权,该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在德仁堂公司三个“德仁堂”为主体的相关商标注册在先且具有一定知名度的情况下,在后成立的七星关区德仁堂大药房将“德仁堂”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且从事与类似门类行业的行为,会导致相关消费者产生七星关区德仁堂大药房与德仁堂公司存在被授权许可使用“德仁堂”商标或者是德仁堂公司的关联企业的误认。

据此,七星关区德仁堂大药房使用“德仁堂”作为其企业字号的行为,构成对德仁堂公司的不正当竞争。

第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第三款: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四款: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经营者恶意实施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受实际损失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本院依据上述规定依法予以确定被告赔偿损失的数额。

被告七星关区德仁堂大药房实施商标侵权行为与不正当竞争行为均为相同经营主体,侵权主体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体现为被告经营所得,在原告将商标侵权与不正当竞争共同起诉的情况下,本院综合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被告的经营地、经营规模原告企业的商誉、商标的声誉,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300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四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七星关区德仁堂大药房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不正当竞争行为,即不得使用“德仁堂”相关商标的标识或名称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办理企业名称的工商变更登记;

二、被告七星关区德仁堂大药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四川德仁堂药业连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30000元;

三、驳回原告四川德仁堂药业连锁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七星关区德仁堂大药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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