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行申1442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巨人投资有限公司。
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中凯路****。
法定代表人:史玉柱,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北京国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柳独秀,北京国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
住。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div>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一审第三人:北京阳光巨人教育科技有限公司。
住。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东路**院**楼****1004/div> 法定代表人:王立,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巨人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人投资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及一审第三人北京阳光巨人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光巨人公司)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京行终977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巨人投资公司申请再审称,引证商标已被提起无效宣告,目前处于一审审理阶段,引证商标可能被宣告无效。
诉争商标是对巨人投资公司基础商标“巨人”的延续性注册,相关公众足以将巨人投资公司在后申请注册的诉争商标与前述基础商标联系在一起,不致发生混淆误认。
阳光巨人公司知晓巨人投资公司的基础商标“巨人”,理应合理避让,但仍在教育服务项目上大量宣传和使用引证商标“巨人教育”,其行为具有不正当性。
阳光巨人公司申请引证商标的行为侵犯了巨人投资公司在先的商标权利。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法律适用不当,本案应予再审纠正。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原审审理期间,巨人投资公司对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无异议。
本案再审审查期间,巨人投资公司未提供引证商标效力确已发生变化、不再构成诉争商标申请注册权利障碍的充分证据,其所提引证商标可能被无效宣告的理由并不足以推翻原审判决的认定,本院不予支持。
商标注册实行个案审查,商标注册人对其注册的不同商标享有各自独立的商标专用权,先后注册的商标之间并不当然具有延伸关系。
原审判决基于巨人投资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基础商标经其使用具有较高知名度且延伸至本案诉争商标,并无不当。
原审判决系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作出了相关认定,阳光巨人公司引证商标的注册是否具有不正当性及是否侵犯了巨人投资公司在先的商标权利,并非本案审查内容。
巨人投资公司相关再审申请理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巨人投资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巨人投资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