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民申662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单县永征宠物食品有限公司。
住所地:山东省单县高老家乡刘庄集村。
法定代表人:刘永征,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山东金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江阴标榜塑料制品有限公司。
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华土镇蒙娜路**。
法定代表人:叶德权,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单县永征宠物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征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江阴标榜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标榜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鲁民终10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永征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永征公司支付标榜公司合理费用3000元及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12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标榜公司明显滥用诉权。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有错误,本案应再审纠正。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经原审审理查明,永征公司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了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保护范围,侵害了标榜公司的涉案外观专利权。
因永征公司提供证据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且无主观过错,合法来源抗辩成立,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
原审法院基于永征公司的销售行为侵害了标榜公司的涉案专利权,认定承担标榜公司因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相应合理开支,符合本案实际情况,并不违反法律规定。
永征公司在本案中已经构成侵权,标榜公司的起诉行为并不能当然认定为滥用诉权。
永征公司相关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考虑永征公司的被诉行为构成侵权但其主张合法来源抗辩成立,属于部分胜诉、部分败诉,此种情形下根据本案具体情况判决永征公司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永征公司此项再审申请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永征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单县永征宠物食品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