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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鲁0105刑初645号
案件名称于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2-1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于某某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105刑初645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某某,男,住河北省河间市,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8月17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鹏宇,河北海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以济天桥检二部刑诉﹝2020﹞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2月25日,被告人于某某以山东某公司济南供应站名义与济南某有限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买卖某某牌电缆。

2011年1月初,被告人于某某以1154592元的价格购进假冒“某某”注册商标的电缆,销售给济南某有限公司,销售金额共计1257175元。

2020年8月17日,被告人于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为被告人于某某的行为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且具有自首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于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

采纳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于某某判处缓刑的意见。

被告人于某某认罪认罚,且具有自首的情节,对其可以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于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二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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