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苏0102刑初826号公诉机关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姚杭辉,男,1993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农民,户籍地在浙江省诸暨市,居住地在浙江省诸暨市。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12月9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该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2020年11月13日经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11月30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庄宇,北京市隆安(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以宁铁检刑诉〔2020〕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杭辉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晨及检察官助理贺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杭辉及其辩护人庄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丹佛斯有限公司是商标注册证第723715号“”注册商标的所有人。
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包括水暖设备等,注册有效期自1995年1月7日至2005年1月6日,续展至2025年1月6日。
2018年9月至2019年8月,犯罪嫌疑人姚杭辉明知是假冒丹佛斯品牌分水器仍从他人处购进并通过其淘宝店铺“德瑞暖通”对外销售,销售金额为人民币51465元。
2020年12月9日,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在被告人姚杭辉住处将其抓获。
2019年9月11日,报案人郑某向公安机关提交了其从“德瑞暖通”购买的13件丹佛斯分水器。
被告人姚杭辉归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经权利人鉴定,公安机关从报案人处接受的13件带有上述商标产品均系假冒该公司生产的产品。
经比对,涉案假冒丹佛斯产品所使用的标识与第723715号的注册商标标识相同。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姚杭辉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
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现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姚杭辉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定性以及金额不持异议,承认控罪。
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姚杭辉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定性以及金额亦不持异议,对量刑提出如下辩护意见:姚杭辉销售的产品没有造成人身损害的社会危害后果,社会危害性小;
姚杭辉无前科劣迹,系初犯;
姚杭辉构成坦白,且认罪认罚,悔罪态度良好;
姚杭辉愿意退出违法所得,并预缴罚金;
姚杭辉有年迈的父母需要照顾。
综上,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姚杭辉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杭辉在庭审中均不持异议。
本案事实另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前科劣迹情况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产品鉴定说明、刑事摄影照片、销售记录截图等书证,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等笔录,证人姚某、郑某的证言,被告人姚杭辉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合法有效,具有证明效力。
审理中,被告人姚杭辉供述其从事本案所涉犯罪行为的违法所得约为人民币5000元,已向本院退出上述违法所得。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杭辉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依然对外销售,销售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姚杭辉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姚杭辉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姚杭辉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
被告人姚杭辉积极退出违法所得,依法可以酌情从宽处理。
辩护人与此一致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为保护合法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和国家商标管理秩序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姚杭辉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预缴。
)二、没收被告人姚杭辉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五千元,上缴国库。
三、禁止被告人姚杭辉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销售“丹佛斯”及同类品牌分水器的经营活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