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豫17知民初277号原告:珠海横琴好唱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珠海市横琴新区横琴镇彩虹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4000961565942。
法定代表人:陈旭,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馨云,上海市协力(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驻马店市世纪真爱文化娱乐有限公司,住所,住所:驻马店市文明路中段div>法定代表人:康稳。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留柱、张伊宁,河南胜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珠海横琴好唱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唱公司)与被告驻马店市世纪真爱文化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真爱文化娱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6日立案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好唱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馨云、被告世纪真爱文化娱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伊宁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好唱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清除相关侵权标识及装潢。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因制止上述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20万元。
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依法享有纯K系列商标的专用权,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1类:文娱活动;
俱乐部服务(娱乐或教育);
提供卡拉OK服务;
安排和组织音乐会等,上述商标目前合法有效。
被告经营的KTV店主要提供卡拉OK服务,与原告上述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类别相同,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其提供卡拉OK服务的门店店招等处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活近似的标识,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
被告在经营活动及广告宣传中突出使用纯K标识,极易引起消费者混淆,误认为其与原告存在许可使用、关联企业等特定联系。
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及品牌价值、商誉损害。
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支持诉讼请求。
世纪真爱文化娱乐公司答辩称,一、被告无攀附原告主观恶意。
被告作为驻马店地区的品牌老店,得到当地人的认可,不是因为名称中含有纯K,而是因为优质的服务和良好的设施。
原告在驻马店地区从未开展业务,2017年以后河南唯一一家店铺才开业。
可见纯K在驻马店没有很大知名度,商誉并不会对当地消费者产生积极影响,消费者不会将二者混淆。
二、被告在原告申请注册之前已经使用在先,符合合法使用的法律规定。
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除原告之外已有大量商标将“纯”、“K”组合作为商标注册,并且投入使用。
“纯K”只单纯提供卡拉OK唱歌服务,使用在指定服务上,直接表示了服务的功能等特点。
这一点早被大众所接受,如同“U盘”一样,“纯K”并不具有商标应有的显著性,被告使用的商标是“真爱纯K”,这是一个整体。
其中的纯K就是为了表示店铺的经营范围,这一行为在KTV行业并不少见。
其次,涉案商标第一次申请注册是在2012年11月12日,而被告提供的装饰装修合同、单据、证人证言等证据足以证明在原告申请商标注册前,被告已经开始使用并悬挂真爱纯K的招牌,以真爱纯K进行广告宣传。
原告以为只有直接的图片、影像资料才能证明被告使用在先不合理,被告作为一个正常的经营者,不可能预料会陷入司法纠纷,从而提前固定证据。
同时原告也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被告不符合使用在先,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
根据《商标法》第59条第三款规定,商标注册人申请商标注册权,他人已经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先于商标注册人,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该使用人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该商标,但可以要求其附加适当区别标识。
被告符合在先使用原则,不构成侵权。
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好唱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2018)厦鹭证内字第33188号公证书,(2018)厦鹭证内字第33189号公证书,(2018)厦鹭证内字第33190号公证书。
证明其是第11727497号注册商标所有权人,证明好唱公司拥有第11727497号商标,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第二组证据:纯K,携手金羽翼关怀自闭症儿童活动。
2015年度中国KTV最具价值金质品牌,That's杂志评选的“2015年度最佳KTV”;
大众点评推广合同;
纯K与ChannelV的合作推广合同及宣传截图;
凤凰网、新浪网、深圳晚报、网易新闻对纯K的新闻报道。
证明经过原告经营,原告积累大量商业美誉,纯K系列商标具有极高知名度和美誉。
第三组证据:纯K与福州汤俊生签订的加盟合同及打款凭证;
纯K与郑州郑伟峰签订的加盟合同及打款凭证。
证明原告的许可费用,拟证明原告因被告侵权行为遭受的部分损失。
第四组证据:侵权取证公证书,证明被告提供卡拉OK服务的过程中使用涉案注册商标,侵权规模较大。
对上述证据,被告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
对第二组证据,1、合作推广合同和节目合作协议系复印件,真实性不予认可。
且系与案外人签订,与本案无关,都没有提供发票。
节目合作协议上没有授权人签名和日期,不能证明是否实际履行及履行情况。
2、被告前一段时间举行了20年店庆,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最早是2013年的。
此时被告已在驻马店市经营多年形成了自己的品牌影响,而原告的影响力形成较晚,且集中于大城市。
同时原告提供的新闻报道和发布的微博截图真实性无法核实,且参与评论和浏览人数非常少,无法证明纯K有着巨大的影响力。
对第三组证据,1、该合同均系原告与案外人签订,与本案无关。
合同相对人与被告所处的城市、地段、规模都不具有可比性,不能作为本案判断原告损失的依据。
2、其次,该证据为复印件,不能证明该合同的真实性,更不能证明其实际履行情况。
对于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
对第四组证据,1、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
在原告第一次起诉后,被告已经更换所有装饰。
原告提供的照片和录像不能证明拍摄主体是被告。
原告的取证方式无法排除摆拍的可能,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
世纪真爱文化娱乐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提交以下证据:1、酒水供货、广告合同、2010年宣传页,证明被告在2010年开始使用真爱纯K。
2、2019年被告20年店庆的活动卡片,证明被告的KTV店已经存在20年。
3、证人证言,证明至迟在2009年,被告已经使用真爱纯K标志。
对上述证据,原告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三性、证据目的不认可,上述证据与案件标识有关的为门头设计照片两张,照片形成时间为被告单方陈述,真实性无法核实,无法证明照片的实际生成时间,无法证明被告在商标申请日2014年店铺门头及有关装饰的实际使用情况,无法证明在先使用;
证据中的合同、预算清单及真爱纯K中的百度百科没有涉及案涉标识,与本案无关联性;
百度百科内容并非第三方中的内容,而是为当事人及其他第三人可主观编辑的内容,不具有证明效力;
关于店铺员工证言,该证言为文字书写,没有当事人的按捺,没有当事人到庭核实,真实性无法核实,店铺员工与被告有利害关系,证言不具有证明效力。
综上,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原告商标申请日前实际使用涉案标识。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关于证据规则的规定,予以综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4月14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广州市苏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注册第11727497号“”商标,核定服务项目均为第41类:教育;
安排和组织音乐会;
电影制作;
电视文娱节目;
作曲;
文娱活动;
俱乐部服务(娱乐或教育);
电影剧本编写;
提供卡拉OK服务;
节目制作(截止)。
注册有效期均自2014年4月14日至2024年4月13日。
2015年12月13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11727497号商标转让,受让人为珠海横琴新区合众联盟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2017年5月10月,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11727497号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好唱公司。
经过好唱公司投入经营,案涉商标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
2020年7月28日下午,徐州壹道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志光,通过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公证云”应用程序,登陆gzyzy152××××****账号,进行证据取证,共取得照片文件八个,录像文件三个。
2018年8月19日,赵志光通过鹭江公证处“公证云”平台,申请对gzyzy152××××****账号所取证据取证过程出具公证书。
2020年8月20日,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出具(2020)厦鹭证内字第82017号公证书。
照片和录像文件显示,世纪真爱文化娱乐公司门店招牌、店内宣传海报、纸杯上多处出现“真爱”字样。
另查明,驻马店市世纪真爱文化娱乐有限公司成立于2005年7月28日,投资人为康稳,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住所,住所位于驻马店市文明路中段范围为卡拉OK、百货、家用电器的零售、婚庆礼仪服务、定型包装食品销售。
本院认为,好唱公司依法获得第11727497号“”注册商标,该商标目前在有效保护期内,故其在核定的服务项目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本案中,世纪真爱文化娱乐公司经营KTV业务,与案涉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类别相同。
世纪真爱文化娱乐公司在门头及店内装潢使用“真爱”字样,上述字样中突出使用的“”与好唱公司享有权利的第11727497号“”注册商标在外观视觉上构成相同,存在使相关公众误认世纪真爱文化娱乐公司经营的KTV与好唱公司已取得授权的注册商标有特定的联系的可能性,该行为属于商标法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好唱公司诉请世纪真爱文化娱乐公司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世纪真爱文化娱乐公司辩称其对案涉商标在先使用、对好唱公司不构成侵权,其提交的与案外人驻马店市天影商贸有限公司2010年2月15日签订的酒水供货合同、与案外人驻马店市方与圆广告有限公司2012年3月20日签订的合同及清单,对其真实性不能核实;
其提交的证人证言,证人未到庭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质证,对其证言内容无法核实;
其提交的宣传页不显示时间,2019年20周年的店庆卡形成时间晚于案涉商标申请注册时间;
其提交的时间为2012年3月20日、2020年4月12日的照片,未提交该照片拍摄的原始载体,对其拍摄时间及拍摄内容的真实性不能核实。
据此,世纪真爱文化娱乐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对本案案涉商标具有在先使用的权利。
对世纪真爱文化娱乐公司的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好唱公司提供的指导经营许可合同所在城市、所处地段、经营性质、经营规模、当地的消费水平与本案中所涉的位于河南省驻马店市文明路的世纪真爱文化娱乐公司不具有可比性,好唱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确定其所遭受的实际损失,也不足以证明世纪真爱文化娱乐公司因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所获得的利益,故本院综合考虑案涉商标的知名度、影响力,世纪真爱文化娱乐公司的经营时间、经营地段、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主观恶意程度、后果,结合好唱公司的合理维权开支等,酌定世纪真爱文化娱乐公司赔偿好唱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2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驻马店市世纪真爱文化娱乐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珠海横琴好唱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第1172749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驻马店市世纪真爱文化娱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珠海横琴好唱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费用20000元;
三、驳回原告珠海横琴好唱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珠海横琴好唱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2300元,驻马店市世纪真爱文化娱乐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