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陕04民初428号 原告:恒安(中国)纸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安东工业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2860。
法定代表人:许连捷,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渊,女,陕西琴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琼,女,陕西琴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兴平市西城百合便利店。
住所地:陕西省兴平市门面。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610481MA6XNP9W0F。
经营者:相会云。
原告恒安(中国)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安纸业公司)与被告兴平市西城百合便利店(以下简称:百合便利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恒安纸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百合便利店经营者相会云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恒安纸业公司向本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9571597号“七度空间”注册商标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2、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2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创立于1985年,是目前国内最大的卫生巾、纸尿裤和生活用纸制造商。
在经营发展过程中,创建了“七度空间”“心相印”“安尔乐”等多个家喻户晓的著名品牌,在行业内享有良好声誉。
近期,原告收到多名消费者投诉称,反映本地市场存在大量假冒“七度空间”卫生巾商品的行为,侵权形势十分严峻,遂派工作人员调查核实,后由公证人员对被告店铺销售假冒侵权产品的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
经鉴定,被告销售的涉案产品系假冒产品。
原告认为,被告为了获取非法利润,销售假冒侵权产品,侵害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产品声誉造成恶劣影响,同时也侵害了消费者合法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
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百合便利店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8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9571597号“七度空间”商标,注册人为恒安国际集团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卫生巾;卫生护垫;哺乳用垫;腋部用垫;卫生湿巾;卫生垫;失禁用尿布;吸收式失禁用尿布裤;卫生短内裤;
裤式卫生巾;
医用棉;
消毒棉;
脱脂棉;
消毒纸巾等。
注册有效期限自2012年7月7日至2022年7月6日止。
2020年5月23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商标转让证明,核准将第9571597号商标转让注册,受让人为恒安纸业公司。
2019年6月1日,恒安纸业公司向陕西省西安市汉唐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2019年6月19日,公证人员与恒安纸业公司委托代理人来到陕西省兴平市XX路百合家园南门西侧的“百合便利店”,委托代理人购买了外包装标识为“七度空间”的卫生巾两包并进行拍照,后用手机支付宝扫码付款并截图。
随后公证人员对所购物品单独封存,购物、封存过程均由公证人员监督下进行了拍照,共拍摄照片三张。
2020年9月7日,陕西省西安市汉唐公证处就上述证据保全过程出具(2020)陕证民字第006868号公证书。
经庭审打开封存实物,包装内两包卫生巾,商品外包上均有“七度空间”图文标识,经比对,与原告所诉第9571597号商标标识一致。
2019年6月12日,原告出具《鉴定证明》载明,经鉴定,2019年6月1日在陕西省兴平市XX路百合家园南门西侧的“百合便利店”公证购买的产品,从外观、生产工艺、产品质量、原材料等几个方面均不符合我公司产品特征,非我公司生产,系假冒。
另查,被告百合便利店2013年1月24日注册成立,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相会云,经营法范围为:预包装食品、乳制品、百货、洗化用品。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上海市长宁公证处(2017)沪长证字第3080号公证书、陕西省西安市汉唐公证处(2020)陕证民字第006868号公证书以及所购实物、鉴定证明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恒安纸业公司是涉案第9571597号“七度空间”商标注册商标的所有人,在商标注册有效期内,依法享有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是卫生巾,与原告第9571597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卫生巾”相同,属于同种商品。
被告百合便利店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外包装上突出标注“七度空间”的图文商标,与原告的第9571597号商标在视觉上无差异,构成商标相同导致消费者误判的情形,系假冒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侵犯了原告的第9571597号“七度空间”注册商标专用权。
因此,被告百合便利店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原告恒安纸业公司提出了2万元的侵权赔偿请求,但未提供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等证据,故根据原告恒安纸业公司所有的“七度空间”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告经营规模、侵权商品价值等因素,按法定赔偿方式确定侵权人的赔偿数额,综合以上因素,恒安纸业公司主张的数额过高,予以调整。
关于维权的合理开支,因维权原告发生了公证费、律师代理费等费用,原告也未提交相关证据,但鉴于原告聘请律师同时参与本地多起相似案件诉讼的事实,该项费用根据本案情况综合予以酌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兴平市西城百合便利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恒安纸业公司是涉案第957159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兴平市西城百合便利店赔偿原告恒安纸业公司经济损失和因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40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恒安(中国)纸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恒安(中国)纸业有限公司负担200元,被告咸阳市兴平市西城百合便利店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